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羅世宏訴訟代理人 謝品震被 告 莊秀春
張惠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沈妙娟、莊秀春為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應各自將其住處滲漏水部分予以修繕,以防滲入原告住處;嗣以民國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被告為沈妙娟、張惠蓉(即撤回莊秀春、追加張惠蓉為被告),再於11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3狀變更被告為莊秀春、張惠蓉(即撤回沈妙娟、追加莊秀春為被告),故原告已於沈妙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沈妙娟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因同棟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須花費12萬3,000元修繕系爭3樓房屋因上開漏水所受損之牆面(詳見原證2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莊秀春、張惠蓉(下分稱其名)為系爭5樓房屋前、後任之所有人(113年7月16日前為莊秀春所有,此後為張惠蓉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3,00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莊秀春則以:⒈莊秀春於113年7月16日前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經原告於
112年10月間告知系爭3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後,確認係因同棟同址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滲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牆面均有因滲漏水而造成之污漬。惟系爭屋頂為公共空間,非莊秀春一人所有,且莊秀春曾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及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沈妙娟,下稱其名)商量施作系爭屋頂防水工程,然因原告當時只願負擔2萬元而未能達成共識,莊秀春遂於112年11至12月間自行修繕系爭屋頂,復於113年3月13日補強防漏,確認系爭屋頂之漏水已無滲漏水之情事,莊秀春曾要求原告及沈妙娟確認各自所有之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之情形,並經沈妙娟告知系爭4樓房屋亦已無滲漏水情形,此後方才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張惠蓉。
⒉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漏水損害係系爭屋頂滲漏所造成,莊秀
春修繕系爭屋頂時亦未曾要求原告、沈妙娟負擔費用。此外,整棟建物於下雨時,雨水會從外牆牆壁滲漏,所以才會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狀況,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
㈡、張惠蓉則以:⒈張惠蓉於113年7月16日始登記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並於
113年7月31日交屋,系爭5樓房屋自張惠蓉買入後即無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7月16日前所涉之滲漏水紛爭,均與張惠蓉無涉。
⒉張惠蓉於入住系爭5樓房屋後,從未裝潢、改動管線或改變房
屋結構,僅有為簡單例行性之保養、維護及整理,此等行為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無直接關聯性。況張惠蓉及家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10月間,均自行檢修、維護系爭頂樓(如:雨天後清淤、於縫隙噴防水噴霧、補土及塗防水漆等),原告亦曾於114年5月有下雨之日,至系爭5樓房屋查看,而經原告確認系爭5樓房屋無滲漏水之情事,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張惠蓉無關。
⒊又系爭5樓房屋之地面與系爭3樓房屋並無相連,且原告於起
訴狀中自陳「遇下雨仍不斷滲水」,然原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與系爭5樓房屋有何等關聯外,亦無法排除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外牆等公共區域或其他地方所致之可能性,張惠蓉亦未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本件原告向張惠蓉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7月16日前為莊秀春所有,此後為張惠蓉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3,000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莊秀春、張惠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之牆面所受損害係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且莊秀春、張惠蓉對系爭5樓房屋未盡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照片及盤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證,惟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乃至地板均有壁癌、油漆剝落等情事,無從憑此確認造成上開壁癌、油漆剝落損害之具體原因,亦難執此遽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所致。
⒉至原告雖稱張惠蓉在購入、修繕系爭5樓房屋後,系爭3樓房
屋方無漏水情事等語,然此情為張惠蓉所否認,佐以原告亦自陳:原告也不清楚具體(張惠蓉)是修系爭5樓房屋還是系爭屋頂部分,自從張惠蓉搬入系爭5樓房屋並為修復後,(系爭3樓房屋)就沒有再漏水了,所以無法知道漏水原因,因為現在已經沒有漏水,所以沒有辦法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益徵卷內事證均無從確認原告所稱系爭3樓房屋受有之牆面損害,究係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系爭屋頂、外牆滲水或其他原因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已舉證證明莊秀春、張惠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