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張家榮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被 告 吳興隆
許學仁
吳明修
吳曹壽山
陳吳美蘭
吳明珠
吳鈴蘭
吳美娟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吳興瑞
吳興端
吳興瑜
劉寶鳳
許吳足
吳夏嬌
吳春琴
吳良辰
吳良全
吳承遠
吳麗華
吳呂阿春
吳柏毅
吳叔倩
吳文亨
林傑仁
林經堯
林雨昇
吳良昌
吳良豹
吳宜芬
吳姿瑩
郭勝淇
張朝忠
鄭三和(即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益
吳世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被 告 吳良時
吳良文
吳麗嬌
吳麗雲
吳麗玉
吳政誼
吳政彬
鄭紀玲(即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何碧霞(即吳政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三和、鄭紀玲應就被繼承人鄭志成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129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何碧霞應就被繼承人吳政昌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3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鄭志成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鄭志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鄭三和、鄭紀玲承受訴訟;被告吳政昌於114年7月3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吳政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何碧霞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⒉被告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手續。⒊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共有比例分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配之。⒉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共有比例分擔。嗣於114年6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鄭三和、鄭紀玲應就被繼承人鄭志成所遺系爭土地,面積51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6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配之。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嗣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聲明第四項為:㈣被告吳何碧霞應就被繼承人吳政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目的均係為分割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吳興隆、許學仁、吳明修、吳興瑞、吳興端、吳興瑜、劉寶鳳、許吳足、吳夏嬌、吳春琴、吳良辰、吳良全、吳承遠、吳麗華、吳呂阿春、吳柏毅、吳叔倩、吳文亨、林傑仁、林經堯、林雨昇、吳良昌、吳良豹、吳宜芬、郭勝淇、張朝忠、鄭三和、張益、吳世琮、吳良時、吳良文、吳麗嬌、吳麗雲、吳麗玉、吳政誼、吳政彬、鄭紀玲、吳何碧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鄭三和、鄭紀玲尚未就被繼承人鄭志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何碧霞尚未就被繼承人吳政昌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現除闢有道路外,多為他人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形狀,無論如何分割實際上均將難以利用,而部分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均為畸零地,不但無法依據建築法單獨使用,亦可能沒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為之,是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是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合適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三和、鄭紀玲應就被繼承人鄭志成所遺系爭土地,面積51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6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何碧霞應就被繼承人吳政昌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3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配之。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曹壽山、陳吳美蘭、吳明珠、吳鈴蘭、吳美娟、劉寶
鳳、許吳足、吳夏嬌、吳宜芬、吳姿瑩、郭勝淇、吳世琮(下稱被告吳曹壽山等12人):應依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決議方案(下稱調處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485-2之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編號485-1之土地,因為被告吳曹壽山等12人尚有其他共有之土地鄰接調處方案所示編號485-1之土地,即便系爭土地目前已遭占用,然只要結合被告吳曹壽山等12人所有之周圍鄰地,仍得按建築法規正常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已同意調處方案,故系爭土地應以調處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吳興隆、許學仁、吳明修、吳興瑞、吳興端、吳興瑜、
吳春琴、吳良辰、吳良全、吳承遠、吳麗華、吳呂阿春、吳柏毅、吳叔倩、吳文亨、林傑仁、林經堯、林雨昇、吳良昌、吳良豹、張朝忠、鄭三和、張益、吳良時、吳良文、吳麗嬌、吳麗雲、吳麗玉、吳政誼、吳政彬、鄭紀玲、吳何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共有人鄭志成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鄭三和、鄭紀玲,被告鄭三和、鄭紀玲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政昌已於114年7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何碧霞,被告吳何碧霞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志成於114年2月15日死亡,被告鄭三和、鄭紀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37),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政昌於114年7月3日死亡,被告吳何碧霞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三和、鄭紀玲就鄭志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吳何碧霞就吳政昌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5.1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共有45人
,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如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必須保留一定共有土地作為通路使用,又依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3456分之1計算,縱未扣除上開通路面積,受分配面積仍小於0.5平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被告吳曹壽山等12人雖提出如調處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願將調處方案所示編號485-2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共同持有調處方案所示編號485-1土地,惟被告吳曹壽山等12人自陳被告吳興瑞、吳春琴、吳呂阿春、吳柏毅、吳叔倩、鄭三和(即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吳良時、吳良昌均未明示同意保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以原物分割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況倘依調處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分得調處方案所示編號485-2土地係為無對外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調處方案分割後,原告將獲得不利於使用之土地,限縮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吳曹壽山等所提調處方案未衡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價值,尚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被告並未提出調處方案以外之其他分割方案等情,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並認為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妥適。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在變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整筆土地,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發揮土地效益,且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三和、鄭紀玲就其等所繼承鄭志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37)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37),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三和、鄭紀玲就被繼承人鄭志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分之37)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何碧霞就被繼承人吳政昌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稱謂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原告 張家榮 1155/3456 被告 吳興隆 1/72 吳曹壽山 7/324 吳美娟 1/81 吳興瑞 1/54 吳興端 1/54 吳興瑜 1/54 許吳足 1/36 吳夏嬌 5/216 吳春琴 1/216 吳良辰 37/648 吳良全 37/648 吳承遠 37/648 吳麗華 37/648 吳呂阿春 1/3456 吳柏毅 1/3456 吳叔倩 1/3456 吳文亨 1/3456 林傑仁 1/3456 林經堯 1/3456 林雨昇 1/3456 許學仁 1/72 吳良昌 1/144 吳良豹 1/144 吳明修 1/72 吳明珠 1/81 陳吳美蘭 1/81 吳鈴蘭 1/81 吳宜芬 1/324 吳姿瑩 1/108 郭勝淇 1/108 劉寶鳳 1/54 張朝忠 37/1296 吳世琮 1/64 鄭三和、鄭紀玲(鄭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37/1296 訴訟費用37/1296應連帶負擔 鄭三和 37/1296 張益 37/1296 吳良文、吳良時、吳何碧霞(吳政昌之承受訴訟人)、吳政誼、吳麗玉、吳麗雲、吳麗嬌、吳政彬 公同共有1/36 訴訟費用1/36應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