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黃裕益被 告 吳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真鈔10萬元及假鈔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易其主張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3時57分許,在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面交之55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之變更,經原告援引相同卷證資料,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肉條」、「榮華富貴」、「湯瑪士」、「曉東」、「周星星」之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第二線之收水車手,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吳明宏與訴外人楊宗佐(下逕稱其名)、暱稱「榮華富貴」、「湯瑪士」、「周星星」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當沖班長」、「楊曉嘉」、「勵志勤學社區」、「李雅婷」、「凱友官方客服」、「中璨投資在線客服」等人先於112年8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3時57分許,當面交付現金55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予楊宗佐,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3日原告將真鈔10萬元及假鈔60萬元交付予楊宗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擔任收水車手,嗣楊宗佐收款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警埋伏當場逮捕,被告則趁隙逃離現場,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然上開刑事判決未就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受詐騙交付金錢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上開刑事偵審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當沖班長」、「楊曉嘉」、「勵志勤學社區」、「李雅婷」、「凱友官方客服」、「中璨投資在線客服」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3時57分交付現金55萬元之不法行為。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行為造成其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條件,自難認被告與「當沖班長」、「楊曉嘉」、「勵志勤學社區」、「李雅婷」、「凱友官方客服」、「中璨投資在線客服」等人本件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112年11月3日13時57分因遭詐騙交付55萬元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在暖暖運動公園附近等待收水時,見楊宗佐遭警逮捕而趁隙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年11月3月間遭「當沖班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既遂所受損害55萬元部分,即非本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本應先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係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惟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暫免繳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繳納,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