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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林柏年被 告 鄭淑芬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經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106年民調字第0816號調解書已送法院核定,惟聲請人即債權人執該調解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則獲北院書記官電話告稱「相對人認其並無給付義務、系爭執行事件擬撤案」,故起訴求為確認其就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4,161,000元範圍之債權存在(參看起訴狀),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係4,161,000元,本院乃於114年12月19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61,000元,暨命原告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289元;惟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