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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戴琇芬被 告 李咏芬

葉沛儒張竣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胡瑞元

沈忠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元。

二、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6就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與被告A02、被告A05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萬6,6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0號卷第3頁、113年度附民字第923號卷第頁、第5頁),嗣基於兩造間同一侵權行為紛爭之事實,將前揭聲明變更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41頁),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以假投資USDT(即泰達幣)之詐術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被告A05、A02參與實行附表編號1至編號8部分款項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35萬6,600元之損害(按:原告聲明僅在33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A05、A02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1頁);被告A03、A04、A06則參與實行編號4至編號8部分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14萬6,600元之損害,其等應分別就各自參與之詐欺行為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而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被告A05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㈡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6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6,600元。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

⒈伊雖經本案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然伊已提起上訴,全案尚

未確定,且刑事法院所為事實認定,民事法院本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仍應就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進行泰達幣交易行為與其遭不明人士騙取泰達幣而產生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關。

⒉兩造間泰達幣交易係透過幣安平台進行之合法交易,有公開

透明之交易紀錄可稽,且伊係因維持家計所需而經友人介紹並受雇於被告A05從事幣商工作,依被告A05指示執行合法買賣交易,由被告A05決定交易價格並提供交易資金,交易所使用之資金或虛擬貨幣於交易後亦會繳回予被告A05,過程中均有對顧客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之驗證程序,除請客戶詳讀相關買賣條款外,並以拍照比對身分證與存摺等方式進行實名認證,且伊均有交付泰達幣予原告,原告並未因兩造間交易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再者伊自始至終均使用個人真實姓名、銀行帳戶與原告往來,絕無詐欺犯意。而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遭暱稱為「追風」之人教導註冊幣安平台並找尋可以交易之幣商,可見伊僅是因被原告選中而進行交易,伊並無對原告實行詐欺行為。況且本件詐欺行為係成立在原告與「追風」之間,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追風」之完整對話紀錄,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可證明被告知悉相關交易涉及詐欺,不能以交易結果推論伊具有詐欺犯意。

⒊又原告向伊購買泰達幣3次,合計交易金額41萬元,伊均有依

約將泰達幣轉入原告之幣安帳戶,而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8日出售泰達幣予伊,伊已給付價金25萬2,878元予原告。兩造間既有相互買賣泰達幣之往來,足以證明原告有能力自行操作幣安帳戶,原告將其全數轉出款項均稱作損害金額,一概轉嫁予伊負擔,明顯偏頗。

⒋此外,遍觀本案刑事審理使用之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伊與

原告所指詐欺集團間有何聯絡或謀議之訊息,可見伊對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自無因故意或過失從事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伊已經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⒌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A03:

伊是公司員工,聽從老闆指示處理業務,且伊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均有要求自己跟業務員均要進行「KYC」認證(k

now your customer) ,本案「KYC」的過程,都有確認人別,而且有確認交易的帳戶對象,所以虛擬貨幣交易部分均有完成交易,而達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買賣,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帳號不同,伊沒有勾結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㈢被告A04:

伊原本在被告A06公司是從事買賣及租賃礦機之業務,後來也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把「KYC」做好,伊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也不知道客戶會發生這種事情,伊會提醒被害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這都可以證明伊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檢察官應該也完全沒有伊跟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聯紀錄;伊已經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等語。

㈣被告A06:

伊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伊是經營公司從是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而伊所經營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網尼科公司)在銷售虛擬貨幣部分,無論是被告A03或訴外人即員工李佳凌、徐葦蕎、林姿妤,均使用真實姓名在「幣安」或「火幣」網站上登記接受客戶委託從事交易,且均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予給客戶,這個基本上都是客觀合理的交易行為,至於客戶收受虛擬貨幣如何處分虛擬貨幣,非伊所能夠過問;伊已經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伊本身是從事電腦設備販售業務,伊每月繳納電費大約300萬元,也有真的設立公司;伊本來就有在從事礦機買賣之業務,伊也有在挖礦,挖到礦之後就就到幣安交易虛擬貨幣,伊之工廠有跟富邦產險投保1億元,伊是正派經營公司等語。

㈤被告A05:

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誆騙,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轉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其受有前開金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㈣【下稱偵四卷】第287-299頁),並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四卷第307-309頁),復引用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證資料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均未原告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表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末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A05於111年9月間招募被告A02與訴外人洪慈涵、

戴國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並由被告A02出售泰達幣予原告;被告A06、A03於111年11月間成立星網尼科公司,被告A06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由被告A03負責泰達幣買賣業務,負責實際從事「個人幣商」之場內或場外交易;被告A06與被告A04則有虛擬貨幣之買賣往來。嗣被告A02於111年12月中旬因其金融帳戶涉及泰達幣買賣詐欺案件遭凍結,遂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被告A04商議,轉由星網尼科公司向原告出售泰達幣等情,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見本案刑事判決第3-7頁),且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等確有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等雖均否認其等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按: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我國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我國法制所不容許。又現今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型態及模式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買賣業務遭詐騙集團所利用,透過虛擬貨幣金流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手法,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⑴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⑵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⑶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⑷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⑸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⑹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⑺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⑻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⑼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⑽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虛擬貨幣交易於通常情形,係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得完全透過上開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倘投資人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於通常情形下,其等既可透過公開、透明之平台完成交易(按: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即難認有從事場外交易之動機。職此,虛擬貨幣之投資人既以獲取投資利益而進行交易,其等進行場外交易(即私人間在交易平台外進行交易)之目的應係透過「賣給個人」相較於「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有更高之投資報酬率,否則如被告等自稱之個人幣商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個人幣商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雖並非當然違法,然其等顯有強烈動機從事不合常規之高風險交易以謀取利潤。尤以被告等交易之泰達幣乃虛擬貨幣市場中市值佔比最高之法幣擔保型穩定幣(Fiat-backed stablecoins)之一,其與美元價值鎖定,理論上每1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換言之,1泰達幣市場交易之即時價格與1美元相當,因此從事泰達幣投資者均可預期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由於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其報酬率實與從事美元投資相去無幾,難認投資人於正當情形下有何刻意針對泰達幣進行大量場外交易之動機,益徵被告等在幣安等交易平台之外,刻意另行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泰達幣買家進行場外交易,與常理不符,誠屬可疑。

⒊再稽諸被告A02、A05、A04、A06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等從事所稱個人幣商之經過,分別為以下之陳述:

⑴被告A02:伊與被告A05有一個共同朋友「蔡怡」,被告A05是

伊朋友的好朋友;當時「蔡怡」詢問伊,因為他知道伊當時正在尋找工作,伊小孩在上幼稚園,伊想要找工作,而且當時疫情家裡也有這個需求;被告A05一開始沒有告知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可是之後有聽他說有被圈存或警示,但之後就解開了;被告A05找伊一起賣幣時伊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因為被告A05說伊都是在帶小孩,可以配合小孩的作息;伊的工作內容是在幣安平台上開廣告收幣或賣幣,等客人與伊等作交易;伊沒有自己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被告A05提供,伊再去掛價,掛價之後再賣出;伊掛價價格是由被告A05決定,被告A05會給一個最低價;通常伊等身上不會放很多幣,可是有需要幣的話,伊等會跟被告A05說;因為伊整個團隊的帳戶都被凍結,不會做虛擬貨幣的收受,被告A04說你不做就把客人介紹給我,他說他現在很需要客人(見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73-82頁)。

⑵被告A05:

伊的員工洪慈涵、戴國豪及被告A02都沒有經驗;因為在幣安上面投放廣告的時候是有排名的,伊覺得人多的話會有曝光度、觸及率;伊提供泰達幣跟資金供洪慈涵使用,由伊決定泰達幣價格;伊的泰達幣是會在幣安掛買,會有人來聯絡伊,伊還有其他的LINE群組、臉書群組、飛機群組,伊都會去問、去找,怎麼找比較便宜;因為伊收幣的來源很多,伊一直在找哪邊便宜哪邊買,伊買賣很單純,哪邊便宜哪邊買,伊可以賣多少錢伊就賣,因為電子錢包就是一個亂碼,伊根本不會去記得哪一個人用哪一個電子錢包跟我交易(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8-112頁)。

⑶被告A04:

伊除了第1次之外,與「ISA」(即被告A02)都是走線下交易,價格與數量以被告A02PO上面的為準,其實他們每天都會有浮動,但是基本上不會差太多,比如假設他們收可能是

31.0,他們出可能是31.2或31.3不等,就是可能差美金0.2到0.3、0.4或0.5的匯差之間;伊跟被告李允芬有分享伊做幣商的經驗;伊相信在場很多做幣商的都會不小心收到錢的來源不是那麼乾淨,所以伊跟被告A02說你的KYC要做的更完整;伊是一個中間人,今天伊自己有單的話,伊會跟被告A06確認幣的價格,被告A06給我幣的價格伊自己也會查看今天當下的時價,伊跟被告A06敲好時,可能由客戶直接匯款到被告A06的公司帳戶裡去;伊賺原告的報酬是被告A06報給伊的價格再加0.2、0.3之類的(見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20頁)。

⑷被告A06:

如果有金融體系的認知跟專業證照,絕對不會事先、預前去買10萬個U、10萬個幣放在自己的錢包上,如果要這樣那就去買美金就好了,如何避險,伊怎麼可以預測有風險;檢察官認為渠等今天犯罪了,這在伊的認知有很大的落差,真正有能力跟真正懂的人絕對不會先去盤幣買在自己帳上,這表示你可以預知明天有客人跟你交易嗎?這樣的檢察官他都認為今天有幣在帳上沒問題就把他放走,而渠等不是,就因為渠等買空賣空,渠等這個才是真實的交易(見11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6頁)。

⑸由上可知,本件被告A02於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對虛擬

貨幣欠缺理解;被告A05、A04就其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全無具體陳述;被告A06則爭執依其理解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不會有大量庫存虛擬貨幣。然泰達幣既屬價值掛購美元之穩定幣,價格及匯率的波動均甚微,短期間難有較大幅的波動,獲利空間較小,是故正常幣商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及邏輯,應係利用泰達幣匯率較低時,逢低買入泰達幣囤為庫存,待日後匯率上漲出現獲利空間時,才能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實無可能於出現交易機會時,方再行尋覓賣家購幣,在如此短暫且急促的期間,實難想像被告等有何藉由低買高賣賺取價差獲利之空間,核其所為實與個人幣商利用泰達幣匯差賺取利潤之情形有別。況泰達幣之價格、匯率均綁定美元匯率,其市場價格當極為透明且而無議價空間。然被告A04竟係憑感覺隨機於賣家提供之報價,再行加價0.2、0.3不等後出賣給買家,姑不論如此制定銷售價格實流於隨興而毫無原則可言,更無疑使其所出賣泰達幣之價格顯高於市場行情。衡諸事理,在自由貨幣市場當中,倘有價格溢價,一般理性消費者當可選擇合於市場價格之標的,並可隨時透過合法交易所購得,除買賣雙方均非以交易獲利為目的,而存有隱藏於交易外觀下之其他目的外,斷無可能捨棄安全便捷之交易所,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個人幣商交易之理。基此,被告等所稱其經營加密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明顯缺乏交易邏輯且欠缺獲利可能,此情不僅再次彰顯被告等並非正當經營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更徵被告等謂之泰達幣交易,其所求目的並非單純獲利。況且,被告等雖一再辯稱其等僅為進行合法泰達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被告A06並陳稱其乃正當合法經營公司、被告A03爭執其僅為公司員工云云,然遍觀本案刑事偵查案卷資料,被告等均未提出有關泰達幣買賣營收之完整會計報表,抑或就其等自交易中抽成之具體獲利提出佐證資料,僅有流水帳式之交易報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㈣第111-133頁),且該等報表記載之交易收入單筆獲益至多數千元,少則低至數元,甚且有虧損之情形,顯非可長久經營、穩定獲利之事業表現,自難認被告等辯稱其等為正當經營之個人幣商等節屬實。

⒋承前所述,虛擬貨幣自由市場之多數交易者存在分散性、多

樣性及隨機性,惟一般泰達幣的自由市場當中,交易雙方如無特殊緣由或約定,且買賣雙方係屬不同個體,加密貨幣來源管道、取得方式亦多有不同,衡以發行泰達幣之區塊鏈波長鏈,用戶高達數億,倘非係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於幕後安排或設計,不同之用戶或電子錢包間,渠等加密貨幣來源同一之可能性,實屬低微,若非幕後同一實質控制者預為安排設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幣商與買家、賣家間應各屬單向交易關係,幣流樣態亦會呈現散狀,不會發生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因而形成所謂之「幣流迴圈(Loop)」。然觀諸本件星網尼科公司與其客戶之往來交易情形,虛擬通貨錢包交易模式為入金之數額與出金數額相同,無任何留倉情形,已顯示該公司客戶之虛擬通貨錢包等同於實體金融帳戶,具有單一性及專屬性等特性,不符合一般虛擬通貨用戶情狀,且星網尼科公司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亦曾再與星網尼科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TUiFZ7qMYLdX92QMLhHZpAZawSyXprNeam有多筆虛擬通貨轉移情形,明顯形成「星網尼科公司之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至客戶錢包後,客戶錢包再轉匯泰達幣至其他電子錢包,嗣該電子錢包再轉匯泰達幣至星網尼科公司所持有電子錢包」之幣流迴圈現象(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㈦第3-25頁)。由上可見,本件星網尼科公司與其客戶間電子錢包間之泰達幣交易並非偶然磋商形成,亦非當事人單純於網路上尋覓買家、賣家所致,應係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在幕後操縱為之,再參酌被告等上開不合常情之經營表現,自足認被告等係以泰達幣交易作為其移轉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包裝,此等泰達幣之幣流迴圈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安排、設計或控制,以使其所得回流至同一實質受益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準此,被告等人作為本件泰達幣交易之環節,配合參與整體泰達幣及詐欺贓款之移轉,當與安排、設計如此幣流迴圈之泰達幣移轉團體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被告A02辯稱原告係自行決定交易虛擬貨幣,與前揭事實不符;被告等另辯稱其等從事泰達幣交易前均有進行KYC程序云云,亦無從解免其等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其等所辯,尚不足取。

⒌綜據上開各節,被告A02於本案刑事審理中自陳其不具備加密

貨幣相關知識,且被告等對於其從事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均無法提出合乎邏輯之說明,復且未提出正當經營所稱個人幣商業務之佐證資料,足見其等所稱泰達幣交易注重於金錢之移轉更勝於賺取利潤。而星網尼科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甚至與其他客戶之錢包間,有幣流迴圈此一顯屬同一集團安排、操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均表示對金融帳戶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遭警示之經驗有所知悉,對詐欺集團操縱人頭帳戶製作虛假金流以掩飾贓款之來源與去向等手法,絕非陌生,被告等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等進行泰達幣交易係合於市場常規。是以,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依上開間接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並非真實之加密貨幣個人幣商,而係以泰達幣交易為由,實則係可預見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移轉被害人詐欺贓款手法之人,堪認被告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無疑。又原告因被告A05及A02共同參與之詐欺犯行,合計受有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損害(合計金額為335萬6,600元);因被告A06、A04、A03共同參與之詐欺犯行,合計受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損害(合計金額為314萬6,600元)。從而,被告A05、A02與被告A06、A04、A03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上開335萬6,600元、314萬6,600元之範圍內,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序分別向被告A02、A05請求連帶給付335萬元、請求被告A03、A04、A06給付314萬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部分,因原告另行將泰達幣出售予被告A02,已獲得價金25萬2,878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交易行為既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終局受有損害,且原告僅向被告A02、A05請求連帶賠償335萬元,自足推認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等賠償附表2所示匯款20萬元,附此敘明。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A05、A022人與A06、A04、A033人分別係基於給付原告同一損害賠償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各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而就原告所受314萬6,600元之損害負擔連帶給付義務,惟被告A06、A04、A033人就原告請求逾314萬6,6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則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就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諭知,尚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雖均辯稱其等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云

云。惟民事法院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倘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如被告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而查,被告前開行為,既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行,且被告等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未涉及詐欺原告行為之利己事實提出適切反證,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曉諭兩造就本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47頁),自得基於本案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A02請求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轉匯款、面交時間/轉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害人轉幣予詐騙集團時間/USDT顆數 匯入錢包地址 提款/面交人 提款(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5日晚間9時34分許/1萬元 A02中信52941帳戶 111年12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319.2顆 TKjQ74jx2NVR3vUeeKRJwPMc9YeY3PndcM 李咏芬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150萬元 2 111年12月7日晚間9時9分許/20萬元 111年12月07日晚間9時25分/6,409.46顆 原告將左列將詐騙集團給予之獲益8264虛擬貨幣轉售予A02,A02再給付價金至原告帳戶。 3 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20萬元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26分/6,395.83顆 無提領紀錄。 4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及16分許/63萬元 星網尼科公司彰銀88700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許分/19,077顆 TGceQmzjN2URStfU97WBDmUJvQrsYHGf6g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洋庭有限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1分/60萬元 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19,999顆 李佳凌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64萬元 6 112年1月11日下午3時26分/80萬元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25,888顆 葉沛儒 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82萬元 7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93萬3,000元 112年2月1日晚間9時許/27,689.7顆 TKimsfvVzJPVvXL3WkL4J7r2R1iCBVTVpt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18萬3,600元 A06彰銀09300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5,999.59顆 TFuPRAdiz2cHbA9YQzYTUWX7c352KuSAiZ 後續該筆款項轉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