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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張春燕

周慶隆張明哲李秀鈴劉浩宇干正宛王浚達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池美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池美悅為上訴人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怡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1月27日宣判前,上訴人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2月23日變更為池美悅,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2月23日函可佐,茲因上訴人信義君悅管理委員會已提起上訴,並由池美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