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44號原 告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被 告 賴阿蘭
賴國樑賴玉珍賴春梅賴秋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沈蔥如附表二遺產清冊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分割,並依應繼分進行分割。二、被告賴阿蘭繼承之應繼分遺產部份由原告代位受領」,然其起訴狀附表二為空白之遺產清冊(上載待函查),而無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被繼承人賴沈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清證明書、申報遺產稅等資料,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函知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前具狀補正具體、正確之訴之聲明,原告迄未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調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114年10月7日送達)在案。
㈡、復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用以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原告固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被繼承人賴沈蔥之存款帳戶、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賴沈蔥之綜合信用報告紀錄、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被繼承人賴沈蔥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惟本院業已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無被繼承人賴沈蔥之遺產申報資料,且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賴沈蔥死亡當年度亦查無財產所得資料,足徵本件尚無有何可推測為繼承取得之財產,故原告未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企圖藉由上開聲請之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拼湊其所主張之請求或聲明,核屬摸索證明,礙難准許。
㈢、準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