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因癲癇後又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謝昀芸醫師前訊問時,雖可溝通應答,惟自承會做出讓家人預料不到之情事,且有遭詐騙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甲員(即相對人)去年曾發生中風,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整體意識清楚,定向感尚可,基本理解、簡單計算及日常活動能力尚能維持,能擔任餐廳外場點餐及簡易金錢收付等工作,惟在處理速度、執行功能及複雜判斷能力方面仍有不足,於涉及較複雜決策時需他人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整體肢體活動尚可,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時間維持,遇較複雜問題時易分散,可切題應答,但內容貧乏,可處理簡單金錢往來及日常消費,惟於較複雜之財務管理或重要財產處分事項上,判斷能力不足,需他人協助,一般社交互動尚可,能進行基本溝通,於涉及複雜人際情境或重要決策時,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限。綜合以上所述,甲員仍保有一定程度之基本理解能力、定向感及簡單日常生活與工作處理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程度,然於涉及財產管理、重要法律行為、醫療與健康相關重大決策等較為複雜或具長遠影響之事項時,其認知與判斷能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或做出不利自身權益之決定,需有他人從旁協助與共同決策,認目前甲員因「中風後認知功能障礙,合併整體智能功能位於臨界水準及執行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父丙○○、母丁○○、姊戊○○,表姊己○○、姪子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