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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王尚敏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秀燕等間因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6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即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2,365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872,3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99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