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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淑卿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反訴 被告 林嘉愷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易翰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淑卿(下稱陳淑卿)起訴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吳易翰(下稱吳易翰)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債權請求權對陳淑卿不存在,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地為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吳易翰對陳淑卿、反訴被告林嘉愷(下稱林嘉愷)提起反訴,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淑卿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吳易翰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吳易翰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吳易翰借款予林嘉愷、陳淑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而對陳淑卿提起反訴、並追加林嘉愷為反訴被告,請求陳淑卿、林嘉愷連帶給付6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基礎事實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兩訴之審判資料得相互援用,反訴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且林嘉愷雖非本訴原告,惟屬就反訴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為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准許前開反訴之提出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至陳淑卿固稱:本件本訴係簡易訴訟程序,反訴屬通常程序,乃不同種訴訟程序,且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有相牽連情形,因此本件反訴不合法等語;然兩造既均自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則吳易翰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兩訴之訴訟資料即得相互援用,難謂無牽連性,且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管轄約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專屬他法院管轄,復經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審理,而將本訴與反訴按同種訴訟程序合併辯論及裁判,要難執此遽認本件反訴不合法。準此,吳易翰提起本件反訴並列林嘉愷為反訴之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吳易翰執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經本院裁定吳易翰准以系爭本票對陳淑卿強制執行,惟陳淑卿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陳淑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陳淑卿主張:

㈠、林嘉愷即陳淑卿之配偶於20多年前即認識吳易翰,並追隨吳易翰從事宗教活動。林嘉愷原於98年間擔任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負責人,嗣因吳易翰陸續投資數碼公司共910萬元(360萬元+550萬元),取得數碼公司之股份91萬股,並成為數碼公司負責人。此後林嘉愷與吳易翰於103年間,因宗教觀念出現分歧致關係破裂,林嘉愷遂向吳易翰提出「吳易翰不再擔任數碼公司負責人,林嘉愷以每月給付5萬元,總價600萬元買回吳易翰所持有之91萬股,並由陳淑卿就該買賣價金600萬元擔任保證人」之協商方案,惟吳易翰不同意,並以向銀行取消數碼公司印鑑授權、作法讓神靈降災等為由,迫使陳淑卿、林嘉愷於103年1月6日簽署記載「林嘉愷尚積欠吳易翰600萬元債務,並由陳淑卿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附件),陳淑卿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吳易翰,並於同日迫使林嘉愷簽署原證7切結書(內容略為:林嘉愷承諾不再誹謗吳易翰,若違諾願負刑、民事責任、天道處罰,見本院卷二第71頁);陳淑卿、林嘉愷、吳易翰亦同時簽署原證8協議書(內容略為:吳易翰辭任數碼公司及愷洋安心農糧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惟實際上,林嘉愷並未與吳易翰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因此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林嘉愷承諾每月給付5萬元,以總價600萬元作為買回吳易翰所持有數碼公司91萬股之價金,由陳淑卿擔任保證人」之無名契約。

㈡、林嘉愷遂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116個月),每月匯款5萬元,共支付580萬元,餘20萬元未清償,林嘉愷復於112年底試圖聯繫吳易翰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事宜,然吳易翰因記恨林嘉愷於吳易翰涉及宗教詐財刑事案件中作證而拒不聯絡,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然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3年1月6日,而吳易翰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為提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吳易翰就系爭本票請求權自103年1月6日起已逾3年未行使,陳淑卿自得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對吳易翰抗辯之陳述:⒈借款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乃不同之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

要件與法定請求權時效均各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系爭本票既未填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發票日103年1月6日起算。

⒉吳易翰固稱陳淑卿、林嘉愷如「支付利息之歷次時間金額明

細」(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清償利息之行為,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然系爭明細表所列款項並非由陳淑卿所支付,且林嘉愷給付吳易翰系爭明細表所示金額之原因,亦非清償利息,而係前述買回股份之價金。又縱認林嘉愷如系爭明細表所示之給付,屬於承認吳易翰借款債權存在之行為(假設語氣),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可知,林嘉愷方為吳易翰之主債務人,陳淑卿僅為保證人,不清楚林嘉愷如何付款清償債務等事宜,亦從未向吳易翰給付票款之利息;且系爭明細表所列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均係由林嘉愷擔任負責人並管理經營,陳淑卿雖為林嘉愷之配偶,僅係以間接方式持有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之股份而具有股東身分,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會計等工作,亦未指示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美華公司付款與吳易翰。至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乃美華公司之上游組裝廠商,僅為互相持股之合作關係,而松喜公司是否係因與林嘉愷間之協議而付款與吳易翰,亦與陳淑卿無關。故林嘉愷如系爭明細表所示之給付行為,自不影響陳淑卿提出時效抗辯之權利。

⒊退步言之,依系爭明細表(陳淑卿否認為其所支付)所示,

其中中唱數位公司於105年5月3日給付之5萬元,乃105年5月份應給付之款項(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每月1日付清,已有遲誤),則系爭協議書之600萬元債務依第2條之約定,已於105年5月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本票之時效縱若自105年5月間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⒈確認吳易翰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陳淑卿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吳易翰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淑卿聲請強制執行。

二、吳易翰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所確認之消費借貸關係:林嘉愷曾於97年至99年11、12月間,向吳易翰借貸700萬元,嗣林嘉愷於102年12月31日再次向吳易翰借款而遭拒,惟吳易翰慮及兩造既已有嫌隙,而數碼公司尚由林嘉愷主導,倘林嘉愷以數碼公司名義向外借款,恐累及吳易翰,吳易翰遂要求林嘉愷簽署書面協議承認前開借款債務並要求變更數碼公司負責人。兩造協商時,林嘉愷表示吳易翰建廟時,其曾捐獻數十萬元,欲於700萬元中扣抵其捐獻金額,吳易翰乃同意折讓債務金額100萬元(餘600萬元借款),又考量林嘉愷財務狀況不佳,遂由陳淑卿簽發系爭本票並擔任該6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易翰、林嘉愷、陳淑卿嗣於103年1月6日至中桂法律事務所,由李元德律師繕打系爭協議書後,經三方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見陳淑卿、林嘉愷並非受迫而簽署。因此,林嘉愷已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對吳易翰有6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陳淑卿亦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自不得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協商確定之借款金額。

㈡、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12年10月5日起算: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三方同意由丙方(即陳淑卿)作為乙方(即林嘉愷)本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丙方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為確保甲方(即吳易翰)之債權,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時同時簽立金額605萬元、受款人為甲方、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受。若乙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未依前開第二條約定履行時(即應於每月1日付清甲方利息5萬元),甲方即得自行填入到期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及丙方絕無異議」。是故,在陳淑卿、林嘉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履行前,吳易翰無法行使本票上權利,則系爭本票時效應自陳淑卿、林嘉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日即112年10月5日起算3年,吳易翰嗣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並未罹於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㈢、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陳淑卿明知時效消滅而仍持續為清償,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⒈觀諸中唱數位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及董監名單,中唱數位公

司為法人股東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公司,陳淑卿為趨勢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是陳淑卿基於中唱數位公司之母公司代表人身分而享有對中唱數位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另數碼公司之股東為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陳淑卿亦為台灣數位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

⒉依系爭明細表所載,美華公司、松喜公司、中唱數位公司、

數碼公司自103年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或5日或前月31日匯款5萬元,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見松喜公司、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按月匯款予吳易翰之5萬元,係受法定代理人林嘉愷、法人股東代表人陳淑卿之指示清償對吳易翰之600萬元債務之利息。則陳淑卿、林嘉愷清償利息之行為,無論就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均發生承認600萬元債務之效力。況陳淑卿、林嘉愷於擔任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另案訴訟而提出時效抗辯,顯見其等明知時效消滅,而仍持續為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清償利息行為,應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故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陳淑卿、林嘉愷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陳淑卿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淑卿主張吳易翰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月6日起算3年: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103年1月6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吳易翰雖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12年10月5日(即陳淑卿、林嘉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日)起算,惟系爭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吳易翰得自行於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然吳易翰於113年4月3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仍屬未填載發票日之狀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依票據之文義性予以客觀解釋,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而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發票日即103年1月6日起算,吳易翰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⒊從而,吳易翰於112年11月28日始為提示,復於113年4月30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亦無證據證明陳淑卿已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詳如後㈢所述),是陳淑卿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洵堪採認。

㈢、陳淑卿並未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⒈吳易翰固執前詞,辯稱陳淑卿、林嘉愷自103年起至112年10

月5日止,依系爭明細表所示之清償利息行為,已發生承認600萬元債務之效力,應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等語,惟系爭明細表所載匯款者均為美華公司、松喜公司、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其中美華公司、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嘉愷,而松喜公司亦經林嘉愷陳稱係受其委請而匯款予吳易翰(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嘉愷(主債務人)每月應償還吳易翰利息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益徵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匯款紀錄,應屬林嘉愷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清償利息行為,尚難憑此認定陳淑卿即已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

⒉至吳易翰雖稱陳淑卿為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之法人股東

代表人,然此等出資關係不當然代表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之任何作為均由陳淑卿所實質指揮,自難單執陳淑卿與系爭明細表「部分」匯款公司之間接關聯,遽認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係受陳淑卿指示所為,吳易翰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證陳淑卿有何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行為,自無從作為有利吳易翰之認定。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陳淑卿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請求確認吳易翰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陳淑卿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吳易翰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淑卿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吳易翰主張:

㈠、林嘉愷前於97年間向吳易翰借款,吳易翰於99年12月6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林嘉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陳淑卿所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內(詳如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林嘉愷,林嘉愷遂於99年至102年間,以美華公司名義按月匯款7萬元予吳易翰,作為借款利息。兩造嗣於103年1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如前述壹、二、㈠部分所述),陳淑卿、林嘉愷於系爭協議書承認林嘉愷對吳易翰有600萬元之借款及每月5萬元利息之債務存在,且由陳淑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此後陳淑卿、林嘉愷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月匯款5萬元之利息(詳如系爭明細表),而自112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5萬元利息,亦未清償本金600萬元(林嘉愷雖稱系爭協議書係所謂股權買賣價金,惟其亦承認並未足額給付),陳淑卿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陳淑卿、林嘉愷應連帶給付吳易翰600萬元借款,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以600萬本金、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計算,年息為10%)之利息。

㈡、縱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假設語氣),致陳淑卿因而受有「免除連帶保證債務」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吳易翰仍得請求陳淑卿與林嘉愷連帶給付吳易翰6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擇一依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陳淑卿、林嘉愷應連帶給付吳易翰6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淑卿、林嘉愷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為林嘉愷向吳易翰買回股權,由陳淑卿擔任保證人之無名契約,林嘉愷與吳易翰間並無借款關係:

⒈系爭協議書為林嘉愷以600萬元向吳易翰買回其所持有數碼公

司之91萬股,約定自103年2月起每月清償5萬元至清償完畢,並由陳淑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無名契約(林嘉愷與吳易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始末,已如壹、一、㈠所述)。因此,陳淑卿與林嘉愷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據證人戴元彬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雖多處記載「借貸」,但與林嘉愷當時向吳易翰所提出「退股」之概念不同,林嘉愷亦有當場向吳易翰表達強烈抗議,是林嘉愷並無向吳易翰借貸之意思,亦為吳易翰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林嘉愷無須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借貸」等相關文字之拘束。至林嘉愷以600萬元向吳易翰買回數碼公司股權一事,與陳淑卿無關,支付股款之相關事宜亦為陳淑卿所不知,陳淑卿僅係因吳易翰之要求而擔任林嘉愷之連帶保證人,陳淑卿亦無庸就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之「借貸」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林嘉愷並無向吳易翰借款700萬元,亦否認吳易翰有何交付借

款予林嘉愷之事實,且吳易翰迄今亦未提出交付700萬元借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吳易翰所提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係林嘉愷、吳易翰其他合作關係之匯款,且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借貸日期為97年間、借貸金額為700餘萬元、交付借款方式為直接匯入林嘉愷指定帳戶,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時間為99年間、金額為600萬、匯款至陳淑卿帳戶,多處明顯不相符。吳易翰嗣又改稱其餘100萬元部分之借款,也有交付林嘉愷,然林嘉愷否認吳易翰有何交付100餘萬元之事實,故吳易翰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更有諸多矛盾錯誤。

⒊林嘉愷固於99年至102年間,以美華公司名義,按月匯款7萬

元與吳易翰作為「供養金」,用以改運,但此非吳易翰所稱之700萬元借款利息。

⒋林嘉愷自103年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陸續以其經營美華公司

、中唱數位公司、數碼公司,或委請與其交情甚篤之松喜公司按月分期支付系爭協議書之股款與吳易翰(詳如系爭明細表所載),迄今業已清償580萬元,僅餘20萬元股款尚未清償。此外,林嘉愷於吳易翰在監期間,仍每月給付5萬元,更能證明兩者為商業合作關係。

㈡、並聲明:吳易翰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淑卿、林嘉愷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返還吳易翰600萬元借款之義務,析述如下: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因乙方(林嘉愷)前於97年間曾向甲

方(吳易翰)借貸700餘萬元,並指定甲方直接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收訖』,因時隔數年,甲、乙方就『細節已不復記憶』,惟甲、乙、丙(陳淑卿)三方為『確認及清償』前開債務,茲同意…三方『確認』至簽署本協議書之日止,乙方尚積欠甲方600萬元債務。乙方及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否認』前開債務…自103年2月起,每月(即每期)償還甲方利息5萬元…若有遲誤一期,則視為600萬元債務全部到期…同意由丙方作為乙方本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丙方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則由上開文義可知,吳易翰主張兩造均已同意由陳淑卿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林嘉愷所積欠吳易翰之600萬元借款及利息,依系爭協議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尚非虛妄。

⒉至陳淑卿、林嘉愷固執前詞,辯稱吳易翰未曾交付林嘉愷700

萬元借款,林嘉愷亦無向吳易翰借貸之意思,其等自無借貸關係等語,惟前述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兩造係因不復記憶過去借款之細節,方於103年1月6日約定以系爭協議書,確認林嘉愷曾收訖吳易翰給付之借款、迄未返還其中600萬元等事實,並承諾嗣後不再以任何理由否認前開債務,細繹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包含確認吳易翰曾交付林嘉愷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承認林嘉愷對吳易翰負600萬元借款及利息之債務等共識,故陳淑卿、林嘉愷自難悖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行爭執吳易翰所提匯款證明或陳述之瑕疵,而否認林嘉愷與吳易翰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陳淑卿、林嘉愷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實為林嘉愷向吳易翰買

回股權,由陳淑卿擔任保證人之無名契約,且吳易翰亦明知此情,林嘉愷依民法第87條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無須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借貸」等相關文字之拘束等語,然上開事實既為吳易翰所否認,復與系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不同,自應由陳淑卿、林嘉愷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證人戴元彬(即林嘉愷擔任負責人之美華公司職員)證稱:其於103年1月6日看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林嘉愷所稱希望吳易翰退股、辭任負責人之內容有出入,林嘉愷遂向吳易翰表示要修正系爭協議書內容,但為吳易翰所拒絕,林嘉愷就在現場跟吳易翰談很久,陳淑卿亦在現場哭泣,最後林嘉愷、陳淑卿均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於同時簽署原證7切結書(內容略為:林嘉愷承諾不再誹謗吳易翰,若違諾願負刑、民事責任、天道處罰,見本院卷二第71頁)、原證8協議書(內容略為:吳易翰辭任數碼公司及愷洋安心農糧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附件為辭職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證人戴元彬不清楚林嘉愷與吳易翰間有無借貸關係,亦未參與林嘉愷與吳易翰的討論,也未與吳易翰確認有無買賣股權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8頁),足徵林嘉愷、陳淑卿均明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確認並承認借款相關債務,並已知悉吳易翰不同意簽立有關退股或股權買賣之契約,而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謂兩造有何成立買回股權無名契約之合意。至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另簽立原證7切結書、原證8協議書,惟該等切結書、協議書均未提及買回股權、或林嘉愷與吳易翰實無借貸關係,則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欲同時解決系爭協議書及原證7切結書、原證8協議書所載紛爭之動機,陳淑卿、林嘉愷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兩造存有買回股權無名契約之合意,或陳淑卿、林嘉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無欲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客觀表徵,且其情形為吳易翰所明知之等事實,故陳淑卿、林嘉愷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⒋陳淑卿、林嘉愷另辯稱林嘉愷自103年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已清償其中580萬元(詳如系爭明細表所載),目前僅餘2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佐以系爭明細表所載按月匯款5萬元之時間、頻率、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林嘉愷應自103年2月起,每月給付利息5萬元至吳易翰指定帳戶之約定相合,堪認吳易翰所稱系爭明細表之匯款係為清償利息乙節為真,陳淑卿、林嘉愷復未提出其已清償580萬元本金部分之具體事證,可徵其等未就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為有利陳淑卿、林嘉愷之認定。是以,陳淑卿、林嘉愷依系爭協議書,應負連帶返還吳易翰600萬元借款之義務。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林嘉愷若遲誤一期利息(每月1日前給付5萬元),即視為600萬元債務全部到期,復參以系爭明細表所載林嘉愷最後給付利息日(112年10月5日),足徵吳易翰主張本件600萬元借款債權於林嘉愷遲誤112年11月利息之際,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又吳易翰雖主張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林嘉愷應自103年2月起,每月償還吳易翰5萬元,如有遲誤一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故每月5萬元應屬到期前利息之約定,兩造實並未就600萬元債務「到期後之遲延利息」予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陳淑卿、林嘉愷之遲延利息,故吳易翰得請求陳淑卿、林嘉愷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吳易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卿、林嘉愷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吳易翰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吳易翰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陳淑卿之訴為有理由,吳易翰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票號 陳淑卿 103年1月6日 605萬元 CH0000000附件:被證1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吳易翰(以下稱甲方)、林嘉愷(以下稱乙方)及陳淑卿(以下稱丙方),茲因乙方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並指定甲方直接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收訖,因時隔數年,甲、乙方就細節已不復記憶,惟甲、乙、丙三方為確認及清償前開債務,茲同意列下條文: 一、甲方同意免除乙方100萬元整之債務,免除後三方確認至簽署本協議書之日止,乙方尚積欠甲方600萬元債務。乙方及丙方絕不以任何理由否認前開債務。 二、乙方同意就前條600萬元債務,自103年2月起,每月(即每期)償還甲方利息5萬元整至甲方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並應於每月1日付清(遇國定或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若有遲誤一期,則視為600萬元債務全部到期,甲方得向乙方及丙方求償本金60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全部債權。甲方若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及丙方賠償。 三、三方同意由丙方作為乙方本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丙方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四、為確保甲方之債權,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時同時簽立金額605萬元、受款人為甲方、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受。若乙方及丙方之任何一方未依前開第二條約定履行時,甲方即得自行填入到期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及丙方絕無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