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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被 告 李姿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年,字號基安字第0二六八二六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第三人侯宗剛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至93年9月17日、清償日期為93年9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對被告所負800萬元及侯宗剛對被告所負700萬元共計1,500元萬元之債務,其中原告所負800萬元債務已依約清償;被告對於侯宗剛之7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清償期已於93年9月17日屆至,其請求權於108年9月17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自屬消滅,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自應許抵押人或土地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0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存

續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至93年9月17日,是至該存續期間之末日即93年9月17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93年9月17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日期為93年9月17日,其時效期間已於108年9月16日(原告誤載為108年9月17日)屆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項主張堪予採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並無卷存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編號 建號/地號 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全部 2 同上段3570建號 全部 全部 3 同上段3571建號 全部 全部 4 同上段94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5 同上段96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6 同上段964地號 120/10000 77/10000 7 同上段964-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8 同上段970地號 120/10000 77/10000 9 同上段970-1地號 120/10000 77/10000 10 同上段974地號 120/10000 77/1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