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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朱師美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原名吳秉叡、吳志煒)

郭以雯(原名郭怡君、郭依潔)

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原名林怡瑄)

陳育辰(原名陳詠臻)

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

07、235、386、392、419、535、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怡中(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稱謂):被告同意賠償,但須待出獄後,始能與原告連絡還款。

(二)被告郭以雯於到庭意願表填載,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

(三)被告張庭槐於到庭意願表填載,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

(四)被告徐偉翔於到庭意願表填載,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本件不在我犯罪事實範圍內。

(五)被告黃永在於到庭意願表填載,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請求視訊開庭,嗣後改為無庸視訊開庭。

(六)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以下非本件當事人者均為訴外人,亦均逕稱其姓名,省略「訴外人」之稱謂)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黃楗森、陳育辰、謝宇豪、李健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由翁盈澤、陳育辰、黃宥祥、謝宇豪,分別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福利中心」、「馬幫團」、「000」、「同樂會」之工作對話群組以遂行犯罪,並向下招募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而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下稱控)點,交由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宇豪、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柳志澔則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帳戶提供者」,於110年4月間,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先將其自身帳戶綁定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約定帳戶,再配合留置在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系爭詐騙集團需求臨櫃辦理金融業務,以順利遂行系爭詐騙集團洗錢之目的,嗣後系爭詐騙集團旋推由不詳組員,以投資為由訛騙原告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6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三、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150萬元之直接原因,且洪怡中未否認其係「帳戶提供者」,亦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而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亦係對上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從而,被告等人前述不法行為,均係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無庸連帶賠償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