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呂宜樺律師被 告 吳淑女訴訟代理人 李艾錚被 告 楊致銘
陳啓盛
陳啓元
楊財添
許貴智
夏為群
譚美玲
劉子誠
陳邦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昶銘被 告 鍾惠雯
李思諭
白江豐美
江明珠
林志誠
陳傑
李學知
黃江林
黃木昌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賴金枝
曾淑秀
曾陳明汝
薛靜芬
王錫資
魏春煊
張道文
朱銘聰
朱清輝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陳秀滿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被 告 何林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丑○○於原告起訴之時,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其現今「已年滿18歲」,故被告丑○○已成年而得自為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丙○乃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於起訴以前即已身故(108年4月1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劉舒曼莉(配偶)、劉艾珂(直系血親卑親屬)已將彼等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地○○,並於114年3月20日完竣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看本院卷㈡第267頁至第364頁),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繼承登記案卷與買賣移轉登記案卷可供參佐(參看本院卷㈡第431頁至第596頁),是原告乃因應本院當庭闡明,就「起訴前即已死亡之丙○」撤回起訴,並追加地○○為被告(以上均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看本院卷㈡654頁);因丙○客觀上無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訴訟標的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對原起訴之被告以及追加被告地○○亦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就丙○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地○○為被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應居於當事人之地位,續行「前已繫屬之訴訟」,尚不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即可謂喪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亦不能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即法院不能逕認該「第三人」方為「已繫屬訴訟」之當事人),此是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惟若第三人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目的係使為移轉之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由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取得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是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當事人將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本即具有參與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並非訴外第三人,僅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已(不生「聲請承當訴訟」之問題),惟他造當事人若為使為移轉之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而對該為移轉之當事人撤回起訴,此時為移轉之當事人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本即已參與實施訴訟,對他造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利益並無影響,其實質上承當訴訟之目的業已完成,即應視為已當然承當訴訟,亦無再據以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查被繼承人戊○○乃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因戊○○於起訴前即已身故(106年4月3日死亡),原告乃將其繼承人乙○○、甲○○一併列為本件被告(參看本院卷㈠第351頁至第367頁、第373頁、第375頁);後被告乙○○於「原告起訴繫屬以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1245號裁定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然而北院目前則尚無「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案號。此除經原告提出陳證5、6、7號資料為據(參看本院卷㈠第351頁至第369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可供參佐(參看本院卷㈠第641頁至第642頁),且據本院職權查詢「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情形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㈡第627頁至第635頁),復有本院經由網路查印之113年度司繼字1245號裁定存卷為憑(參看本院卷㈡第635頁)。因拋棄繼承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列「丁類事件」,專屬於家事法院管轄而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而北院目前則無「乙○○拋棄繼承事件」之處理進度,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意旨,被告乙○○當然仍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就令北院將來認定「被告乙○○之拋棄繼承合於法律要件」,亦僅被告乙○○之應繼分溯自繼承發生時起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即被告甲○○,雖被告甲○○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然此亦不發生「聲請承當訴訟」之問題,是於北院認定「被告乙○○之拋棄繼承合於法律要件」以前,被告乙○○當然仍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無疑。
五、除114年5月14日到庭之被告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被告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乙○○、甲○○2人,尚未就彼等繼承自戊○○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協議分割土地,是原告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5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起訴狀附圖所示D1(面積684.5㎡)
、E1(面積1152.87㎡)區塊分割為兩部,其中D1區塊由「原告與附表編號①至㉒、㉕至㉛、㉝至㉞所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E1區塊則由「原告與附表編號㉓、㉜所示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宇○○:
只要不影響被告,被告就沒有意見。
㈡被告癸○○:
無意見。
㈢被告宙○○:
無意見。
㈣被告B○○:無意見。
㈤被告A○○: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子○○:
分割結果不應導致被告蒙受不利;若被告於分割後之所得面積未見稍減、土地形貌完整,並能保有相同於分割前之建蔽率、容積率以及合理之通行道路,且不致於累及公共設施之抄表與維修,原告亦願承擔分割所生一切費用,被告方有可能同意分割。
㈧除上開㈠至㈦所示被告,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被告
乙○○、甲○○2人迄未就彼等繼承自戊○○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乃其「地上67棟建物(下稱系爭67棟建物)」之坐落基地,且系爭67棟建物亦各分屬附表編號⑤至⑧、⑪、⑬、⑳至㉗、㉙至㉛、㉝、㉞所示兩造所有(至於附表編號①至④、⑨、⑩、⑫、⑭至⑲、㉘、㉜所示被告,均非系爭67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原證4至6(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陳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15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第391頁至第403頁、第413頁至第507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與系爭67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本院卷㈡第267頁至第364頁、第613頁至第626頁),復據本院向到庭之兩造確認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承此前提,民法第799條第5項乃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係明文:「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乃附表編號⑤至⑧、⑪、⑬、⑳至㉗、㉙至㉛、㉝、㉞所示兩造所有之系爭67棟建物之坐落基地,故系爭土地客觀上顯為「附表編號⑤至⑧、⑪、⑬、⑳至㉗、㉙至㉛、㉝、㉞所示兩造利用系爭67棟建物」之所不可或缺,參酌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乃「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脫離系爭67棟建物而為單獨分割」之共有物無疑,是原告起求為單獨分割系爭土地,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合。
㈢原告雖稱附表編號㉓、㉜所示被告名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E1區塊;附表編號⑤至⑧、⑪、⑬、⑳至㉒、㉕至㉗、㉙至㉛、㉝、㉞所示被告名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D1區觀;原告(附表編號㉔)名下建物則係分散坐落於系爭土地之D1、E1區塊;故「D1由原告與附表編號①至㉒、㉕至㉛、㉝至㉞所示被告共有」、「E1由原告與附表編號㉓、㉜所示被告共有」,應可兼顧「地上建物使用其坐落基地之需求」。然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計35名(詳如附表所列),然而原告倡議之分割方案,僅止共有人之其中3名(原告、被告A○○、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不能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遑論進而評估原告有關「創設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得否兼及「地上建物使用其坐落基地之需求」。尤以系爭67棟建物之其中3者(376、377、388建號),業經公告徵收而「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參看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38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46143451號函說明),參酌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該等「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當然亦難「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原告分割方案縱可兼及「地上建物使用其坐落基地之需求」,本件亦因「公告徵收」而難分割。
四、綜上,原告起訴求為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分割系爭土地,尚非適法,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① 被告 寅○○ 10000分之59 ② 被告 壬○○ 10000分之224 ③ 被告 辛○○ 10000分之52 ④ 被告 乙○○ 甲○○ 10000分之52 ⒈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⒉繼承人楊茹雯、楊朝淵、楊翔復、楊昕倫、楊昕澔拋棄繼承。其餘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乙○○及甲○○公同共有,但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⒊乙○○於「原告起訴繫屬以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司繼字1245號裁定移送由北院審理,然而北院目前尚無「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案號;惟北院將來若認定「乙○○之拋棄繼承合於法律要件」,乙○○之應繼分即溯自繼承發生時起移轉為甲○○所有。 ⑤ 被告 宇○○ 10000分之60 ⑥ 被告 申○○ 10000分之59 ⑦ 被告 B○○ 10000分之59 ⑧ 被告 己○○○ 10000分之157 ⑨ 被告 E○○ 10000分之70 ⑩ 被告 辰○○ 10000分之57 ⑪ 被告 巳○○ 10000分之157 ⑫ 被告 庚○○○ 10000分之119 ⑬ 被告 天○○ 10000分之59 ⑭ 被告 F○○ 10000分之108 ⑮ 被告 亥○○ 10000分之60 ⑯ 被告 未○○ 10000分之57 ⑰ 被告 玄○○ 10000分之57 ⑱ 被告 戌○○ 10000分之27 ⑲ 被告 酉○○ 10000分之27 ⑳ 被告 G○ 10000分之60 ㉑ 被告 子○○ 10000分之59 ㉒ 被告 黃○○ 10000分之59 ㉓ 被告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125 登記次序55: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登記次序56: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 ㉔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7120 ㉕ 被告 C○○ 10000分之59 ㉖ 被告 D○○ 10000分之60 ㉗ 被告 卯○○ 10000分之59 ㉘ 被告 丁○○ (原名謝富全) 10000分之70 ㉙ 被告 午○○ 10000分之119 登記次序63: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 登記次序68: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㉚ 被告 宙○○ 10000分之118 登記次序66: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 登記次序67: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 ㉛ 被告 丑○○ 10000分之59 ㉜ 被告 A○○ 10000分之335 登記次序70: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 登記次序71: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7 ㉝ 被告 癸○○ 10000分之119 ㉞ 被告 地○○ 1000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