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呂雅雯
謝宛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萬元(本訴部分為603萬元,反訴部分為603萬元,合計1,20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4,9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