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為解決基隆市轄區内之垃圾處理問題,提出「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晝」案(下稱系爭BOO案),公開徵求民間機構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之BOO模式(即Build建設─Operate營運─Own擁有),辦理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並負責營運、操作及維護。原告於93年7月12日獲得系爭B00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兩造遂於93年9月20日簽訂B00案契約書(下稱系爭B00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行備具之土地及資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置系爭BOO案之最終處置場(下稱系爭最終處置場),俟系爭最終處置場興建完成後,即開始營運並處理基隆市轄區内之廢棄物。嗣原告於97年間完成最終處置場及底渣篩選廠之興建,經被告以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定原告於97年7月17日開始正式營運,系爭BOO案之契約期間為自97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計15年。
(二)依系爭BOO契約中之招商文件(下稱系爭招商文件)內容,被告係以基隆市轄區内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且系爭BOO契約約定以市價7折計算委託處理費用亦係為回饋基隆市民,故原告並無收受基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垃圾或廢棄物之義務:
1.兩造簽訂系爭BOO契約當時,並無天外天焚化廠之存在,被告亦係於94年11月1日始委託訴外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代操作天外天焚化廠營運等事宜,自無可能將天外天焚化廠建造後開始營運之收受情況,作為斟酌解釋系爭BOO契約真意之基礎。故兩造締約後,無論被告及信鼎公司如何對外另行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均與如何解釋及探究兩造訂定系爭BOO契約之真意無關。
2.被告於兩造在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BOO契約前,曾正式發函予原告之函文中,其說明或主旨均僅有記載「緣本市為解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或「......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OO興建營運本市一般廢棄物......」等語,當中均未敘明有關基隆市轄區外之情況。又綜觀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之內容,當中提及有關基隆(市)、轄內、境內、本市垃圾產生量等用詞之次數多達83次,且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2.1.2節「本縣(市)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現況」以下,針對一般廢棄物之產生量、處理現況亦記載:「基隆市歷年來的垃圾水肥……」、「目前基隆市的一般垃圾均清運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最終處置……」等內容;在溝泥、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之產生量載明:「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未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約每日600噸以下之垃圾量進行焚化......」等語;甚至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處理現況中,更係表明:「......依統計在基隆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可燃及不可回收廢棄物,需直接進入最終處置場......」、「基隆市轄內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方式,總計有以下之方式」等語;除此之外,前開各項「一般廢棄物」、「溝泥、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表格分析,亦均係以基隆市轄區內之狀況作為基準。另參考烏日焚化廠在同時收受台中市轄區內及轄區外垃圾之情況下,其營運廠商針對自行收受焚化該縣市轄區外之垃圾所產出之灰渣,亦係另尋掩埋或再利用之處理去化管道,可知在其他縣市在廢棄物處理之實務運作上,焚化廠營運廠商對外自收受垃圾所產出之灰渣,本即應自行尋找管道進行處置,而非交由各縣市政府為其代操作營運廠商處理。何況被告若於兩造締約時,已預期將來將有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垃圾之情事,甚至有信鼎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自行大量收受廢棄物等情形,本即應一併載明於系爭招商文件中,以使參加甄選之廠商即原告得以預見,惟系爭招商文件中卻均未提及,足以證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BOO契約自始即未將基隆市轄區外所產出之垃圾,以及第三方單位所自行收受之廢棄物,作為原告所應收受處理之標的物。
3.系爭BOO契約以93年間市價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7折即1,400元為委託處理價格,最主要之目的即在於回饋基隆市當地市民,可見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本即不在原告收受處理之範圍。又原告收受處理之廢棄物除不可燃之廢棄物外,尚有垃圾、廢棄物經焚化後之所產出之「飛灰」、「底渣」等二種主要物質,其中飛灰部分因含較高的重金屬,需經中間處理後,以掩埋方式處理;至於底渣部分,因重金屬含量較低且具再利用價值,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後,使之成為焚化再生粒料,即可作為天然土石資源替代,以減少土石資源開採,降低環境破壞。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為落實資源永續利用及循環經濟,遂於91年10月11日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責由各地方環保局負責推廣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並優先運用於較無環保爭議之公共工程,例如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Low-Strength-Materials,簡稱CLSM)、道路基底層、低密度再生透水混凝土及其他行政院環保署允許的項目,故至少就焚化底渣部分,既無掩埋之需求,本不生所謂環境成本負擔之問題,惟焚化底渣之處理費用,卻與需進行掩埋之垃圾、廢棄物相同,可見系爭BOO契約所約定之優惠價格,其最主要之目的及考量並非所謂環境成本負擔,而係給予基隆市當地市民之優惠。
4.綜上,衡諸系爭BOO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再參照系爭招商文件申請須知之內容僅有基隆市轄區內之垃圾、廢棄物狀況,及系爭BOO契約委託處理費用亦係以當時市價7折即每公噸1,400元優惠價格作為基準之緣由,經斟酌訂立系爭BOO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誠信原則,並探究兩造訂立系爭BOO契約之真意後,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受之基隆市轄區外一般廢棄物,以及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飛灰,並無收受處理之契約義務。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依系爭BOO契約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收受之基隆市轄區外一般廢棄物及信鼎公司對外自收廢棄物所產生之焚化飛灰,既無收受處理之契約義務,被告本身即負有「不得將基隆市轄區外及契約以外第三人所收受之廢棄物交付予原告處理」之附隨義務,而該附隨義務應至少包含:1.協力義務,即被告有義務篩選(或分流)並交付合乎處理範圍之廢棄物;2.告知義務,即當被告交付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或第三人自行收受廢棄物所產生之飛灰,被告應負有說明並告知原告之義務;3.保護義務,即被告應採取相應措施,避免將優惠價結算之非處理範圍廢棄物交付原告處理,並防免以類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最終處置場掩埋空間等。
2.被告既負有基於誠信原則所產生之協力義務、告知義務及保護義務等,自應對「來源範圍」實施管制與分流管理,不得將非系爭BOO契約標的之廢棄物交付予原告以優惠價格處理,該等義務乃係為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如有違背,至少屬於附隨義務之違反。另本件系爭BOO契約之核心目的(債之本旨),依上說明,既在於協助被告解決其廢棄物處理問題,而廢棄物來源、產量之估算,亦均係以基隆市轄區內為範圍,在系爭BOO案委託處理費用係以優惠價格回饋在地市民之情形下,若被告將轄區外或第三人自行對外收受之廢棄物交由原告處理,並仍以優惠價結算,即係把「非契約處理範圍」之廢棄物當作契約標的交付處理,此部分仍屬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違反主給付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明知系爭BOO契約之委託處理範圍僅限於基隆市轄區內所產出之廢棄物,並限於系爭BOO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卻仍繼續私自對外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甚至放任第三人信鼎公司大量對外自行收受廢棄物,使原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迫按照低廉之優惠價格收受處理並掩埋該等非屬契約範圍廢棄物所產生之焚化飛灰,造成原告自有之BOO案最終處置場掩埋空間之耗損,並因此致使原告無法按照一般市場行情價格進行利用,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未妥善履行前述附隨義務而以優惠價格交由原告收受處理焚化飛灰之行為,依照一般情形,通常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在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間,非屬原告收受處理範圍之廢棄物占比高達58.85%,被告卻長期未採取合理分流措施,並容任信鼎公司自行對外大量收受,無論如何亦可足認其至少有過失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最終處置場之「掩埋空間」遭到消耗之固有利益損害。
2.又系爭BOO契約之優惠價格本係為回饋基隆市市民,卻遭被告蓄意利用,將基隆市轄區外及信鼎公司所自行對外收受廢棄物所產出之焚化飛灰,以此優惠價格使原告收受處理,事實上已將額外之外部成本轉嫁於原告。而系爭BOO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於112年8月8日就焚化飛灰之處理,最終係以每公噸25,000元公告決標予訴外人吉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衛公司),可見飛灰處理之市場價格遠高於系爭BOO契約112年間之優惠價格每公噸1,708元,被告將非屬系爭BOO契約處理範圍之飛灰交由原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處理,已破壞兩造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立法意旨所揭示之平等夥伴關係,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因此受有莫大損害,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6日,將非屬系爭BOO契約處理範圍之廢棄物所產出之焚化飛灰,以系爭BOO契約之優惠處理價格交由原告收受處理,已造成原告自有之BOO案最終處置場之掩埋空間遭到耗損,而無從再為其他利用。由於本件BOO案最終處置場之掩埋空間有限,一經耗損即無從回復,是掩埋空間遭到耗損本身,即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無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以市價作為請求依據,此外,司法實務上,對於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之案件中,在非供使用基地建築房屋或供營業用房屋之情形下,法院亦係以市場行情或市價評斷其使用利益。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得以112年度各縣市公開招標決標單價,作為客觀可衡量之市價,而與系爭BOO契約每公噸優惠價之差額,作為計算最終處置場空間減損損害之基準。
2.因系爭BOO契約所約定之委託處理費用價格每公噸1,400元,乃回饋基隆市市民當地之優惠價格,即使依系爭BOO契約第四部第6.01條約定,因應物價指數變化而微幅調整委託處理費用,至112年間亦不過為每公噸1,708元,仍遠低於該年度各縣市政府對外公開招標後之決標平均單價22,950元【計算式:(20,500+22,000+24,300+25,000)+4=22,950元/公噸】。故縱被告擬要求原告收受基隆市轄區外產出廢棄物,一方面應事先獲得原告之同意,他方面兩造應重新議定價格,亦非係以回饋基隆市市民之優惠處理價格為基準,而應以當年度各縣市對外公開招標處理廢棄物之決標價格核計。況依系爭BOO契約第四部第4.02條之約定,原告除處理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外,可自行接收焚化飛灰,而其他縣市廢棄物焚化飛灰處理,仍係依循政府採購流程之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其價格亦非得依系爭BOO契約關係而以給予基隆市當地市民回饋之優惠價格每公噸1,400元計算,否則將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最終處置場掩埋空間之耗損。
3.依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廠量統計表,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之一般廢棄物為1,813.18公噸,至於非系爭BOO契約主體之信鼎公司對外自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則高達60,490.03公噸,經加總基隆市轄區外之一般廢棄物及信鼎公司自行對外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62,303.21公噸,佔進廠總數量105,863.22公噸之比率為58,85%【計算式:62,303.21÷105,863.22=
0.5885】。因此在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期間,被告將其及信鼎公司所自行對外接收之廢棄物,經由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後所產生之飛灰,逕行交由原告收受處理之總數量共計4,996.68公噸,依58,85%之比例換算後,其中即高達2,940.55公噸非屬系爭BOO契約範圍內所應由原告收受處理之飛灰【計算式:4996.68公噸×0.5885=2,940.55公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按112年度各縣市對外公開招標處理廢棄物之決標平均單價每公噸22,950元,與112年度系爭BOO案委託處理費用價格每公噸1,708元之差額核算,共計62,463,163元【計算式:2,940.55x(22,950元-1,708元)=62,463,163元】,即屬被告將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交由原告處理,造成系爭最終處置場空間減損所受有之損害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期間,將非系爭BOO案處理範圍之焚化飛灰交由原告收受處理所造成之損害62,463,163元,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天外天焚化廠本即係以每日600公噸為基礎,只要未超過600公噸,原告均應收受云云,然參之兩造締約時由被告所提供基隆市轄區內「各式廢棄物之產源及產量調查表」及相關分析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評估基隆市轄區內所產出之「可焚化」、「資源垃圾」、「不可焚化」等三類廢棄物之總數為每年354,464.2公噸,該總數在扣除「資源垃圾」、「不可焚化」等二類廢棄物之每年數量後,即可推知基隆市每年約需焚化之廢棄物總量。故「可焚化」、「資源垃圾」、「不可焚化」等三類廢棄物之總數為每年354,464.2公噸,扣除基隆市每年不可燃及不可回收之工業廢棄物52,667公噸、醫療廢棄物38公噸、營建廢棄物515公噸/年、「資源垃圾」約27,012.455公噸後,需焚化垃圾總數量約為每年274,231.745公噸,換算為每日約為751公噸【計算式:(354,464.2公噸-52,667公噸-38公噸-515公噸-27,012.455公噸÷365日=751公噸/日】,實際上仍超出天外天焚化廠每日運轉焚化垃圾數量600公噸。故即使天外天焚化廠每日運轉焚化垃圾之預估數量為600公噸,依被告於招商時所提供之廢棄物數量分析等資訊,可知仍然係以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為評估基準,原告無論如何是無從得知未來天外天焚化廠每日焚化之600公噸廢棄物數量中,可能包含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甚至是第三人所收受之廢棄物等情事。
2.被告雖辯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表件來源基礎不一云云,惟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相關表件數據來源,係來自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招商文件;又依系爭招商文件2.1.2「本縣(市)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現況」、3.「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內容,其中評估基隆市90年間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量總量為2,079,770.1公噸,換算為每日平均產生量5,616公噸,其數量顯有嚴重高估,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經被告核可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資料中「可焚化」、「資源垃圾」、「不可焚化」等三類廢棄物之總數即每年354,464.2公噸,換算每日為971公噸,再扣除「資源垃圾(即不可回收)」、「不可焚化」之廢棄物數量後,剩餘數量即為「可焚化」之廢棄物,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招商文件所稱「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該廠垃圾處理能力為每日六百公噸」,已明確說明焚化廠最大可處理量,與原告主張焚化垃圾預估量係以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為評估基準之概念並非一致,實際上天外天焚化廠每日平均進場量從未達600公噸云云。惟系爭招商文件「2.1.2本縣(市)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現況」、「2.溝泥、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1)產生量」所敘述內容之重點,在於「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未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約每日600噸以下之垃圾量進行焚化……」等語,亦即僅有提到依照「基隆市焚化政策」,「基隆市」未來產生每日600公噸以下垃圾量進行焚化,並未載明「基隆市轄區外及第三人信鼎公司對外自收之垃圾」,此即是因系爭BOO契約於締約之初,本未將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納入原告應收受處理之標的範圍,且原告於簽訂系爭BOO契約時,基於被告於系爭招商文件中所為之前開描述,亦無法預見原告需以優惠低廉價格處理基隆市轄區外及信鼎公司對外收受廢棄物所產生之飛灰及底渣,故探求契約雙方之真意後,可知原告該等廢棄物所產生之飛灰,並無收受處理之契約義務。至於111年12月及112年3月天外天焚化廠之總進廠量分別為14,417.69及17,181.74公噸,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該等數量本即由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供。
4.被告雖抗辯其下轄機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96年12月14日基環掩壹字第0960022646號函(下稱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之附件中,已列載天外天焚化廠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量,原告自正式營運前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亦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區外垃圾云云,惟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未依系爭BOO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通知送達之約定,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係於110年間系爭BOO契約期限即將屆至時始知悉上情:
(1)依系爭BOO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通知送達: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本契約應給予雙方當事人或融資機構之通知或文件、資料,均應以書面信函(雙掛號)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之約定,其標題為「通知送達」,客體為「通知或文件、資料」,再佐以其記載「書面信函(雙掛號)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等語,可知兩造間對彼此間之通知或文件、資料,係約定應以書面信函之雙掛號方式送達至對方時,始生效力,且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BOO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應一體適用所有情況,不論兩造間函文係涉及意思表示、催告或請求等各項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或單純之事實行為。被告雖辯稱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之附件中,已列載天外天焚化廠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量,原告自正式營運前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有在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區外垃圾,惟其並未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提出書面信函之雙掛號送達資料。故縱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不涉及任何意思表示或準法律行為,亦因被告無法證明其送達符合系爭BOO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通知送達之約定,對於原告不生任何通知之效力。
(2)兩造係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BOO契約,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作成時間,及被告與天外天焚化廠代操作廠商即信鼎公司間之締約時間即94年11月1日,均在系爭BOO契約訂立之後。故本件自不容許以發生在後之事件,作為系爭BOO契約解釋之依據。況且,兩造簽訂系爭BOO契約時,天外天焚化廠未來是否興建完成並開始運轉,尚無從確定,且正式啟用運轉後是否另外有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垃圾之情形,亦未事先載明於系爭招商文件及契約內,非原告於訂立系爭BOO契約所能預見,該等不確定之事實,顯非得作為衡酌兩造當事人立約真意之基礎,自仍應以系爭招商文件中所載之基隆市轄區內垃圾處理狀況及清運情形為準據。
(3)被告雖提出證人連怡婷(下逕稱其名)於另案所為證述,主張原告否認未收受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雙掛號文件或其他簽收證明文件佐證,該函是否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公司,仍尚有未明。且連怡婷於另案亦證稱不清楚「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量」表中「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來源,顯見該表格並無法使他人認知其意義為何。
(4)又依訴外人即系爭BOO案之原告外包廠商鉅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景公司)負責人林秉炤(下逕稱其名)於另案與本件爭議事實相同之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民事事件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亦可見原告公司係直至110年8月業務專員陳世宜(下逕稱其名)至天外天焚化廠參加當月營運會議時,發覺有桃園市之清運車輛停等於天外天焚化廠外,經詢問後,始發現天外天焚化廠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進廠焚化,因而於110年9月29日之協商焚化再生粒料處理會議中,向基隆市環保局反應該不合理之情事,可見原告公司自始即對於天外天焚化廠有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及信鼎公司對外自收之廢棄物等節,毫無所悉,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確實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BOO契約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第三段「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與乙方簽訂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支付與乙方,包括1.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2.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4.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垃圾)
5.溝泥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7.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之約定,原告在簽訂系爭BOO契約時,即知不得拒絕被告因政策或其他需求交予原告處理之廢棄物,且處理費用係依系爭BOO契約之約定計算。
(二)依系爭最終處置場正式營運前之試營運資料所載,原告於96年12月7日函請被告環保局提供天外天焚化廠相關資料後,基隆市環保局即以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回覆原告,於該函所檢附之96年11月份天外天焚化廠廢棄物進場量統計表中,其中有一欄即為「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6年10月止之累計進場量為43568.129噸,佔總進場量114
978.280噸約38%,故原告自正式營運(97年7月17日)前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外垃圾,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收受外縣市的廢棄物,不在原告收受處理的範圍內云云,顯不實在。
(三)原告雖否認收受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惟自被告公文系統查對,被告自110年1月至112年12間收到雙掛號之公文僅有2件,收到掛號之公文亦僅有19件,而原告從110年起寄給被告之公文,多達192件,顯然原告發給被告之公文,均未以雙掛號為之,可見雙方在執行合約之過程中,並非每件通知均以雙掛號為之,故兩造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以雙掛號通知之約定,亦已為方便快速傳遞訊息,而另行約定方式處理,此作法亦為原告所接受。且證人即系爭BOO案承辦人連怡婷於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已證稱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係因原告於96年12月7日函請被告環保局提供「進廠焚化之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而發,目的為原告執行BOO計畫試運轉及營運報請主管機關之用,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之該函文所檢附資料,目的既係為系爭最終處理廠試運轉之評估,原告亦未向承辦人反應未收到資料,顯見原告確已收受該函文,否則必然無法試運轉及營運。
(四)關於原告最終處置場所接收天外天代廠交付之垃圾焚化飛灰及底渣,係依垃圾是否在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判斷,不分垃圾是否基隆市轄區產生:
1.系爭BOO契約本就為妥善處理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天外天焚化廠)產出之飛灰及底渣而訂立,該契約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二章2.1.2.2.(1)提到,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該廠垃圾處理能力為每日600公噸,契約第二部前言中段並記載「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須提供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乙方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與乙方簽訂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支付予乙方」,故天外天焚化廠所交付予原告之灰渣只要在每日600公噸以下,均在雙方約定處理單價之價格範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由於天外天焚化廠營運成本高,委託專業廠商操作與管理,相關人力、維護、操作及營運等事務均可由具備專業能力之團隊負責,相對應的,基隆市政府需支付操作維護費用,以平衡代操作廠商財務。而因基隆市產生之家戶垃圾與廢棄物不足以讓天外天焚化廠24小時運轉,若分時段操作則不利於焚化爐操作,故在簽訂天外天焚化廠委託代操作契約時,提供代操作廠商自行收受廢棄物作為財源之一,且廢棄物來源不限於基隆市。又天外天焚化廠設計處理量為每日600公噸,每日運轉24小時,經數據統計,89年至91年扣除資源回收之部分,其年垃圾量為124911.080公噸至113045.620公噸,平均每日之可焚燒或掩埋之垃圾量為342.222至309.71公噸,至113年止,基隆市家戶垃圾與事業廢棄物合計需求每日約362公噸,而系爭BOO契約第一部說明焚化爐焚化灰渣產生量,係以天外天焚化廠未來每日600公噸垃圾量為計算基礎,被告所收入焚化之垃圾量始終未逾每日600公噸垃圾量之估值,原告最終處理場之功能既為處理天外天焚化廠焚化產生之灰渣,故在每日垃圾量未逾600公噸生垃圾之範圍內,所產出之灰渣,原告自均應收受。
(五)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說明部分:
1.系爭BOO契約第一部係在說明基隆市轄區之垃圾現況,並無約定原告最終處置場處理之範圍及義務,亦無被告只能將基隆市轄區內所收垃圾經焚化後產出之灰渣交付予原告之約定。
2.原告主張基隆市每日可燃垃圾為751噸,毫無根據:
(1)原告所舉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並非兩造之契約,又該計畫表6.
1.2-11、表6.1.2-12至6.1.2-16等資料來源分別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環境統計年報、行政院環保署「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推動方案期中報告」,該二者內容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基礎條件不一,如何能直接引用數據為加減,未見原告說明。
(2)況且,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表6.1.2-11係統計89年至91年基隆市垃圾清運處理狀況,並未說明垃圾來源有無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第6-33頁之「......每年產生總數為354,464.2公噸」指的是哪一年,為何可以與表6.1.2-11中91年之數據作加減,亦未見原告說明。
(3)又依被告留存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第6-35頁,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該計畫隱匿表6.1.2-18「基隆市年度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申報統計一覽表」所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進入最終處置場自行處理564噸、再利用之17,691噸、境外處理1,055噸、廠內暫存量27,942噸,並且故意不提出第6-29頁,顯見原告故意混淆法院。又依上開表6.1.2-18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可分為委託或共同處理、自行處理、再利用、境外處理、廠內暫存等5種方式處理,亦未全然皆由基隆市處理。且原告不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推動方案期中報告減去環保署統計年報之資料資源回收之數據,得出基隆市最終應焚化之數據,卻完全不考慮衛生掩埋尚包括不可燃垃圾及基隆市政府以外之第三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未進入天外天焚化廠等情形。
(4)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各表格已標明適用焚化處理之欄位,則若以上開各表格為基礎,而不考慮資料來源之條件不一致,亦應以可燃廢棄物為計算需焚化垃圾總數標準。被告據此計算,90年可燃垃圾每日應小於376.5噸【計算式:(91年衛生掩埋垃圾量118,517.12噸(此部分含不可燃垃圾)+可燃工業廢棄物18,169噸+可燃醫療廢棄物77噸+可燃營建廢棄物675噸)÷365=376.5噸】,適可證明原告之算法毫無根據。
(5)依系爭BOO契約第一部I-9頁2.(1)產生量之記載:「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該廠垃圾處理能力為每日六百公噸」,已明確說明焚化廠每日最大可處理量,語意應不難理解,與原告所主張「天外天焚化廠每日運轉焚化垃圾之預估數量為600公噸,係以基隆市轄區內之廢棄物為評估基準」概念並非一致,更何況依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統計表所示,實際上天外天焚化廠含基隆市及外縣市垃圾每日平均進場量從最低的111年12月的4
65.1噸【計算式:14417.69÷31=465.1】至最高的112年3月的554.2噸【計算式:17181.14÷31=554.2】,從未達600公噸。
(六)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說明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債權,復又主張被告將基隆市轄外垃圾及信鼎公司所收垃圾焚化產生之灰渣依契約價格交由原告處理,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惟原告並未說明處置場空間耗損、無法按一般市場行情價格進行利用,為何為其固有利益損害,而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處理非契約範圍內之外部成本外溢予原告承擔,為破壞促參法平等夥伴關係及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故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類型,多為刑事犯罪行為或外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破壞促參法平等夥伴關係及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如何為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主張自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1.兩造僅約定被告交付原告灰渣之處理費用標準,並無約定被告交付基隆市轄區外或信鼎公司收受垃圾焚化後之費用標準如市價,故原告主張以市價計算損害,毫無根據。
2.原告主張被告將非屬系爭BOO契約處理範圍之廢棄物產出飛灰,以系爭BOO契約優惠價格交原告收受,造成原告掩埋空間遭到耗損,無從為其他利用。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若係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如何損害,若係所失利益,則與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相互矛盾,且原告從未說明其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之情狀,如何可依標案價格或依市價計算損害,故原告之主張,欠缺基礎,毫無所據。
(八)原告於另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主張非基隆市轄區之灰渣原告無收受義務,但經本院判決認定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僅就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焚化之產出物有收受處理義務,該事件目前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23號)中;另原告依相同事由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目前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中,被告爰援引上開二件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理由為答辯。
三、經查,兩造於93年9月20日簽立「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底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案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行備具之土地及資金,在被告核准之一期、二期區域內興建設置系爭BOO案之最終處置場,俟系爭最終處置場興建完成後即開始營運,並處理原告交付包含「飛灰」及「底渣」之可進場廢棄物,原告嗣於97年間完成最終處置場及底渣篩選廠之興建,經被告以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2號函核定原告自97年7月17日起正式營運,系爭BOO案之契約期間為自97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計15年等事實,有系爭BOO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BOO契約並無收受基隆市轄區外廢棄物焚化產出物之義務,被告將外縣市廢棄物所產生之焚化飛灰,交由原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契約價格收受掩埋處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OO案最終處置場可使用空間耗損,而蒙受重大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被告於兩造在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BOO契約前之函文中,並未敘明有關基隆市轄區外之情況,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之內容,當中提及有關基隆(市)、轄內、境內、本市垃圾產生量等用詞之次數多達83次,且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2.1.2節「本縣(市)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及處理現況」以下,亦係以基隆市轄區內之狀況作為基準,且兩造簽訂系爭BOO契約當時,並無天外天焚化廠之存在,被告亦係於94年11月1日始委託信鼎公司代操作天外天焚化廠營運等事宜,自無可能將天外天焚化廠建造後開始營運之收受情況,作為斟酌解釋系爭BOO契約真意之基礎等理由,主張被告係以基隆市轄區内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BOO契約書共分七部分,其中第五部分為系爭招商文件,系爭招商文件又分為「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二部投資契約」、「第三部建場技術條款」、「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等四部;又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之第四章第4.1條約定:「本計畫中甲方(即被告)之主要責任如下:1.營運期間委託處理量:a.前六年(若未達保證量,得延長使用)交付乙方(即原告) 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b.若實際委託處理量已達允諾交付量之百分之八十時,則甲方依現況需求核算未來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乙方應同意配合處理,後續每三年之委託處理量,依此類推直至委託年限屆滿為止。
2.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按季支付乙方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用」;第四章第4.2條約定:「本計畫中乙方之主要責任如下:......5.在營運期間處理甲方(至少15年以上)依本契約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前言第三段則記載「有關下列廢棄物由甲方因政策或其他需求,需提供予乙方處理之廢棄物,且乙方不得拒絕進場,其處理費依本契約甲方與乙方簽定投資契約所訂定之處理單價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包括1.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 2.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 3.經溶出試驗判定無害之飛灰固化物 4.不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垃圾) 5.溝泥 6.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主辦機構許可之一般廢棄物 7.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灰渣 8.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四章第4.01條(a)、(b)款分別約定「甲方應依本第四章之規定,於營運期間自行運送或委託運送不少於保證交付噸數可進場廢棄物至本場。受4.01(b)節之規定,乙方應竭盡合理之努力處理全部運至本場之可進場廢棄物...」、「乙方得拒絕因甲方過失而無法接收或處理之可進場廢棄物或不可進場廢棄物」,同章第4.02條(a)、(b)款則約定「在4.01(b)節乙方於每一請款季間拒絕權之條款下,乙方於營運期間,應接收並處理由甲方運至本場之可進場廢棄物,並應至少等於保證處理噸數」、「甲方應完全負責提供保證交付噸數之可進場廢棄物及運送至本場。乙方於處理甲方運到本場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若仍有容量餘裕,乙方可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外縣市政府交付之垃圾焚化灰渣應視為自行接收之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等語,而遍觀系爭BOO招商文件,復無任何關於被告交付廢棄物來源之限制等事實,有系爭BOO招商文件影本附卷可稽。綜觀系爭BOO契約前揭約定,足見兩造於系爭BOO契約中,僅約定被告於營運前6年應交付原告保證量155,490公噸之可進場廢棄物,且除有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四章第4.01條(b)款所定情形外,原告應處理被告交付之「全部」前揭可進場廢棄物,且處理數量「至少等於保證處理噸數」,而不以保證噸數為限,亦不問被告交付廢棄物之來源為何。
2.再查,觀諸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一章前言、第二章第2.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基隆市政府為解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擬徵求民間機構以建設─營運─擁有方式辦理籌資、設計、施工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由甲方於營運後分別提供特定廢棄物之保證量...」、「...基隆市唯一之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於民國91年9月初步推估掩埋容量約剩650,000立方公尺,雖然目前離飽和容量仍有小幅延長使用的空間,但未來難有能力再解決灰渣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置問題」、「依基隆市焚化政策,未來產生之民生垃圾將送至『天外天焚化廠』進行處理,該廠垃圾處理能力為每日六百公噸,未來基隆市每日預計可提供每日約六百噸以下之垃圾量進行焚化,由於焚化爐尚未運轉,故目前並無灰渣、飛灰固化物之產生......然概估主要產生數量如下:A.垃圾焚化灰渣:焚化減量依垃圾總量之12%估計,未來每日焚化灰渣產生量概估約600×12%=72噸/日。B.飛灰固化物:焚化減量依垃圾總量之10%估計,未來每日焚化灰渣產生量概估約600×10%=60噸/日。
C.溝泥及不可燃廢棄物:......」之記載,足見系爭BOO案係因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容量已近飽和,縱天外天焚化廠日後開始運轉,焚化後產生之底渣、飛灰固化物,亦須另交由最終處置場進行處理,被告始進行招商,徵求民間機構興建最終處置場以處理天外天焚化廠未來產生之灰渣等廢棄物,自無區分天外天焚化廠所焚化垃圾之來源,而僅將基隆市轄區內所產生廢棄物交由原告處理之可能。再觀諸系爭招商文件第一部申請須知第二章第2.1.2條第1項第(1)款引用之統計資料,89、91年度基隆市每日一般廢棄物處理總量分別為373.025公噸、383.721公噸,而遠低於前揭天外天焚化廠每日預估處理量600公噸,又天外天焚化廠於系爭BOO契約期間,含基隆市及外縣市垃圾之每日平均處理量係在465.1噸至554.2噸,亦低於600公噸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招商文件係以處理「天外天焚化廠不問來源廢棄物之每日焚化量上限」所產生之灰渣、飛灰固化物為主要目的,並表明於系爭招商文件,且以此為決定系爭BOO契約條件之基礎。又系爭招商文件既已明確指明原告依系爭BOO契約負處理義務者,即為「未來天外天焚化廠焚化之灰渣、飛灰固化物」及溝泥、不可燃廢棄物,並以被告預估之天外天焚化廠每日垃圾處理上限即600公噸為基礎,估算原告須處理之底渣、飛灰固化物數量,自不得僅以兩造簽訂系爭BOO契約當時,天化天焚化廠尚未開始運作,被告亦尚未委託信鼎公司代操作天化天焚化廠,而僅說明基隆市垃圾清運處理情形,未能將天外天焚化廠處理現況數據列入系爭招商文件,即謂被告係以基隆市轄區内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底渣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作為其招商之依據,更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已於系爭BOO契約約定原告僅就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焚化後之產出物有收受處理義務。
3.況查,原告於96年12月7日為系爭最終處置場之試運轉,函請基隆市環保局提供天外天焚化廠進廠焚化之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基隆市環保局則以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檢附「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廢棄物進廠量」統計表,其中第E欄即「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欄,記載至96年10月止之累計進場量為43568.129噸,佔總進場量114978.280噸約38%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及統計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訴外人即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科經辦連怡婷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返還不當利事件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未依系爭BOO契約第二部第十四章第14.3.1條約定,以雙掛號送達,不生通知效力,且連怡婷於另案亦證稱不清楚前揭「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來源,顯見該表格並無法使他人認知其意義為何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12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BOO契約約定,將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焚化後之產出物交予原告處理,並請求賠償商譽損害,經被告提出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及附件,主張原告自正式營運時起即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亦收取基隆市轄區外垃圾焚化,且在締約時明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產出物原始來源有基隆市轄外垃圾等語,而原告既未否認已收受上開函文暨附件,亦未主張該函文「不生通知之效力」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非足取。況查,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既係應原告要求,提供予原告作為系爭最終處置場試運轉之必要資料,衡諸常情,原告若未獲回覆,必再次提出要求,而無未為任何反應即逕行試運轉並正式開始營運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未收受前揭函文及附件云云,要非足取。復查,被告於本件及另案引用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之目的,係在證明原告於訂立系爭BOO契約時確已知悉天外天焚化廠之焚化廢棄物來源包含其他縣市之廢棄物,始未於收受該函文時提出任何異議,則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送達與否之意義,本在「原告是否已於96年間即已『知悉』函文及內容之意義」,而非「該函文之內容是否已生『通知之效力』」,縱被告未以雙掛號方式送達,亦不因而變更「原告已知悉而未異議」之事實。又連怡婷於另案證稱「(問:......E欄所示自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垃圾主要來源是什麼?)這些資料都是焚化廠提供給我的,詳細垃圾來源不清楚」等語之事實,雖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7返還不當利事件11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惟「是否知悉垃圾來源」與「『不明瞭』『自行接收外縣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文義」,二者迥然不同,原告竟以連怡婷前揭證言,主張該表格無法使他人認知其意義為何云云,更屬無理,而非可採。至於原告雖又以林秉炤於前揭另案之證言,主張原告公司係直至110年8月業務專員陳世宜至天外天焚化廠參加當月營運會議時,始知悉天外天焚化廠收受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進廠焚化,並於110年9月29日協商焚化再生粒料處理會議中提出云云,惟查,林秉炤、陳世宜既均非系爭BOO契約主體,又未曾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BOO契約訂立事宜,則其等「個人」知悉天外天焚化廠焚化廢棄物來源之時間,自無足證明兩造訂立系爭BOO契約之真意,及原告是否已收受系爭基隆市環保局96年函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4.原告固另主張系爭BOO契約約定之委託處理費用,係以93年間市價7成之優惠價格折算為每公噸1,400元以回饋基隆市民,可見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本即不在原告收受處理之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招商文件第二部投資契約第二章第2.1.1條約定「甲方依評決通知函授與乙方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權,其範圍及項目如下:1.本最終處置場之投資、興建及營運。2.依照投資契約處理可進場廢棄物。」,第六章第
6.1.1.1條第2款則約定「乙方應於籌辦間內至少完成下列之工作:完成本用地之用地編定、土地使用分區(含地目)或都市計畫變更,但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完成變更程序」等情,有系爭BOO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招商文件第四部操作營運條款第四章第4.02條(b)款約定被告於處理原告交付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若仍有容量餘裕,可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亦如前述。綜觀前揭契約內容,足見原告係經由被告授與興建營運權,並協助都市計畫變更,始得興建系爭最終處置場,並得於處理被告交付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利用設置於基隆市轄區之系爭最終處置場自行收受處理非被告交付之廢棄物以獲取利益,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市價7成之價格計算處理費,係因原告處理之廢棄物增加基隆市環境成本之負擔,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廢棄物焚化後之底渣部分經處理後,可成為焚化再生粒料,以替代天然土石資源,故無掩埋之需求,本不生所謂環境成本負擔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招商文件預估原告掩埋廢棄物焚化後產物時,已將未來每日焚化灰渣產生量以72噸估算在內,並未因底渣可加工成再生粒料而將之排除等節,業如前述,且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事件中,一再主張因再生粒料去化困難而須掩埋之事實,亦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則原告主張前揭價格優惠係為回饋基隆市民,並進而以此謂基隆市轄區外之垃圾、廢棄物,不在原告收受處理之範圍云云,要非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烏日焚化廠就台中市轄區外垃圾經焚化後所產出之飛灰則須自行尋找最終處置之管道,不得將之清運至台中市自有之掩埋場,可各焚化廠營運廠商針對其自行收受或該縣市轄區外垃圾所產出之焚化飛灰及底渣,本即應自行尋找管道進行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云云,惟查,烏日焚化廠與台中市政府之契約,與系爭BOO契約之當事人與內容均不相同,分屬兩個不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各依其契約履行,自無以該契約決定系爭BOO契約內容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依系爭BOO契約約定,原告僅就基隆市轄區內廢棄物焚化後之產出物有收受處理義務,則其主張被告將基隆市轄區外之廢棄物交由原告處理,違反系爭BOO契約約定,且係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復背於善良風俗云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6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