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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吳艷玲被 告 黃靜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萬7,60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與暱稱「曉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曉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約定報酬每月可獲得5萬元。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1月間起,接連以LINE暱稱「厚德載物」、「幣安心」、「幣動科技」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2日交付66萬2,200元而受損害。嗣原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於114年1月14日配合員警,與「幣動科技」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經國店交付款項150萬3,000元,被告則依「曉柔」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赴上址與原告會面,欲收取150萬3,000元之款項(內含假鈔及真鈔1萬4,000元【已發還】)時,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未遂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間起,與暱稱「曉柔」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曉柔」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1月間起,接連以LINE暱稱「厚德載物」、「幣安心」、「幣動科技」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2日交付66萬2,200元,嗣上開詐欺集團繼續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原告再依指示於114年1月14日攜150萬3,000元(內含假鈔及真鈔1萬4,000元【已發還原告】)與被告見面,被告欲收取上開款項時,即遭於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明細表格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既自114年1月起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與「曉柔」等人間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其等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得以順利運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66萬2,200元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