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郭家伊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記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多案件所載多位被告」,並聲明:㈠多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0,0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刑事附民起訴補正狀,補正被告為朱𧬇竣(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為被告(除朱𧬇竣外,以下合稱被告)。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後,均陳明拒絕出庭,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𧬇竣自110年12月起共組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1,56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11,56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27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第13號、第46號、第72號、第98號、第207號、第235號、第386號、第392號、第419號、第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0,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其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見被告郭以雯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㈡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案件上訴高院審理中等語(見被告徐偉翔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㈢被告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黃永在、洪怡中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㈣被告張庭槐、施侑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張庭槐、施侑呈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㈤被告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因其不清楚詐欺之行為,只是被唆使賣本子等語(見被告李亦青之出庭意願調查表)。㈥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陳贊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庭槐、訴外人張博凱、楊盛淯、吳宸祥、柳志澔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事務;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即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1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之款項至訴外人黃宥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4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有原告之存摺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被害人警詢筆錄卷4第409至410頁、第414頁、偵字第6322號卷㈨第365頁),且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亦論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在卷可稽。被告郭以雯、黃永在、洪怡中、張庭槐、徐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黃永在、洪怡中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張庭槐則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未記載理由;被告郭以雯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被告徐偉翔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刑案上訴高院審理中等語;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郭以雯雖辯稱其無力賠償及被告徐偉翔辯稱刑案上訴高院審理中云云,惟此均尚無從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被告翁盈澤等14人)連帶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下稱被告潘鵬文等6人)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實施之行為,應與被告翁盈澤等14人同負賠償責任等情,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潘鵬文等6人於系爭詐欺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並未認定與原告受騙匯款前揭100萬元有關,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鵬文等6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0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潘鵬文等6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⒉原告雖主張因受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受損
金額合計為11,560,000元,惟超出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超過100萬元以外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等14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