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郁庭
林玹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被 告 吳佳錡(原名吳献倫)
吳晨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吳素梅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佳錡應給付吳素梅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以起訴狀「併列先位、備位訴之聲明」(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然其先位、備位聲明「有關於被告A04之給付內容」,完全相同而無區別,故其「先位、備位之表述」原非適切,尤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債權,乃「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故其請求「被告就其逕為給付」亦不可行。因本院指出上開疑慮(參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原告乃具狀並輔以言詞,修正其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以及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4頁、第557頁);核其所為更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無不可。
二、被告吳佳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8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吳素梅所有,而原告乃訴外人吳素梅之子女,被告吳佳錡乃訴外人吳素梅之再婚配偶,至於被告A04則係被告吳佳錡之子女;又訴外人吳素梅於民國105年罹患腦部惡性腫瘤以致欠缺意思能力,最終病情惡化而於同年9月21日不治死亡。詎被告吳佳錡明知訴外人吳素梅生前並無「就被告A04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猶趁吳素梅病重難以自理,偽刻吳素梅印章並持以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佯以吳素梅與被告A04於105年9月1日成立贈與契約為由,於105年9月22日(即吳素梅死亡翌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A04之名下(按:被告A04斯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係被告吳佳錡);因被告吳佳錡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侵害訴外人吳素梅之財產權,被告A04亦無受領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贈與契約」自始未成立),故被告吳佳錡、A04原應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訴外人吳素梅;惟訴外人吳素梅業已身故,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法利得返還債權,即應由吳素梅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吳佳錡共同繼承,因系爭房地業經被告A04以9,700,000元之價金出售,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A04應給付9,700,000元予吳素梅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佳錡應給付9,700,000元予吳素梅之全體繼承人,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A04部分:
原登記於訴外人吳素梅名下之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吳佳錡出資購買,囿於被告吳佳錡債信不佳,斯時被告A04亦未成年,為期順利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被告吳佳錡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吳素梅所有,後訴外人吳素梅罹患腦瘤,於105年8月16日迄同年9月1日首度住院,故訴外人吳素梅遂於出院後,迄其第二次住院(即105年9月14日)以前,與被告吳佳錡協商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被告吳佳錡亦係徵得訴外人吳素梅之同意,方始代辦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又訴外人吳素梅雖係腦瘤患者,然依雙和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訴外人吳素梅遲至「第二次住院並於105年9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以後」,方始失去意識,故可證「訴外人吳素梅此前意識清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況被告A04乃民法第182條之善意受領人,並已清償、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費共9,661,928元,是若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A04亦僅須返還現存利益38,072元(計算式:97,000,000元-9,661,928元)。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佳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乃訴外人吳素梅之子女,被告吳佳錡乃訴外人吳素梅之
再婚配偶,被告A04則為被告吳佳錡之子女(即訴外人吳素梅之「繼子女」;因被告A04未經繼親收養,故其並「非」吳素梅之法定親屬);而訴外人吳素梅則因罹患腦部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最終於105年9月21日中樞神經衰竭以致死亡。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吳素梅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吳素梅之死亡證明書、吳素梅之急診檢傷紀錄與相關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57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A04、吳佳錡之戶役政資料確認屬實(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吳素梅所有,後於105年9月22日即吳素梅死亡之翌日,逕以105年9月1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A04之名下;且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當時(105年9月),被告A04(00年0月生)甫年滿18歲,依斯時之民法規定,被告A04「尚未成年」(按:民法第12條將「成年」年齡從20歲下修為18歲,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依105年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A04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係被告吳佳錡,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則係被告吳佳錡以「吳素梅代理人」與「A04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此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申登資料以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79頁至第85頁)。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訴外人吳素梅因腦部惡性腫瘤以致欠缺
意思能力,故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乃被告吳佳錡趁訴外人吳素梅病重,偽刻其印章並持以偽造系爭贈與契約,再持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所為。而被告吳佳錡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被告A04則執前詞,抗辯「系爭房地乃被告吳佳錡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素梅之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之時,訴外人吳素梅意識清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被告A04乃善意受讓人」云云。經查:
⒈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吳素梅所有: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其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⑵查訴外人吳素梅、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
於104年3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地則於104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訴外人鵬程公司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素梅所有,再由訴外人吳素梅提供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首有吳素梅與鵬程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申登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31頁至第341頁)。凡此買賣契約之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乃至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在可見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乃訴外人吳素梅,而「非」自始即未顯現於上開買賣契約之被告吳佳錡,且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素梅所有之公示效力,亦適可呼應「訴外人鵬程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素梅」之買賣過程,尤以訴外人華南銀行本其金融專業判斷而准予貸放者,乃「以『吳素梅』為所有權人以及債務人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抵押權設定」則係「所有權人行使其『處分權』」之適例,參互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吳素梅所有等語,客觀上自有堅實之根據而堪採信。
⑶被告A04雖提出「104年6月8日迄107年4月9日清償華南銀行共
691,000元」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9頁;下稱系爭匯款紀錄),辯稱:系爭房地乃被告吳佳錡出資購買,惟被告吳佳錡「債信不佳」,被告A04復「未成年」,為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被告吳佳錡方始「借用訴外人吳素梅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系爭匯款紀錄即係「被告出資之證明」云云。惟參看訴外人吳素梅與鵬程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6,580,000元,除「頭期款390,000元、第二期款280,000元」已按契約所定時程(即簽約時、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核發後5日內)給付,餘款5,910,000元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參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1頁),是自客觀以言,系爭匯款紀錄之清償金額(共691,000元),不僅與「華南銀行貸款總額(5,910,000元)」相距甚遠,尤僅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並且無涉於「最為關鍵的頭期款、第二期款」等大筆支出,是關此「不成比例」之支付總額(691,000元),顯然不足以支撐「出資購買者」的身份,遑論徒憑關此微不足道的金流,推翻前揭⑵所述之客觀鐵證。更何況,系爭房地既於105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A04所有,則自105年9月22日起,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當然隨同其所有權移轉而成為「登記名義人A04(或其法定代理人吳佳錡)」之責任,被告A04「為自己名下財產」繳納貸款,乃善盡「所有權人即其本人」的責任與義務,是被告A04謬執「自己房貸之清償紀錄」,稱此可證「系爭房地乃被告吳佳錡出資購買,僅止『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素梅名下」云云,無異倒果為因而非可取。
⑷尤有進者,被告A04既稱「被告吳佳錡債信不佳(故被告吳佳
錡難獲金融機構核准其申辦抵押貸款)」,顯見被告吳佳錡應有「遲延還款、過度負債、循環利息過高、呆帳或拒絕往來」等信用不良之金融紀錄;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吳佳錡應係「支出、債務遠大於其收入、財產」,則於捉襟見肘之窘境下,被告吳佳錡何來「購置閒產」之客觀餘裕?乃本院指出上開疑慮,被告A04竟又換詞聲稱「被告吳佳錡斯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收入頗豐」云云,然而,被告A04於110年3月24日經檢察官傳訊之時,猶係證稱「其就系爭房地之過戶始末『一無所悉』」(參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9頁),則若謂本件「借名登記」之抗辯非虛,被告A04理應於刑案偵訊期間力陳其實,而非含糊表示「其就本件始末『一無所悉』」!況「借名登記」倘若確有其事,被告吳佳錡所應與訴外人吳素梅磋商討論者,即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再透過返還所有權的方式來移轉房產」,因「借名登記」意謂被告吳佳錡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出名人吳素梅原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從而,「討論贈與」不僅多此一舉,尤可反證「借名登記」云云乃被告A04之臨訟杜撰,蓋被告吳佳錡、訴外人吳素梅果若真有借名合意,本件根本不需要借用「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吳素梅所有等語,客觀上
原有堅實之根據可佐;被告所執立論基礎,則不足以推翻上開鐵證,是其抗辯「系爭房地乃被告吳佳錡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素梅之名下」云云,自係一無可取,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吳素梅所有,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⒉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期間,訴外人吳素梅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
⑴訴外人吳素梅因持續嘔吐,於105年8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並經雙和醫院收治住院,同月17日檢查得悉其「右腦有一顆腫瘤(在腦膜下也就是比較表淺的地方),周圍的腦是腫的,有中線偏移情形,而腦腫的地方在額葉,與近期行為怪異的情形有關,現有施打類固醇先消腫,所以可以明顯感受病患今日行為較為正常…」,同月18日檢查其腦部仍係呈現「中線左側偏移和不對稱性腦積水、瀰漫性水腫增加在右側額顳葉,包括右基底節和胼胝體膝部,右側額葉有2.2公分腫塊…」,同月19日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腫瘤」,腫瘤冷凍切片化驗係「神經母細胞瘤」(應係「腦部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參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術後意識狀態E4V2M6、E4V5M6,同年9月1日辦理出院;時至同月14日,訴外人吳素梅化療返家後,再度前往雙和醫院急診,經雙和醫院收治住院,入院時意識狀態E2V3M5;同月15日,主治醫師向家屬說明「電療後腦部腫大進而影響意識變化,欲開立口服化療藥物及降腦壓藥物使用,因前額腫瘤範圍大,以目前情況來說無法回復至之前意識狀態,甚至有人格改變情形,如不愛說話、不睜眼等等」,其斯時意識狀態則為E1V3M5;同月16日,其意識狀態轉變為E1V1M5,嗣再轉變為E1V1M1,值班醫師向家屬解釋「GBM(膠質母細胞瘤)術後腦易腫且心跳停止後,之後可能再有此情況發生為可預期的,現瞳孔放大且腦部功能受損」;同月21日,訴外人吳素梅因中樞神經衰竭以致死亡。以上就醫歷程,悉有雙和醫院檢送之給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可供勾稽(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77頁)。
⑵參看吳素梅之就醫歷程,其腫瘤原位於「右腦額葉」,並已
發生「腦腫脹 (Brain Edema)」而使其顱內壓力持續升高,終至其大腦由一側被推向另一側而產生「中線偏移(Midl
ine Shift)」。因大腦「額葉」掌管「判斷、決策」等高階認知功能,並係人類情緒與行為控制、抽象思考與規劃能力之中樞(以下簡稱認知、決定中樞),故吳素梅「右腦額葉」之腫瘤與腫脹,形同其「認知、決定中樞」正在遭受物理性的壓迫與干擾,尤以其大腦「中線偏移」,表示其顱內壓力已對大腦造成實質的結構性擠壓,是吳素梅罹患腦瘤以後之「意思清晰度與其認知功能」,原難維持在一般人之正常水平。又吳素梅雖於105年8月19日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腫瘤」,術後意識狀態指數為E4V2M6、E4V5M6,同年9月1日辦理出院;然意識狀態指數即臨床醫學所稱「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GCS) 」,E4V5M6代表吳素梅在臨床醫學上「是清醒的(有意識的)」,即其「眼睛能自發張開、能有條理地對話、能遵從指令動作」,但其大腦「理解、判斷、決策等高階認知功能」有無缺損,則「非」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GCS)所能量測,因腫瘤位於吳素梅之「右腦額葉」,即便進行手術切除,亦難消弭「周圍腦組織腫脹以及手術本身」對於腦組織的影響,遑論膠質母細胞瘤(GBM)經切除以前的浸潤性生長(即如樹根般浸潤性的侵入正常的腦組織),已就吳素梅額葉功能造成不可逆的傷害,故吳素梅術後能夠進行簡單的對話(回答姓名、地點),尚難等同「其理解並可判斷複雜的法律行為(例如簽署文件、處理財產等)」。尤以吳素梅術後之意識狀態,原係E4「V2」M6,而「V2」則係代表吳素梅「只能發出聲音,無法說出有意義的詞彙」,是吳素梅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腫瘤」就其腦組織衝擊之大,客觀上可見一斑,雖其「V2」指數嗣後回復至「V5」水準,但此並不代表其大腦功能已經完全復原,甚至極有可能祇是急性水腫期暫時緩解的表現,此觀「吳素梅於9月1日出院當時之意識狀態,係E4V5M6,但其於9月14日再度入院時之意識狀態,則係E2V3M5」,尤可互為印證,畢竟一個心智健全的正常人,不可能在「短短13天」且「全無新生重大創傷」的前提下,驟生意識狀態的災難性崩壞。再參看主治醫師於9月15日明確指出吳素梅「電療後腦部腫大進而影響意識變化,欲開立口服化療藥物及降腦壓藥物使用,因前額腫瘤範圍大,以目前情況來說無法回復至之前意識狀態,甚至有人格改變情形…」,更足引證吳素梅之心智能力已經受到永久性的損害,換句話說,吳素梅於9月1日出院當時,其大腦病理狀況應係處於「非常嚴重且活躍惡化的進程中」,僅止當時猶未完全顯現於外。依此推敲,訴外人吳素梅於9月1日出院當天,雖其臨床GCS評分已達滿分,然其看似清醒的表象之下,攸關「認知、決定中樞」的大腦額葉,應已生不可逆的實質損害,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素梅欠缺意思能力、「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等語,尚與訴外人吳素梅之病程相符而有所本。
⑶被告A04雖斷章取義,偏執吳素梅之部分病程,抗辯訴外人吳
素梅遲至「第二次住院並於105年9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以後」,方始失去意識,故可證「訴外人吳素梅此前意識清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然意識狀態指數即臨床醫學所稱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難以量測大腦「理解、判斷、決策等高階認知功能」有無缺損,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是藉由「病人睜眼、語言以及運動反應」,快速評估病人意識程度的臨床工具,總分15分(滿分)的GCS評分,表示病人在臨床醫學上「意識清醒」(非處於昏迷或無意識的狀態),然而從事法律行為所應具備的「健全意思」(意思能力),除要求行為人於臨床醫學上「意識清醒」,行為人並須兼具「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內容及其法律效果」的能力,因GCS評分難以反應大腦之「理解、判斷、決策等高階認知功能」,故「GCS 15分」原難與「意思健全」等量其觀,此參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急性發作期之GCS雖達15分(意識狀態完全清醒),然其判斷力則受嚴重之妄想支配,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在現實世界中的利弊得失,即其適例!是被告A04僅憑「吳素梅是否清醒(有無意識)之GCS評分」,旋謬指「吳素梅意識清楚(未喪失意識)」即等同「具有意思能力」云云,顯係刻意混淆而不足取;因膠質母細胞瘤(GBM)尚非手術即可根除(其癌細胞會浸潤性的生長),術後放射治療(電療)亦恐加劇顱內壓力,故吳素梅雖未「昏迷」亦非「意識不清」,然其病程在在顯示「其大腦額葉之認知、判斷、決策能力」已受影響,故訴外人吳素梅客觀上未備健全的「意思能力」,不具有健全的判斷力與自由意志。
⑷更何況,被告A04僅止訴外人吳素梅之「繼子女」,未經繼親
收養而「非」吳素梅之法定親屬;是相較於「毫無法定親屬關係之被告A04」而言,「訴外人吳素梅與原告(即吳素梅子女)」理應更為親厚,故若謂訴外人吳素梅意思健全,則其何以竟捨親生子女(原告),倉促將系爭房地贈與「毫無法定親屬關係之被告A04」?尤以一般人罹患絕症、進出醫院勢必心力交瘁,是訴外人吳素梅甫於105年9月1日出院,旋於出院當日決意贈與云云,亦係令人匪夷所思!況「被告吳佳錡代吳素梅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105年9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以及「被告吳佳錡代吳素梅向地政事務所遞件過戶之時間」(105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均係在「吳素梅於105年9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並失去意識以後」,兩相參互以觀,益見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應係被告吳佳錡利用「吳素梅病重以致無暇他顧」所為之惡意策劃與操弄。
⑸綜上,訴外人吳素梅罹患腦部額葉惡性膠質母細胞瘤,其司
掌判斷、決策之高階認知中樞已受不可逆之實質損害;被告A04僅憑訴外人吳素梅在特定時間點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滿分(15分),旋謂吳素梅之意思能力健全云云,顯係混淆醫學上的「清醒狀態」與法律上的「健全判斷」而非可取。且衡諸訴外人吳素梅術後心智功能之客觀病程持續惡化,以及其捨棄親生子女、卻於病危之際將房產贈與無血緣關係之被告A04等違反常理之情狀,在在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期間,訴外人吳素梅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等情,俱有所本而堪採信。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須就「無償給與財產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方能成立。即就本件情節而言,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吳素梅所有(被告抗辯借名云云並不可採),而訴外人吳素梅則因腦部額葉惡性腫瘤以致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自始欠缺(難以形成)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是其與被告A04之間,顯然欠缺贈與契約所必要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債權契約),自始即因欠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獨立於債權行為外之物權行為(按: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故其是否成立生效,尚應獨立而為個別之觀察),然訴外人吳素梅既無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則其當然不可能授權被告吳佳錡代理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被告吳佳錡以「吳素梅代理人」與「A04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之移轉登記,就吳素梅部分係「無權代理」,並因吳素梅已經身故、無從承認,而就吳素梅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看),準此,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亦係自始無效。
㈣綜上所述:
⒈被告吳佳錡明知訴外人吳素梅罹病欠缺意思能力,猶偽造系
爭贈與契約,並以無權代理人之身分,擅自將吳素梅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未成年子女A04;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吳素梅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佳錡對於吳素梅(即其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債權契約)自始不成立,故被告A
04受領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源自其法定代理人吳佳錡之無權代理,被告A04承受其法定代理人吳佳錡之惡意,故被告A04亦非善意受領人,是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A04亦應就吳素梅(即其全體繼承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3條所謂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嗣已由被告A04以9,700,000元之對價,轉售予訴外人高得崴,並已於113年4月8日完成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523頁),故系爭房地現今已難原物返還;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錡賠償吳素梅全體繼承人9,700,000元本息,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償還吳素梅全體繼承人9,700,000元本息,俱屬適法並有根據。又被告吳佳錡、A04之責任基礎雖有不同,然其目的均在填補「吳素梅繼承人因系爭房地被不法移轉所蒙受之同一損害」,故此發生原因各異之數個債務偶然競合,然其給付目的則係同一,在法律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自可就被告吳佳錡、A04之其中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直至原告之損害被完全填補為止。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印鑑證明委託書所載『吳素梅』簽名」真偽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8頁;下稱系爭鑑定),因原告主張毋待系爭鑑定,即已獲得合理之證明,故系爭鑑定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