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謝麗嬌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犯保律師)被 告 林家宏
(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萬2,1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萬2,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57分許,偕同訴外人即其妻
林育滋、友人陳柏均等2人,抵達訴外人曾仁傑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樓下時,適本件被害人李忠諺(下逕稱其名)亦在上址等待被告等人儘速上樓,嗣因被告等人正在聊天遲未上樓而感不耐,遂向被告走去,伸手欲碰觸被告且對其稱:「你是好了沒?要上去了嗎?還要等你多久?」等語。詎料,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悅,明知持一定長度之利刃朝具人體重要臟器之腹部、肺部刺擊,將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李忠諺靠近過程即以右手自口袋掏出折疊刀,並於以左手撥開李忠諺右手後,旋即以折疊刀朝李忠諺左腹部及右胸口猛力刺擊各1次,致其受有右側胸腹部穿刺傷、左側腹部撕裂傷、心包膜積液、右側血胸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當場血流不止,而被告即逕行乘車離去,經在場之訴外人高學淳電聯救護人員,將李忠諺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李忠諺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大量出血,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㈡承前所述,原告為李忠諺之母,因李忠諺送醫急救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2元,後續為李忠諺治喪之故另支出喪葬費用12萬1,775元。又原告於李忠諺死亡時為年滿62歲之人,參照新北市112年度簡易生命表,可知其餘命為24.78年,倘以65歲之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對李忠諺得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期間為21.78年,復因李忠諺為原告之獨子,且原告配偶業已死亡,故李忠諺應單獨對原告負扶養責任,是依霍夫曼法加以計算,原告原得請求李忠諺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71萬9,596元。據此,被告既故意致李忠諺死亡之結果發生,自應就原告為李忠諺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因此損失之扶養費用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原告辛苦將李忠諺養育拉拔成人,彼此感情甚佳,李
忠諺亦是原告喪偶後之生活惟一支柱。詎原告突然接獲不幸消息,與李忠諺從此天人永隔不得相見,家庭一夕生變,天倫之樂永難回復,原告每思及此,椎心之痛難以言喻,悲傷及思念之情更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基於上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684萬
2,193元(計算式:822元+12萬1,775元+471萬9,596元+200萬元=684萬2,1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本案相關證人高學淳、陳柏均、蘇聖軒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系爭事件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年6月26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學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80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下稱國審卷】㈠第283-385頁,國審卷㈡第7-76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殺人行為,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亦有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業就其所為犯行坦認不諱(見國審卷㈠第223-2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揭主張俱屬實在。準此,被告既因前揭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致李忠諺死亡,足認原告因李忠諺死亡結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俱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子李忠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刺殺以致死亡,致其需支出醫療費用822元、喪葬費用12萬1,775元等情,業據提出李忠諺之除戶謄本、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9頁),且被告對此俱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請求上開扶養義務人加以扶養之權利。
⑵經查,原告112年度、113年度財產總額雖均為164萬餘元,且
有每年約47萬餘元之薪資所得等情,固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然原告健康不佳,有洗腎需求,且具身心障礙者身分,通勤上班仰賴復康巴士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情,亦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服務摘要報告可參(見國審卷㈡第209頁),足認原告平日為治療疾病所需應有較高額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參以其為51年次之人,本件案發時為62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3年,日後顯難保有相當水準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其資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必要,尚堪採信;兼之被告對上情並無表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扶養費用之利益,應予准許。而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李忠諺1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親等關聯資料附於個資卷可佐;其於李忠諺113年6月20日受害死亡時年滿62歲,據此參照內政部編製之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尚有餘命24.78年。又原告之居住地在臺北市,並自行減縮以數額較低之新北市標準計算本件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告所示,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557元,故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即33萬0,684元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綜上,本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金額為542萬3,127元【計算方式為:330,684×
16.00000000+(330,684×0.78)×(16.00000000-00.00000000)=5,423,12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總額為471萬9,596元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可,應予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李忠諺出言催促其儘速上樓之細故,即心生不滿,率爾持刀猛烈攻擊李忠諺,手段實屬極為兇殘,且被告以上開方式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使原告與其獨子李忠諺天人永隔、家庭頓時破碎,其情非與單純意外死亡可資比擬,原告因此承受難以平復之悲痛,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復參照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據以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與情節,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之身心衝擊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4萬2,1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22元+喪葬費用12萬1,775元+扶養費用471萬9,59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684萬2,19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家屬,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其聲請宣告假執行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故本件依上開標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