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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被 告 塗昭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同小段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魚池(含設施,即編號A、I、J、M、Y、A1、B1、F1,面積分為19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水泥步道(即編號D、G、W,面積分為4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花台(含大樹,即編號E、H、O,面積分為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即編號F、P、R、U,面積分為17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建物(含後方鐵皮屋、上方鐵皮屋即編號Q、T、V、Z,面積分為27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土地公廟(即編號S、X,面積分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C型鋼柱(即編號C1)、水泥柱(即編號D1)合計1,563平方公尺,依附表「地上物處理方式」欄辦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新臺幣857,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2,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6991.2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依占用面積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99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最後聲明詳如後述。核原告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暨不當得利,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維潔,於審理時變更為張順發,並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設置、開墾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1)地上物合計2,8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迄拒不拆除返還上揭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起訴日止,給付原告14,150元(算式:申報地價180元×2,827平方公尺×5%×203/365=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70元(算式:申報地價180元×2,827平方公尺×5%÷36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同小段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1)地上物合計2,827平方公尺,依附表「地上物處理方式」欄辦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其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種植楓樹、興建木板屋,後於72年將

木板房改建成現今之磚瓦房,並申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將四周修繕、開墾魚池。於95年間,原告派員勘查占用公有土地之情況,當時被列為合法占用的住戶為8戶,故於100年間,其他7戶如訴外人即第7鄰鄰長張義勇、靈泉寺均順利與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賃事宜,只有其因占用土地被列為核心特別景觀區而無法申請承租。其自67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均按照原告指示繳納租金,依民法第770條和平占有規定,雖不能請求過戶,但應可申請承租、承購,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誤繕為46條第1項)、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放租、讓售。況若要收回系爭土地,應就地上物之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㈡被告占用之系爭214地號土地從86年編定至今,仍然原封不動

,荒山一片,裡面還有一些墳墓,看不出有什麼特別景觀之處,若有特別景觀區,原告應儘快開發公布,若無則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恢復為「一般管制區」,是原告將其占用之系爭214地號土地編為景觀區是誤編。

㈢現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非核心特別景觀區,原告應同其鄰居一

般,將其回撥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反將被告列為非法占用,每年依占用面積收取補償金,甚至將斜坡、護坡、綠化、道路等均歸納為補償費範圍,增加被告不少負擔。㈣系爭房屋之聯外道路(即附圖編號B、K、E1)及停車場(即

附圖編號N),其原本鋪設水泥,後來由區公所鋪設為柏油,屬公有道路;又附圖編號C、L所示水泥水溝,非其設置,亦是區公所設置的。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魚池(含設施,即編號A、I、J、M、Y、A1、B1、F1,面積分為19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水泥步道(即編號D、G、W,面積分為4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花台(含大樹,即編號E、H、O,面積分為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即編號F、P、R、U,面積分為17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建物(含後方鐵皮屋、上方鐵皮屋即編號Q、T、V、Z,面積分為27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土地公廟(即編號S、X面積分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C型鋼柱(即編號C1)、水泥柱(即編號D1)均為被告搭建、設置、開墾(以上面積合計1,56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3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5606532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此有附圖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魚池(含設施)、水泥步道、花台、水泥鋪面、建物(含後方鐵皮屋、上方鐵皮屋)、土地公廟、C型鋼柱、水泥柱均為被告建築、設置、開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為上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編號B、K、E1所示柏油道路、編號N所示柏油鋪面,編號C、L所示水泥水溝云云,被告否認為其設置,抗辯只要是柏油鋪面,均為區公所鋪設、設置,屬公有道路、水溝等語,原告俱未舉證證明被告為附圖編號B、K、E1、N、C、L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主張被告應刨除、騰空返還,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抗辯其自67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依民法第770條和平

占有規定,雖不能請求過戶,但應可申請承租、承購,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放租、讓售云云。經查:

1.106年1月19日發布修正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經管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被非政府機關占用,而經認定於74年9月1日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且占用戶於該時點前已有居住事實,依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為以下方式處理:「生態保護區」、「核心特別景觀區」、「遊憩區」、或「河川區」及經地質法、相關法規公告須特別保護之地區-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同條項第2款規定:『「道路特別景觀區」、「一般管制區」-得將被占用國有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但無法辦理廢止撥用者,應命占用戶限期交還土地。』

2.查系爭214地號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公園「核心特別景觀區」,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憑,依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將占用之系爭21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復使用分區之劃分是依國家公園法按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而劃分,於主管單位未變更使用分區前,系爭214地號土地依法即屬「核心特別景觀區」,應告徒以前揭空洞情詞抗辯原告將系爭214地號土地誤編為核心特別景觀區云云,不足為採。

3.又系爭110-11地號土地為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一般管制區」,此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憑。依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或國有財產法第42第1項規定,目的乃賦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就管理之財產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法源依據,解釋上係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被告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署或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此可從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第1項條文文字規定「得」將被占用國有土地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得」以標租方式辦理等語明確可悉,而非「應」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後,交還國有財產署接管處理標租事宜、「應」以標租方式辦理。是以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不負承諾出租暨應將管理之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撥國有財產局處理之義務。又被告並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建築、居住使用至今,本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之規定,況依該規定,申請人若符合條件僅具申請讓售資格,國有財產署有斟酌准駁之權,是被告抗辯其符合承租、讓售之條件,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執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未就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合法權源予以舉證,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系爭地上物位於山區,其附近並無住家及商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占用附圖所示魚池(含設施,即編號A、I、J、M、Y、A1、B1、F1)、水泥步道(即編號D、G、W)、花台(含大樹,即編號E、H、O)、水泥鋪面(即編號F、P、R、U)、建物(含後方鐵皮屋、上方鐵皮屋即編號Q、T、V、Z)、土地公廟(即編號S、X)、C型鋼柱(即編號C1)、水泥柱(即編號D1)面積合計1,563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於11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認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7,824元(算式:申報地價180元×1,563平方公尺×5%×203/365=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39元(算式:申報地價180元×1,563平方公尺×5%÷3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同小段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魚池(含設施,即編號A、I、J、M、Y、A1、B1、F1,面積分為19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192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水泥步道(即編號D、G、W,面積分為42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花台(含大樹,即編號E、H、O,面積分為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即編號F、P、R、U,面積分為17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建物(含後方鐵皮屋、上方鐵皮屋即編號Q、T、V、Z,面積分為270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土地公廟(即編號S、X,面積分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C型鋼柱(即編號C1)、水泥柱(即編號D1)合計1,563平方公尺,依附表「地上物處理方式」欄辦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4日起至上揭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6,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所指上開占用面積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測合計2,827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悉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元,是本件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2,5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10元×2,827平方公尺),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4,150元,經核算裁判費用為31,803元。又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6,380元,溢繳之裁判費44,577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編號 附圖之圖例編號 占用地號 面積(㎡) 建物、地上物 地上物處理方式 1 A 110-11 190 魚池(一) 拆除 2 D 同上 42 水泥步道 水泥刨除 3 E 同上 7 花台(三) 拆除 4 F 同上 17 水泥鋪面 刨除 5 G 同上 1 水泥步道 水泥刨除 6 H 214 15 花台(二) 拆除 7 I 同上 5 魚池(五)設施 拆除 8 J 同上 34 魚池(五) 拆除 9 M 同上 87 魚池(四) 拆除 10 O 同上 5 花台(一)大樹 拆除、移除 11 P 同上 249 水泥鋪面 刨除 12 Q 同上 270 建物 拆除 13 R 同上 46 水泥鋪面 刨除 14 S 同上 1 土地公廟(一) 拆除 15 T 同上 18 建物後方鐵皮屋 拆除 16 U 同上 9 水泥鋪面 刨除 17 V 同上 12 建物 拆除 18 W 同上 31 水泥步道 水泥刨除 19 X 同上 1 土地公廟(二) 拆除 20 Y 同上 192 魚池(三) 拆除 21 Z 同上 36 上方鐵皮屋 拆除 22 A1 同上 210 魚池(二) 拆除 23 B1 同上 82 魚池(一) 拆除 24 C1 110-11 C型鋼柱(位柏油路) 拆除 25 D1 110-11 水泥柱(位柏油路) 拆除 26 F1 214 3 魚池(四)設施 拆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