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彭智煒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被 告 周麗紅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8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6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委任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後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依據,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相識,並於111年9月30日登記為夫妻,嗣
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將財產交給被告管理進行投資理財,故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逐日以ATM匯款方式,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等之現金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總額總計13,801,000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你的手很松(應為鬆),我把錢幫你抓住而已」,以此得到原告之信任。㈡被告管理原告之金錢後,未曾為原告之利益運用原告之金錢
,私自挪為支付自己名下房屋之貸款、裝潢費用、被告之子之生活費用、償還被告對他人之債務等,且從未向原告報告資金運用情形,待原告發覺情形有異,遂於113年間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屢以「我想說下個月標會看看,好嗎?」、「你放心,房子賣了一定給您的」等詞推諉還款。
㈢原告基於委託被告理財之意思,移轉13,801,0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並指稱「你的手很松,我把錢幫你抓住而已」,且被告曾於114年1月21日,在訴外人馬茂志、陳素嫦面前協調債務,自承願先返還300萬元,並以1年100萬之方式逐年還款,顯見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將原告之金錢挪為己用,置原告之利益於不顧,乃逾越受任人權限,並導致原告受有13,801,000元之損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錢、並得請求加計利息及損害賠償。再者,被告將原告委任管理之金錢挪為己用,乃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併依民法第227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返還款項。而被告於114年2月1日已返還120萬元予原告,扣除12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2,601,000元,並請求依上揭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每日以ATM匯款方式,在短期間內密集匯款千萬鉅款用以投資,其性質與金額,均遠超出統籌支應家庭支出的日常家務範圍,與一般夫妻日常生活費用之支付方式截然不同,原告密集匯款行為顯示雙方間存在特定目的之資金安排,非單純贈與或支付生活費。且兩造係於111年9月登記結婚,同年12月始同住,當時原告乃待業中,並無收入,而被告尚有工作,依社會常情及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應按經濟能力分擔之精神,焉有可能由無收入之原告,以「每日至ATM提領現金匯款」此極不尋常之方式,獨力負擔高達13,801,000元之家庭開銷?足證該款項絕非用於日常家務,而係基於特定投資目的之委任關係所生。再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是你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房子賣了一定給您的」、「你的手很松,我把錢幫你抓住而已」,可知被告承認為原告利益抓住金錢,更承諾要返還款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所匯款項,並非贈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否則何須承諾返還?是雙方存有委任關係。
2.原告從未於任何對話或文件中,向被告表示將13,801,000元「贈與」被告。反之,被告多次承諾返還(如:「是你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房子賣了一定給您的」),甚至給付股票所賺「利潤」,凡此均與贈之「無償性」本質完全悖離。
3.原告未允諾要負擔被告之子每月1萬元生活費用,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透過LINE要求原告匯款生活費予被告之子,觀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是向原告臨時性、隨機性地索要金錢,原告是基於情誼,提供短暫之協助,並非同意長期性提供生活費予被告之子。況且,原告是直接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子之帳戶,與放在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金錢無關,原告未同意被告動用放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4.原告未同意要負擔被告房屋之裝修費用。
5.原告投資股票部分,係當時兩造說好,由被告將原告所匯款項中移撥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再由原告透過APP操作證券之買進賣出,此部分之投資只有取回所得利潤200萬元,理應歸屬原告。被告提出被證7、10至12各匯款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是返還操作股票之利潤。惟上開股票操作所致之金錢往來,與本案無關。
6.原告從未指示被告向前妻返還任何債務。
7.原告未同意為被告支付房貸。原告因工作不順,財務狀況吃緊,無力為被告負擔房貸,故最終不了了之,此觀被告提出被證3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表示「沒有關係啦」自明,且被證4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為550萬元,與被告主張之房貸700萬不符,故兩造自始至終並未就「原告擬為被告墊付700萬」達成共識。至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原告同意要支付被告房貸700萬元,然斯時原告尚未將13,80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要如何依指示匯款?
8.原告因保單借款有還款需求,故請求被告先返還200萬元,故被告於112年1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不能證明有委任契約存在,不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說明兩造於何時、何地、針對何事項達成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以兩造間有金錢流動,顯不能證明即為委任關係。況且,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若係委託被告管理其個人財產,應將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然原告卻每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3,801,000元,顯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並非委託被告管理財務,而係基於贈與、或基於其他共同生活之考量,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或為其他目的之給付。
2.原告以協調兩造友人間對話,主張被告承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3年承諾給付原告金錢,係因被告仍寄盼修復與原告之感情,希望舒緩原告對金錢之焦慮,重溫過往和諧之婚姻關係,被告所為係基於夫妻情誼,絕無承認債務之意。況且兩造同財共同生活數年,家庭生活之財務運用係兩造共同商議,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被證2、被證3、被證17至被證23),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乃屬無據,故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㈡原告確係基於贈與被告金錢及共同支付家庭費用而於短時間內密集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1.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一再向被告表示,要賺錢給被告花、其負責賺錢被告負責花錢等語,且承諾被告名下之房屋貸款700萬元由原告負責繳納,此有兩造111年3月23日對話紀錄可證(見被證3)。又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被告所有之長春路房屋,是原告負責聯絡廠商裝修(見被證17、18對話紀錄),裝修廠商乃原告之友人,且廠商亦係向原告告知裝修費用之金額,原告再以訊息告知被告,足認原告就兩造間家庭費用支出完全知悉,甚至參與其中,且就被告其他支出,原告未有任何探究或反對之舉,足認原告匯入款項之目的係贈與被告、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投資股票及基於家庭生活之目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2.原告匯款合計13,801,000元,金額甚鉅,原告豈可能將如此鉅額款項交予被告管理而不聞不問,期間必然會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歷來均依兩造共同商議提領或匯出系爭帳戶內資金至其他帳戶,以此統籌運用方式管理家中財務,原告從未質疑,今兩造感情因生嫌隙,原告始稱從未同意被告將款項挪為己用云云,顯悖常情。
3.兩造基於婚姻關係而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原告確係基於贈與被告金錢及共同支付家庭費用而於短時間內密集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觀被告支出之款項合計17,952,000元(❶原告允諾負擔被告之子每月生活費1萬元,自111年9月至114年7月,合計34萬元;❷原告承諾負擔被告房屋之裝修費用1,242,000元;❸原告投資股票匯出300萬元;❹原告承諾負擔被告房貸700萬元;❺原告指示被告歸還原告前妻之房貸117萬元;❻原告指示被告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❼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合計4次,共200萬元;❽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1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上合計17,952,000元),遠高於原告所匯之13,801,000元,顯見被告之主張方與夫妻生活之常情相符。
4.又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夫妻之一方將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另一方管理使用,統籌支應供作家庭支出使用,甚且包括為創造家庭財富所為之投資理財,相關支出及費用已無法明確區分,性質上與民法一般委任契約終止時要求受任人報告及結算之情形有別;且夫妻關係結束時,有關夫妻財產已有相關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可供結算,是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視相關財產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為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而非強求夫妻之一方須將婚姻存續期間家庭開支使用及投資理財,做逐一明確之區分及清算,再另行依照委任契約請求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此顯違社會常情,亦與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時財務使用情形不符。
5.原告否認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是為支應上揭3.所述各項支出,此無異於被告為原告代墊原本應由原告支出之金錢,原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7,952,000元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等值之損害,是原告至少對被告負有17,952,000元債務,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17,952,000元債權抵銷原告主張之1260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登記為夫妻,原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逐日以ATM匯款方式,每日匯款15萬元不等之現金至系爭帳戶,匯款總額計13,80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領款之存摺明細、系爭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309至328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將13,801,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交由被告處理投資理財,兩造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投資理財之法律關係,固據提出被告曾表示「你的手很松,我把錢幫你抓住而已」及被告事後承諾還款之LINE對話截圖及兩造對話之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起開始推託不還錢(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是於113年9月7日向原告稱「你的手很松,我把錢幫你抓住而已」(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是在兩造發生金錢糾紛後才為上述之對話,無足以此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開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時與被告達成委任投資理財之合意;又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14年1月21日時間軸29:17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1頁),可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該對話之前言後語並無被告承認曾允諾要為原告管理系爭帳戶款項之隻字片語;再者,雖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同意還款,然還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是履行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金錢之義務,況原告僅泛稱委任被告處理投資理財,然觀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高達13,801,000元,且原告一再強調當時並無工作收入,衡情原告於無工作收入之困境下,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欲將高額之鉅款進行何種投資理財暨相關細節,然被告俱未說明,且被告否認允諾為被告投資理財,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尚乏憑據。
3.按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帳戶中之20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由原告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同年3月6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帳戶中之200萬元、50萬元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327頁、330頁、332頁、375頁),且被告陳稱系爭帳戶之印章放在客廳,原告要使用時可以自取,原告匯入之款項,僅原告得自由支配使用,關於支出部分,是依原告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243頁、244頁),核與上揭依原告指示匯款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可採。是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存入,被告於上揭時間悉依原告指示,將原告存入之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則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匯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乃單純出借名義,而與原告達成帳戶借用之合意,應堪認定,揆之上揭說明,帳戶借用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惟按「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其得依帳戶借用契約為本件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4.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及共同支付家庭費用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允諾負擔被告之子每月生活費1萬元,自1111
年9月至114年7月,合計34萬元云云,雖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3日、4月11日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子葉柏毅之郵局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96、178、179頁),然觀對話紀錄係被告要求原告幫葉柏毅匯款4、5、6月之生活費,並稱「你不是每個月要給他1萬元?」原告僅回應「好」、「匯好了,匯款後五碼11983。你再跟他確認」,依上揭對話內容,原告並無承諾要負擔葉柏毅之生活費用多久,且原告總共僅匯款7萬元予葉柏毅,不足證明原告同意長期性負擔葉柏毅之生活費用暨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中支出葉柏毅之生活費用。
②被告抗辯原告承諾負擔被告房屋之裝修費用1,242,000元云
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181至189頁)及自系爭帳戶支出542,000元支付裝修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然上揭LINE截圖多為廠商之報價單及兩造對於裝修之討論,無從以原告曾與被告討論或參與其中,即推認原告允諾要為被告支付裝修費用。
③被告抗辯原告承諾負擔被告房貸700萬元云云,雖提出兩造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193頁至201頁、205頁、206頁)及房貸帳戶返還房貸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4頁至307頁)。然被告提出之對話,係原告於婚前即111年3、4月曾表示要付房貸700萬元,惟原告於婚前並未履行,則原告於婚前追求被告之話語是否有贈與之真意,即有可疑,況被告俱未證明原告匯款之目的包含贈與700萬元,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④被告抗辯原告指示其給付117萬元予原告前妻云云,雖提出
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取款憑條所載者乃「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17萬元」,無從證明該款項之提領目的、交付對象暨被告是受原告指示或同意而提領,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⑤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基於贈與及共同支付家庭費用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所辯不足為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6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3,801,000元雖為原告匯入,然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依原告指示將其中200萬元、10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由原告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原告不爭執並表示股票操作所致之金錢往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3頁);②被告於112年1月9日依原告指示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③被告於112年3月6日依原告指示將其中50萬元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雖不爭執匯入之款項,然主張此為操作股票利潤之返還,查原告俱未舉證證明,空言所陳不足為採。是以原告於帳戶借用關係存續中,已處分上揭①②③所示款項合計550萬元(算式: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則原告於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續中僅餘8,301,000元,應堪認定。
3.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應包含終止兩造金錢爭議之法律關係(含帳戶借用契約),則該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依前揭說明,該帳戶借用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生終止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帳戶借用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8,301,000元,然被告已於114年1月24日返還原告1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亦表示應扣除120萬元,是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於7,101,000元範圍內(算式:8,301,000元-1,200,000元=7,10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1日依原告指示各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按該3次合計150萬元均非自系爭帳戶匯款)。原告雖不爭執匯入之款項,然主張此為操作股票利潤之返還,原告俱未舉證證明,空言所陳不足為採,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50萬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5,601,000元(計算式:7,101,000元-1,50,000元=5,601,000元)。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上揭❶34萬元、❷1,242,000元、❹700萬元、❺117萬元之債權,不足為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