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被 告 鄧光明
鄧仲佑
邱喻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聲明異議固未附理由,惟就其形式觀之,乃在阻礙支付命令之確定,尚不得遽認其異議之效力即不及於未異議之其餘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且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三人以連帶債務為據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邱喻婕提出異議,但未附理由,經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4日函詢,然其仍未具狀陳述理由,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開庭,被告邱喻婕仍未到場陳述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就形式觀之,尚不得謂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亦不得認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異議之其餘被告。再者,被告三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公司(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頁28、30、32)。」又原告本件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營業部,且營業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頁19、33、85至87)。可知,兩造間契約以臺北市中正區為債務履行地,且約定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亦為臺北市中正區之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