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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陳錦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忠和共有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宇倫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係依被代位人陳宇倫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陳宇倫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立盛、李呂金菊所留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遺產,或各簡稱為系爭表一、表二遺產);因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被代位人陳宇倫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陳宇倫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遺產則係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宇倫公同共有,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被告亦未就「其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忠和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被代位人陳宇倫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連帶導致原告無從就其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忠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宇倫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表一、表二遺產,原各係被繼承人陳立盛、李呂金菊所

有;因陳立盛於民國101年6月7日死亡,系爭表一遺產遂由法定繼承人李呂金菊1人繼承;後李呂金菊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系爭遺產(含表一、表二遺產)遂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錦煌、訴外人陳振國、陳良修、陳忠和4人繼承;然而,陳振國、陳良修、陳忠和又於104年6月12日、7月18日、108年8月15日依序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各為「被告、陳良修、陳忠和(被繼承人陳振國之部分)」、「訴外人戚宏蘋、被代位人陳宇倫(被繼承人陳良修之部分)」以及「被告(被繼承人陳忠和之部分)」;嗣戚宏蘋又於110年10月9日身故,其法定繼承人則為被代位人陳宇倫;是訴外人陳立盛、李呂金菊所遺留之表一、表二遺產,因上開繼承與再轉繼承之歷程,現今係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宇倫以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且陳忠和死亡迄今,被告猶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包括除戶與現戶謄本)、戶籍簿冊、訴外人陳宇寰拋棄繼承之法院公告、本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資料暨調取104年11月13日之申登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乃被代位人陳宇倫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陳宇倫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陳宇倫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陳宇倫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確認屬實;故自客觀以言,應可認被代位人陳宇倫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執行債權,是原告主張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宇倫行使其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尚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是其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則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倘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所有權,雖受法律保護,然倘其他共有人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須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承前㈠所述,系爭遺產(含表一、表二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振國、陳良修、陳忠和共同繼承以後,陳振國、陳良修、陳忠和復於104年6月12日、7月18日、108年8月15日依序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各為「被告、陳良修、陳忠和(被繼承人係陳振國)」、「訴外人戚宏蘋、被代位人陳宇倫(被繼承人係陳良修)」以及「被告(被繼承人係陳忠和)」,而被告則未就其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忠和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陳宇倫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被告就其再轉繼承自訴外人陳忠和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前提,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彼等繼承人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本院考量系爭遺產之現狀以及全體繼承人之主觀意願,兼衡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陳宇倫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未經被告提出反對,尤無涉於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至是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陳宇倫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系爭遺產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併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爰採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命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陳宇倫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使然,況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①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96 96.45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②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11 201.14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③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18 1337.15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④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19 142.88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⑤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28 2.07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⑥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81 266.59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⑦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83 210.94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⑧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88 188.02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⑨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91 550.62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⑩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95 252.01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⑪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199 1880.62 公同共有30分之1 ⑫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段 × 238 2163 公同共有30分之1【附表二】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① 基隆市 七堵區 明德段 × 361 1252 公同共有7440分之171 ② 基隆市 七堵區 明德段 × 000-0000 33 公同共有7440分之171 ③ 基隆市 七堵區 明德段 × 000-0000 26 公同共有7440分之17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1022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78.53 合計:78.53 陽台:5.81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 明 陳宇倫 1/3 ⒈李呂金菊法定繼承人為陳忠和、陳錦煌、陳良修、陳振國,應繼分比例皆為1/4;陳振國復於104年6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兄弟陳忠和、陳錦煌、陳良修共同繼承,若再加計彼等於李呂金菊死亡時之應繼分比例,陳忠和、陳錦煌、陳良修之應繼分比例皆為1/3【計算式:1/4+(1/4×1/3)=1/3】。 ⒉又陳良修於104年7月18日死亡,其之應繼分則由配偶戚宏蘋、養子陳宇倫共同繼承,然戚宏蘋嗣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從而,陳宇倫之應繼分比例即為1/3。 陳錦煌 2/3 ⒈李呂金菊法定繼承人為陳忠和、陳錦煌、陳良修、陳振國,應繼分比例皆為1/4;陳振國復於104年6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兄弟陳忠和、陳錦煌、陳良修共同繼承,若再加計彼等於李呂金菊死亡時之應繼分比例,陳忠和、陳錦煌、陳良修之應繼分比例皆為1/3【計算式:1/4+(1/4×1/3)=1/3】。 ⒉另陳忠和於108年8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宇寰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故陳忠和之應繼分由兄弟陳錦煌繼承。從而,陳錦煌若再加計其於陳振國死亡時之應繼分比例,其應繼分比例即為2/3【計算式:1/3+1/3=2/3】。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