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劉俊賢被 告 邱誌偉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800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2,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誌偉【網路暱稱:「alan」、「Alan」、「REDBULL」)】、訴外人莊家岷(網路暱稱:「Lin Min」,應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訴外人吳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加訴外人張倚健、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璞玉」、網路暱稱「阿玉」、網路暱稱「林宜芳」成年人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邱誌偉擔任車手頭及招募面交車手之工作,訴外人莊家岷、吳承恩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邱誌偉及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璞玉」、「林宜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原告住處),與假冒「劉宇倫」之面交車手即訴外人莊家岷見面,訴外人莊家岷交付以「劉宇倫」名義之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6,804,000元之送貨單1張予原告,原告因而限於錯誤交付現金6,804,000元予訴外人莊家岷。事後訴外人莊家岷業已賠償原告700,000元,故原告尚受有6,104,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能早日定紛止爭,故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於刑事庭認罪,被告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並於114年6月16日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提存700,000元,此有鈞院提存書可證。本案訴外人張倚健為訴外人莊家岷、被告之上游,訴外人莊家岷為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是應由訴外人張倚健負擔50%賠償責任、訴外人莊家岷負擔30%賠償責任、被告負擔20%賠償責任,方符情理。再者,原告已與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分別以700,000元、1,000,000元達成調解、和解,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就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內部分擔部分,應免除賠償責任,即應得免除5,443,200元【(6,804,000元×50%)+(6,804,000元×30%)=5,443,200元】,是被告最多僅負1,360,800元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賠償6,104,00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送貨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偵查卷第13頁至48頁、第63頁至76頁、153頁、155頁、第189頁至195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坦白承認,經本院以系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相應之刑責,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現金6,804,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璞玉」、「林宜芳」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所援引之系爭偵查案件卷證,可知被
告、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璞玉」、「林宜芳」等至少5人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攤額各為1,360,800元(6,804,000元÷5=1,360,800元),被告抗辯訴外人張倚健應負擔50%賠償責任、訴外人莊家岷應負擔30%賠償責任、被告負擔20%賠償責任,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莊家岷於113年8月14日以700,000元調解成立,
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訴外人莊家岷之其餘請求,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訴外人張倚健於113年11月15日以1,000,000元和解成立,該和解內容僅拋棄對訴外人張倚健之其餘請求,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且訴外人莊家岷業已給付700,000元、訴外人張倚健業已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調解、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之其餘請求,係免除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之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因調解、和解賠償之金額均低於各自應分擔之1,360,80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是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訴外人莊家岷、張倚健應分擔額之差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2,400元(計算式:6,804,000元-1,360,800元-1,360,800元=4,08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