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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楊鈞鈞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被 告 林嘉宏(原名林柏澄)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複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被 告 陳明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115、11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45號1至3樓房屋(下分稱系爭443號房屋、系爭445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存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於先位聲明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原為1層樓磚造房屋(下稱系爭278號建物),由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修丕豹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購入後,再於98年1月16日轉售予原告。嗣98年間因發生地震,致系爭278號建物出現嚴重裂縫,故原告遂將系爭278號建物拆除,並出資在原地重建鋼骨結構之3層樓透天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另申請新的「基隆市○○區○○路000號」門牌號碼,故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未變更建物登記,建物登記仍顯示為磚造1層房屋。嗣100年間,因原告向訴外人即證人張愛玲借錢並約定以系爭1157-7地號土地及27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證人張愛玲為擔保,待原告返還借款後再過戶返還予原告,103年3月15日原告與證人張愛玲達成返還房屋共識,有張愛玲之手寫協議為證,然因原告無固定收入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原告之女即證人楊凱婷(原名楊慧玲)遂與其友人即訴外人王文棠商議,由王文棠擔任借名登記出名人,以利貸款事宜,王文棠答應後,證人張愛玲遂依原告指示於103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王文棠。後因王文棠有購屋需求,告知證人楊凱婷請原告另尋出名人,證人楊凱婷遂再與其當時男友即被告林嘉宏(原名林泊澄)商議,由被告林嘉宏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有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之貸款,須償還後才能過戶更換出名人,原告遂向訴外人張雪瑩借款295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雪瑩,且約定待剩餘還款低於100萬元時,張雪瑩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至此,系爭不動產始登記於被告林嘉宏名下,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111年間原告及證人楊凱婷因另涉刑案而於111年2月7日入監

執行,當時原告積欠張雪瑩之借款剩餘66萬元,張雪瑩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因相信被告林嘉宏已和證人楊凱婷交往長達18年,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資料夾中,詎被告林嘉宏明知其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竟趁原告及證人楊凱婷入監服刑之際,找到原告存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明昌,並取得買賣價金1,080萬元。

㈢系爭房屋係原告拆除系爭278號建物後出資重新改建,業如前

述,則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等,請求被告陳明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3樓建物、考量其坐落之交通位置等,原告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元計算,當屬適當,並聲明如先位聲明第1至5項所示。

㈣被告林嘉宏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

述,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林嘉宏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嘉宏應負返還借名登記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既遭被告林嘉宏於111年11月30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即被告陳明昌,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林嘉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嘉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價額。又被告陳明昌與被告林嘉宏間所交易者,僅為1層樓建物,2、3樓部分並非買賣契約範疇,故原告仍為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之2、3樓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43號、44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2至3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陳明昌將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443號、44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2至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並聲明如備位聲明第1至6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證人蕭秋銓之證述,可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

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並未變更建物登記,建物登記仍顯示為磚造1層樓房屋即系爭278號建物,而系爭房屋係新建之鋼骨結構,被告林嘉宏出售予被告陳明昌之不動產,無論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等,皆記載為磚造1層房屋,顯非現存之系爭房屋,此亦為被告陳明昌所明知,故被告陳明昌顯非受公示登記制度保障之第三人。

⒉另依證人楊凱婷之證述,可證系爭不動產係因證人楊凱婷牽

線及原告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而先後登記在王文棠及被告林嘉宏名下,原告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惟依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及證人楊凱婷於入監服刑前曾請柯士斌律師協助草擬書面契約。

⒊再依證人張愛玲之證述,可證原告曾向證人張愛玲借款1,000

萬元,其中500萬元由證人張愛玲交付,剩餘500萬元向銀行貸款後借予原告,亦可證原告前稱雙方約定以系爭不動產過戶為借款擔保、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共識及後續證人楊凱婷請王文棠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人以利貸款等情事,均與證人張愛玲所證述相符。原告復另提出原證8、原證9之匯款單據,可證明106年間王文棠有資金需求請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回去,但因過戶需繳完剩餘房貸,故原告向張雪瑩借款並給付予王文棠後,始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嘉宏,之後原告再陸續委請證人楊凱婷協助將借款匯還予張雪瑩。

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被告林嘉宏售予被告

陳明昌之1層樓磚造建物即系爭287號建物,依前揭證人蕭秋銓、葉育銘所述可知,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為原告所支付,依前揭說明,應為原告所有。被告陳明昌雖提出系爭443號房屋稅籍證明,然此仍不足證明被告陳明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被告陳明昌主張其因信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即屬無據。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系爭443、445號房屋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陳明昌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⑸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嘉宏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43、445號房屋2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陳明昌應將系爭443號、445號房屋2至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陳明昌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第1、3、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林嘉宏部分:

⒈原告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嘉宏否認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原告之同居人修丕豹於98年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作為證,惟依基隆市稅務局114年4月23日回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單顯示,原告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不符。原告為證明其為出資起造系爭房屋而傳喚證人蕭秋銓、葉育銘到庭作證,惟證人蕭秋銓、葉育銘均稱其等於進場施作工程時,系爭房屋已為蓋好狀態,顯見證人蕭秋銓、葉育銘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起造。又證人楊凱婷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曾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然卻又於本案中證稱係修丕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則證人楊凱婷關於系爭不動產究竟為何人所購買之主張矛盾,其證述之可信性顯有疑慮而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遑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嘉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原告雖提出證人楊凱婷與平安恩慈法律事務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該對話係第三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文均與原告無涉。況且系爭不動產於106年年初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自王文棠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嘉宏名下,而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110年間之對話,與被告林嘉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差4年,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無法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及其與被告林嘉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明昌部分:

⒈原告均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歷次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原告與

證人張愛玲、原告與王文棠、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均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⒉被告陳明昌因信賴登記自被告林嘉宏處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無權排除被告陳明昌之所有權而主張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訴請返還,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及備位聲明第2、3、4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房屋均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被告

陳明昌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為其出資興建,然依民法第811條動產附合之規定及系爭443號房屋2、3樓及系爭445號房屋1、2、3樓增建之税籍均已變更為被告陳明昌,且上開建物均已交付被告陳明昌使用,被告陳明昌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況且系爭443號房屋1樓有建物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自無權排除被告陳明昌之所有權,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被告陳明昌與被告林嘉宏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包

括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443號房屋2、3樓增建及系爭445號房屋1、2、3樓增建,雙方並於112年1月11日全部點交完成,被告林嘉宏出賣上開房屋並將之交付被告陳明昌時,被告陳明昌已因交付(點交)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之所有權已不具有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其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0年起由證人張愛玲、王文棠及被告林

嘉宏擔任歷次借名登記出名人,然依系爭445號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單觀之,證人張愛玲、王文棠及被告林嘉宏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103年4月10日、106年2月3日均有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且於⼀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名義(俗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況且被告林嘉宏與其前手王文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買賣價金683萬元之交易,足認原告與證人張愛玲、王文棠及被告林嘉宏間均為連續之買賣移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⒍證人楊凱婷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且依系爭278號

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楊凱婷係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再依系爭445號房屋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單觀之,證人楊凱婷係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而成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另證人張愛玲亦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證人楊凱婷,是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權狀上即是寫證人楊凱婷所有等語。綜上,足認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證人楊凱婷於本案證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顯為虛偽之陳述而不足採。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⒎證人蕭秋銓、葉育銘僅證述其等承包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而非重建工程,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⒏退萬步言,鈞院如認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嘉宏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售系爭房屋,因此無法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而有給付不能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林嘉宏擅自將其無權處分之不動產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第三人即被告陳明昌,自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僅應由被告林嘉宏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備位聲明第2、3、4項之請求,均無理由。

⒐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其登記之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號,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物層數為1層;及被告林嘉宏與陳明昌於111年11月16日就系爭1157之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包括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其增建部分、基隆市○○區○○區○○路000號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林嘉宏將該等不動產以1,08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明昌,並於112年1月9日就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78建號建物已經原告拆除而滅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出資在原址興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先位請求確認所有權、返還所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又備位主張終止與被告林嘉宏間就系爭278建號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林嘉宏給付1,080萬元及確認就系爭443號、445號2、3樓房屋所有權、返還所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就系爭278建號建物與被告林嘉宏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蕭秋銓、葉育銘、楊凱婷,經查:證人蕭秋銓證稱:有承攬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的泥作工程,承包內容為牆壁打底粉光、浴室及地板貼磁磚,該房屋為3層,進場施工時3層房子的鋼骨結構已經蓋好。我過去時就是新蓋好的,是鋼骨的。是原告請伊施作,是由原告支付工程費用。原本是空地或是有其他房子不清楚,是施作的過程中跟隔壁聊天,說原本的房子地震時倒掉了,是後來才知道的。大概是98年去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葉育銘證稱:有承包基隆市○○路000號的木工工作,時間記不太清楚,工作範圍為天花板與神明桌矮櫃等室內木工裝修。進場時房子的狀態是重蓋重做的鋼構房子。不是很清楚該棟房子興建之前那塊土地的狀態,是原告簽約及付錢等情(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證人楊凱婷證稱:我從民國95年就住○○○○○路000○000號房屋,本來是1樓,2樓是木板隔出來的,後來地震龜裂,就重建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證人蕭秋銓、葉育銘雖均證稱進場施工時3層房子的鋼骨結構已經蓋好、是重蓋重做的鋼構房子、是原告找其等施作牆壁打底粉光、浴室及地板貼磁磚、木工等工作,及支付工程款,惟證人蕭秋銓、葉育銘僅參與室內裝修工程,而非房屋之興建工程,尚無從以其等之證言進而推認該鋼構之3層樓建築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況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後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一節,已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嘉宏間存有借名契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

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凱婷、張愛玲為證,經查:

⒈證人楊凱婷證稱: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最後是登記在林

嘉宏名下。原告透過我認識王文棠,就跟王文棠去借名貸款,當時在王文棠名下,後來王文棠有資金需求,希望將房子到原告名下,但原告沒有固定收入名下沒有辦法貸款,我就找了林嘉宏,透過林嘉宏看能不能跟銀行貸款,林嘉宏也同意借名貸款。我從94年與林嘉宏是男女朋友關係,直到111年我與母親入獄,入獄後大概3個多月,林嘉宏與我終止男女朋友關係。「(據你所知,王文棠與原告、林嘉宏與原告有無簽立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王文棠的部分是口頭告知,我有親耳聽到,我跟林嘉宏也有口頭告知,我有透過平安恩慈法律事務所以及柯士斌律師擬借名登記的契約,有與林嘉宏簽借名登記的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何人與何人簽立?)是我跟林嘉宏簽的。」、「(為何是你與林嘉宏簽?)原告請我去幫忙找人。」、「(能否提出書面契約?)沒有辦法,因為我出獄之後我的房子被清空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73頁之回覆單,依照上面的說明民國95年10月17日修丕豹變更為44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證人是否認識修丕豹?)認識,他是我的繼父,是原告的男朋友。」、「(修丕豹在97年12月18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惠玲?)我就是楊惠玲,我有改過名字,因為當時443號是有權狀的,所以445號就先借我的名義登記。」、「(443號是用何人的名字登記?)我記得是登記原告的名字。」、「(何要過戶給原告跟妳?)因為當時修丕豹賣給原告,所以原告指定將445號登記給我。我的想法是因為原告不能貸款,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固定收入。」、「(100年11月25日,445號納稅義務人又變更為張愛玲,是否認識張愛玲?為何過戶給張愛玲?)因為原告有向張愛玲週轉現金,所以張愛玲要求該房子要先過戶在他的名下,等到還錢再過戶返還。」、「(103年4月10日445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又從張愛玲變更為王文棠,是否知道原因?)因為張愛玲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還錢,並告知返還現金才看要過戶給誰,當時因為原告沒有辦法貸款,所以就找了王文棠與林嘉宏。」、「(為何證人對此事從頭到尾如此清楚,證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我不是所有權人,是原告的。」、「(該445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何人?)是原告。」、「我要更正我的陳述,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這些人。如果說要名字的話當然是登記在我的名字底下,但實際上付錢的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張愛玲證稱:100年間有基隆市○○區○○路000號、445號房

屋過戶到名下之事。當初原告向我借500萬元,所以房子登記在我名下。後來這間房子過給誰我不知道。後來原告還我錢,房子要過還給他,他就請另一個代書來辦,我不知道後來過給誰,代書拿給我蓋章的時候買方是空白的。過好之後,寄契稅單給我,我才知道有王文棠這個人。「(證人剛說房屋所有權人是何人的?)楊凱婷。」、「(為何會說是楊凱婷的?)楊鈞鈞拿來要過戶給我的時候所有權狀就是寫楊凱婷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58、359頁)。

⒊證人張愛玲雖證稱:係因原告向其借錢,因此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於其名下供作擔保,原告還錢後,又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王文棠)。惟依證人張愛玲之證言,尚無從證明王文棠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楊凱婷雖證稱:原告透過其認識王文棠,而向王文棠借名貸款,後來王文棠有資金需求,希望將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其就找了當時的男友林嘉宏同意借名,有與林嘉宏簽立借名契約等情,惟證人楊凱婷未能提出其與被告林嘉宏簽立之借名契約以資佐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平安恩慈法律事務所律師於本院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為林嘉宏及證人草擬借名登記契約?)在110年9月有來諮詢的文字紀錄,但沒有草擬契約,後續是由柯士斌律師處理。」、「只有透過LINE文字訊息詢問委託草擬借名登記之事,後來也沒有找我們草擬。是證人楊凱婷與事務所LINE對話。」等語,可知係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林嘉宏名下後,時隔數年之110年9月間,證人楊凱婷始單方面與平安恩慈法律事務所接洽諮詢。則證人楊凱婷所述「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是否屬實,自值懷疑。

⒋再參以基隆市稅務局114年4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40007829

號函檢附之系爭445號房屋稅籍查詢回復單(本院卷第173頁)顯示:系爭445號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黃志華,修丕豹於95年10月17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證人楊凱婷(原名楊慧玲)於97年12月18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證人張愛玲於100年11月25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王文棠於103年4月10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林嘉宏於106年2月3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被告陳明昌於111年11月30日申報買賣契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此與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系爭278建號建物原登記為修丕豹所有,於98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楊凱婷所有,復於10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張愛玲所有,於10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文棠所有,於106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嘉宏所有等情,大致吻合,可證原告未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參以證人楊凱婷於另案請求被告林嘉宏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具狀主張自己購買系爭443、445號房屋,由被告林嘉宏擔任出名人,登記於被告林嘉宏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與證人楊凱婷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是原告的,付錢的是原告等情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445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否屬實,自有疑義。

⒌並衡酌證人楊凱婷為原告之女,有近親關係,證言難免迴護

,況證人楊凱婷所述,與前揭所述各項論證及顯示之證據亦非完全符合,是尚無從以證人楊凱婷之證言,遽認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非可採;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林嘉宏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所有權,及請求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林嘉宏給付金錢,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2、3樓建物所有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2、3樓,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