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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鄭裎錡被 告 許良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第1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35,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前之某時許,加入訴外人鄭富隆(下逕稱其名)、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楊懿軒」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楊懿軒」於113年7月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為「貨幣商家(南部地區)」,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之鄭富隆,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鄭富隆約定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鄭富隆再與被告約定每次面交取款成功即可獲取該次獲利金額之0.25%作為報酬,嗣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向鄭富隆購買70,858顆、70,124顆,共計140,982顆【計算式:70,858顆+70,124顆=140,982顆】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2,480,000元、2,455,000元,合計4,935,000元之款項【計算式:2,480,000元+2,455,000元=4,935,000元】,當面交付予以LINE暱稱「Mars馬斯」,假扮虛擬貨幣交易員之被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楊懿軒」再指示原告,將上開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TAvVMBdTfY7gdAjg16kd9fsrgpWDAkgzQ」、「TM1zzNDZD2DPASbKegdVoTYhfmYgtfwx9R」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取回前揭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4,9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辯稱其非實施詐騙原告之人,並已就刑事判決上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楊懿軒」之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向其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為「貨幣商家(南部地區)」之鄭富隆,原告因而與鄭富隆約定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鄭富隆再與被告約定每次面交取款成功即可獲取該次獲利金額之0.25%作為報酬,嗣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向鄭富隆購買70,858顆、70,124顆,共計140,982顆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2,480,000元、2,455,000元,合計4,935,000元之款項,當面交付予以LINE暱稱「Mars馬斯」之被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楊懿軒」再指示原告,將上開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TAvVMBdTfY7gdAjg16kd9fsrgpWDAkgzQ」、「TM1zzNDZD2DPASbKegdVoTYhfmYgtfwx9R」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取回前揭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4,9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已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114年度金訴第102號刑事判決上訴等語,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庭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法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至被告固另辯稱其非詐騙原告之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鄭富隆聊天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鄭富隆稱「那個年輕人也看起來怪怪的」、「昨天不是報警而已,是警察來釣魚」、「警察見我遲遲不碰對方的錢,還堅持先轉貨幣給對方才要收錢」,鄭富隆則回以「幸好我們現在都是先出貨再給錢」、「還有有時候現場拖拖拉拉一下觀察一下也好」、「跟上次一樣」,被告又對鄭富隆稱「這我知道,我很警惕」、「昨天我只碰了對方袋子,馬上就會被依詐欺現行犯逮捕」、「身上所有現金都會扣押」、「所以那個年輕人感覺就是覺得我們就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故意叫警察來抓的」、「他應該已經投入一些了」、「被蛇咬過,應該有經驗了」,鄭富隆並回覆「幸好李你機靈」及貼圖,被告則再回以「昨天很明顯是來抓現行犯的」、「因為來了3個便衣」、「還全程錄影」等語;又上開刑事案件之鑑定人即訴外人練仲軒於該案114年3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亦證稱:「......尤其其中有件在1、2月間他的手機錄影有一部分,因為許良全在跟被害人買賣的時候他都會錄影,他都會跟對方說今天你是從哪邊看到我們這個虛擬貨幣的介紹,然後是不是有確認要跟我們買,沒有經過被詐騙過,通常被害人都會回答是,我是從幣安或OKX平台看到來買,但是那部影片前面講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來買的,許良全這時候就說我們不認識你朋友,然後就把這段錄影中斷了,後來又重錄了一次,重錄的被害人就照著一般人的說法說是在幣安平台上看到廣告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審判筆錄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內可稽。綜上足見被告行為時確知悉或得預見與其面交者,應為受系爭詐欺集團欺騙之人,始於收款時刻意先交付虛擬貨幣,且特別留意避免遭警方查獲,又於其面交之人稱係「朋友介紹」時,隨即中斷錄影,並再重新錄製與其面交之人稱非自朋友介紹之影片,始與之交易,以脫免責任,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原告有受系爭詐欺集團欺騙,而與鄭富隆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可能,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實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進而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3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