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洪阿蓮訴訟代理人 劉彥辰被 告 王弘晨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6、2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弘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弘晨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被告林政緯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王弘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弘晨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林政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政瑋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上午9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林政緯在監服刑,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林政緯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林政緯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林政緯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林政緯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故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3月1日、2日、6日,依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弘晨:
被告不知道要講什麼。
㈡被告林政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王弘晨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C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以供收取贓款、製造斷點;被告林政緯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以供收取贓款、製造斷點;後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藉由社交媒體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接續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必能獲利」,原告遂受騙於112年2月21日、3月1日、2日、6日,先、後匯款1,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至系「第一層人頭帳戶」。嗣其他集團成員復接續將原告於2月21日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1,000,000元,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與被告王弘晨所提供之A、B、C帳戶(即第三、四、五層人頭帳戶),洗錢層轉至彼等所掌控之「第六層海外人頭帳戶」,暨將原告於3月2日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2,000,000元,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與被告林政緯所提供之D帳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洗錢層轉至彼等所掌控之「第四層海外人頭帳戶」。其間,系爭詐騙集團為圖蒙混,一度謊稱「原告『2月21日投資』獲利」,並於同年2月24日就原告「出金」5,000元。迨被告犯行遭披露查獲,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就被告王弘晨提供A、B、C帳戶之犯行,以及被告林政瑋提供D帳戶之犯行,各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6、20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論相應之罪並予刑事處罰;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弘晨提供A、B、C帳戶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林政瑋提供D帳戶之侵權行為,固各為「原告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3月2日匯款」之直接原因,惟「原告受騙後於112年3月1日、6日匯款」之損害結果,則與被告提供之A、B、C、D帳戶無關(A、B、C、D帳戶並非112年3月1日、6日匯款之斷點帳戶)。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王弘晨提供A、B、C帳戶之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林政瑋提供D帳戶之侵權行為,各係「原告受騙後於112年2月21日、3月2日匯款」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112年2月21日匯款1,000,000元」與被告王弘晨提供A、B、C帳戶所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原告112年3月2日匯款2,000,000元」與被告林政緯提供D帳戶所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王弘晨理應於1,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被告林政緯理應於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各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原告雖曾於112年3月1日、6日,受騙匯款3,000,000元、2,000,000元,然被告提供之A、B、C、D帳戶,尚「非」關此匯款之斷點帳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亦無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並於112年3月1日、6日匯款3,000,000元、2,000,000元』」之蛛絲馬跡,而「被告提供A、B、C、D帳戶之參與行為」,亦「非」原告於112年3月1日、6日匯款而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受騙並於112年3月1日、6日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A、B、C、D帳戶」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從而,原告強邀被告就此同負賠償責任,自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承前所述,被告王弘晨應於1,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被告林
政緯應於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各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雖於112年2月21日、3月2日,各匯款1,000,000元、2,000,000元,然系爭詐騙集團既曾謊稱「原告『2月21日投資』獲利」,並於同年2月24日就原告「出金」5,000元(給付原告5,000元),則原告顯因「『2月21日匯款』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5,000元之財產利益(下稱系爭利益),故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2月21日匯款」之損失,祇能在995,0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000,000元-5,000元=995,000元),請求被告王弘晨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弘晨自114年3月6日起、被告林政緯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弘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林政緯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