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寶德鎮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家福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頂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訴訟代理人 許炎灶律師
黃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甚明;且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旨可參)。另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簽立之股份暨土地買賣框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2條第2項明定「因本買賣發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本於誠信先進行協商;協商未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係依據買賣所生之爭議而為請求,並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範疇,是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協議書請求將相對人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4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所簽立協議書第12條第2項固約定:「因本買賣發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本於誠信先進行協商;協商未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請求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不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縱相對人之請求涉及兩造間債權契約,然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專屬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38.28 6,804,915/9,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