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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吳秀英被 告 朱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華信國際投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錢予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告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老馬識途」「浩瀚星空」提供之檔案至影印店下載列印識別證及收據,隨即依「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前,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並向原告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原告收取黃金500公克(市值約122萬2,796元)及78萬1,162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18日收取黃金500公克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原告。嗣後又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4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上址社區前,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並向原告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同時向吳秀英收取現金120萬2,375元,及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0日收取資金120萬2,375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原告,隨後再依「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指示,在基隆市區某公園處,將所收取之財物及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原告受有320萬6,333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6,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又被告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經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復經本院核閱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6,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5頁)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