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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吳秀英被 告 汪逸謦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5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華信國際投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另方被告事先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賓利」、「來一客」拿取工作手機作為聯繫,並依渠等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下載列印識別證及收據,隨後依「賓利」、「來一客」之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5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原告住處前,佯稱為「華信外派專員林勝雄」,並向原告出示事先印製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黃金1500公克(市值3,700,053元)交付被告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則交付蓋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及偽簽「林勝雄」姓名,載明113年5月31日收取黃金1500公克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原告,是以原告被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00,053元(原起訴請求10,711,656元,後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請求3,70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刑責,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足見被告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7頁)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