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2(已歿)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5月31日為叔叔即收養人A03(已歿)收養為養子;民國48年與養父A03之養女A04結婚,因相對人與A04之結婚依民法第983條規定屬禁婚親之範圍,聲請人為辦理繼承事宜應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終止養子A02與養父A03雙方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養子A02與養父A03均已死亡,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按民法第1080條之1固定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以達終止收養契約關係之目的,惟於養父母死亡後,並無特別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另同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發生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提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聲請人僅為辦理繼承事宜之繼承人之一,然非養子女,自不具聲請人適格。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