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子,其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經相對人收養,然74年相對人即與養父A03離婚,至今40餘年相對人不曾照顧、養護聲請人,也未曾見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也聯絡不上等語,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其養父A03離婚後未曾養護、照顧聲請人,且兩造至今已有40餘年未聯絡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據,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料、法院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坑資料等,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本院卷第27、69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長期無法與相對人聯絡等為真實。本院酌以兩造長期未聯繫迄今40年有餘,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聲請人不僅已成年許久,甚而已育有一子,相對人卻已無付諸任何關懷,足見兩造間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僅徒具收養之形式,致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