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收養關係,惟自聲請人之妻過世後,聲請人實無力管教相對人,遂於相對人18歲時交由相對人生母管教,自此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及見面,故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登記,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18歲時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生母管教

,自此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及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丙○○到庭證稱以:「(是否認識相對人甲○○?)認識,他是我弟弟,他其實是我阿姨的小孩,我阿姨未婚生子還想要嫁人,我爸媽就收養這個小孩,我跟他差一歲。他從小跟我一起長大,這中間都是爸爸媽媽扶養相對人長大。在我住校讀高中時,週末回家時,我得知相對人有交到壞朋友「阿彬」,為此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有一次是爸爸阻止相對人跟阿彬來往,相對人就甩門離家,跟朋友一起出門,爸爸很灰心,就把相對人交還給阿姨照顧,這個是發生在我高三19歲的時候,所以是在相對人18歲的時候將他還給他生母。

(聲請人在相對人18歲時將其交還與其生母照顧,為何這麼多年來雙方都沒有再聯絡,你也未曾與相對人聯絡?)弟弟高中那時候比較好高騖遠,爸爸有希望他能繼續念夜校。我是有打電話給相對人過,但就是電話聊聊,我自己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要回來看看家裡,但相對人也沒有很願意,可能也是因為爸爸那時候不想相對人交往不好朋友,相對人不想再跟爸爸有什麼聯繫,以致於後來就斷了聯絡。從他18歲到現在大約有27年間彼此都沒有再有聯繫,我母親清明掃墓時,也沒有見他有一起來掃墓,至於他有沒有自己去掃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㈡本院酌以兩造長期未聯繫迄今20年有餘,數十年未共同生活

,且互不聞問,足見兩造間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僅徒具收養之形式,致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