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楊思勤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代表受監護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其他繼承人A03、A04,所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A05於113年4月28日過世,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於115年7月2日代表受監護人與其他繼承人A03、A04,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應繼分3分之1歸由繼承人A04取得,繼承人A04補償受監護人新台幣85萬元,因遠高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亦高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價格,應無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裁定許可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之不動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單所載之核定價額,共為87萬7679元,以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額僅為29萬2560元;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該房地市價現值約240萬元,而聲請人代表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A03、A04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人將其應繼分3分之1歸由繼承人A04取得,由繼承人A04補償受監護宣告人A0285萬元,對其並無不利益,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處分財產取得之補償金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