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若萍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登美關 係 人 李莉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登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若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莉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若萍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黃登美之女,相對人黃登美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莉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近年因○○○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及行為異常,包括不當購物、現實判斷錯誤及日常生活功能下降。民國114年間病情明顯惡化,出現不願服藥、行為退縮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形,後入住長期照護機構接受照護。目前黃女多為臥床狀態,需他人餵食及協助日常生活活動,並有尿失禁情形。雖尚可口語表達,惟對話內容多不切題,無法進行有效溝通或表達具目的性之意思,整體臨床表現符合重度失智症。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進食、移位、清潔及排泄等日常生活活動。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理解或處理財務相關事項,亦無法作出有效決策,已無獨立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因認知及行為功能退化,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互動,社會功能嚴重受損。綜上所述,個案確有嚴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6月2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6000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李莉萍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李莉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李莉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莉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若萍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莉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