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徐立德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國華關 係 人 賴怡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國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立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怡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劉國華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賴怡如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劉女(即相對人)原無精神疾病史,於民國113年11月底開始出現頭暈、頭痛情形,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神經內科就診,起初被診斷為「○○○○○○」,但因症狀未改善,又於113年12月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由該院神經外科診斷為 「○○○○○○○○○○○」(○○○),並住院接受開顱手術以切除腫瘤,114年2月間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但自114年3月起劉女開始呈現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臥床不起,且須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故自114年7月25日起入住鑑定地點接受長期照顧至今。鑑定結果:劉女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劉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劉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已不能回復正常之認知功能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2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賴怡如則為相對人之兒媳,與相對人關係亦屬緊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現僅有聲請人、關係人賴怡如,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賴怡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徐立德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賴怡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