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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寶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謝聰明關 係 人 謝曉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謝聰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寶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曉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寶萱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謝聰明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謝簡阿葉(即聲請人之母)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其子女則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謝曉鈴,另有同父異母之弟謝亞駱。相對人謝聰明因○○○○○○○○○○○○○○○○○○,經醫師診斷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謝曉鈴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案之病史、臨床表現及功能評估結果,謝員(即相對人)為○○○○○○患者,合併嚴重神經功能缺損及意識障礙。○○○屬○○○疾病,當腦部血流受阻或出血時,會造成腦組織缺血或損傷,進而影響運動、語言、吞嚥及認知功能。若病灶範圍廣泛或合併腦水腫與顱內壓升高,常導致意識障礙,甚至進展為長期低意識或昏迷狀態。本案個案目前無口語表達能力,亦無法進行有效溝通。雖偶可出現眼睛追隨刺激之反應,顯示仍保有部分基礎覺醒功能,惟無法依指令作出穩定且具意義之反應,亦無法理解外界訊息,顯示其高階認知功能及意思表示能力已嚴重受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需經由鼻胃管進食、尿管及尿布處理排泄,並於夜間需使用呼吸器(CPAP)輔助呼吸,顯示其整體生理及生活功能已完全喪失。依臨床判斷,個案已無法表達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亦無法理解其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效果,對於自身事務(包括財產管理及醫療決策)均無法自行處理。此類○○○後嚴重神經損傷,多屬不可逆變化,預後以長期失能為主,恢復意識及功能之可能性極低。綜上所述,個案確有嚴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建議由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及財產利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5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500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謝曉鈴則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謝曉鈴、相對人子女謝亞駱、相對人胞弟謝明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謝曉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謝曉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謝寶萱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謝曉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