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A01與A02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A01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受監護宣告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擔任A01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業已調解成立,為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第111 條及第11

2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為該分割遺產事件A01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A01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1件、到庭執行職務2次,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3條及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暨酌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