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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周貝妮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彭獻毅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準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或就兩造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承保被告駕駛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即應依保險契約給予理賠,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其蒙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於刑事一審判決上訴於二審之期間,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0,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國11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87頁);後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又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06,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81頁)。核原告嗣後所為更異,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2時31分,駕駛ASG-73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以致撞擊原告騎乘NTA-72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此身體受傷,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❶已支出之醫療費共202,553元、❷已支出之就醫車資共34,608元、❸未來之牙科重建費共1,124,000元、❹未來之下巴疤痕治療費共50,460元、❺工作損失共194,530元、❻精神慰撫金共2,000,000元(上開❶至❻項,金額合計3,606,1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本件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故原告究否「與有過失」尚待釐清;且被告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①至㉙、㊷所列之已生費用,然除此以外之其他請求,或未據原告證明因果關係,或屬重複臚列而應剔除,或未見舉證其相當必要,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嫌過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至92頁)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下午12時31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路肩起步,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往來人車,未讓禮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旋橫向駛入車道(該車道係往瑞芳方向)而擬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調頭,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方向駛至該處,A、B兩車遂生碰撞,原告因此身體受傷。

㈡被告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往來人車,讓禮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過,復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擬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應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183,383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㉙所列金額之加總)。

㈣原告迄未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被告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⒈承前㈠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自身車道(往瑞芳方向)

正常行駛,依法享有「信賴原則」之保護;亦即原告有權信賴「路肩停放之車輛」,同樣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反觀被告自路肩起步,不僅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他車,尤直接橫向闖入他車車道,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直接迴轉,此等「無預警橫向切入」之極度異常駕駛行為,形同坊間所稱「鬼切」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絕非一般人所能預見,遑論有何苛求「原告未盡其預見義務」之可言。

⒉次就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而論,原告騎乘B車固屬直行中之「後

車」,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指「車前狀況」,乃駕駛人前方正常視野客觀上「已經存在」或「可合理預期發生」之動態與靜態狀況。本件被告自路肩起步,繼而「毫無預警橫向切入」,就原告之駕駛視野而言,此乃一般人「難以合理預期」之重大異常,絕非原告車前「已經存在」或「尚可合理預期」之狀態;今被告單方創造無可預期之碰撞風險,卻於事後強邀原告承擔「本不存在並且難以預期」之突發異常,實乃強詞奪理、顛倒是非,既不可採亦不可取。

⒊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法理上須

以駕駛人具備「迴避結果之可能性」為其適用前提。駕駛人視覺感知突發危險,經由大腦判斷、神經傳導至其腳踩煞車,其間須要相當「感知與反應時間」,此一車輛仍依慣性前行之過程,即係所謂之「反應距離」;而駕駛人踩踏煞車後,車輛亦須克服物理慣性方能靜止,此段過程即為所稱「煞車距離」。故駕駛人察悉異狀迨其煞停車輛所需之全部距離,即為「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下稱「總停車距離」)。本件B車雖係「後車」,然原告於己方車道直行所預留之安全距離,本係針對其正前方之原有車流(例如被告抗辯所稱之「B車前方公車」,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毫無預警橫向切入」,強行擠進「原告就『B車與正前方原有車流』所預留之空間」,導致A、B兩車間僅存在「不足迴避之極短距離」,形同瞬間剝奪原告安全煞停B車之合理可能,當「兩車相對距離」小於B車完全靜止所須之「總停車距離」,兩車碰撞於物理學上即屬不可避免之必然結果。面對此等猝不及防之重大違規,法律不能強求原告完成「超越物理極限之迴避動作」;故被告違規創造無可迴避之碰撞風險,又強邀原告採取「一般人難以企及之迴避措施」,客觀上尤欠法理根據,不僅混淆視聽並屬可議。

⒋綜上,原告於自身車道正常行駛,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至被告雖一味設詞聲請鑑定云云(本院卷第99、167頁),然肇事鑑定之目的,在於釐清雙方動態或靜態之違規事實;本件被告「自路肩起步未讓車」、「毫無預警橫向切入B車車道」,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迴轉,均係兩造不爭執之前提事實,尤其是被告自認「其於『B車前方公車』通過即橫切迴轉」(本院卷第167頁),亦可見A車係驟然闖入「B車與公車之間」,A、B兩車之安全距離瞬間歸零,此乃無可撼動之物理定律,縱使送交肇事鑑定,亦無法改變原告「客觀上難以迴避」之物理極限。故被告一味聲請鑑定,無非企圖在明確之過失事實中,盲目尋找對其有利之微小瑕疵,乃無謂之調查證據,徒增訴訟延滯並拖累原告獲賠時程,本院無從允准。本件依憑卷內事證,明確可認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承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包含右腕挫傷以及臉部口腔範圍之嚴重損傷:

⒈原告於事故當日(113年7月29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檢傷,醫師初步判定其「右腕挫傷、上下頷骨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並於翌日(113年7月30日)給予「齒間固定手術治療」,原告為此於113年7月30日住院、同年8月2日出院,同年8月5日、15日返回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追蹤;其間,原告因「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上正中門牙/犬齒斷裂、右上第一小臼齒脫位」,於113年8月7日、21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牙科門診,接受局部麻醉、「上齒列夾板移除,固定及復位右上第一小臼齒,清創手術及複雜性拔牙(含切開/翻瓣/縫合)」與「下齒列夾板移除及拆線」,並因「缺牙、咬合不正」,於113年9月10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牙科門診評估,113年11月12日接受齒顎矯正,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2月4日、3月4日、25日、4月1日、5月13日、8月5日、9月9日、23日回診進行治療調整。

其間,原告又因「下巴(臉部)撕裂傷」癒合後之「疤痕增生」,於114年9月18日求診於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嗣114年10月28日,汐止國泰醫院牙科確診其「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缺失併齒槽骨萎縮及角化黏膜寬度及厚度不足;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病灶」,醫囑建議「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人工植牙,上顎右側側門齒植牙牙橋橋體併引導骨再生術及軟組織重建術重建咬合及美觀;右上第一小臼齒根管治療及人工牙冠」;迨114年12月23日進行活性檢查,汐止國泰醫院牙科又確診其「右上第一小臼齒牙髓壞死」,並就原告續予根管治療(115年1月13日完成)暨安排後續假牙及矯正之回診。凡此均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資料可供勾稽(見附民卷第13至27頁)。是依上開醫療歷程,可知前揭㈠所述事故,除使原告右腕挫傷,原告臉部口腔範圍損傷尤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痊癒。

⒉被告雖援「急診所見缺牙數量」以及「治療兩年仍未進展至

植牙贗復(假牙重建)」等情,否認原告口腔損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88、90、101至103、163至165頁)。然承前就醫歷程,基隆長庚醫院急診重在處理「急性期」之骨折與撕裂(113年7月29日至8月2日),故其僅能依標準處置,就原告因車禍猛烈撞擊當場脫落喪失的前牙(例如左上及下顎正中門齒等),大範圍概括性的為原告施以「齒間固定手術」(將上下顎綁住定型);俟汐止國泰醫院接手處理亞急性期之患部治療(113年8月7日至21日),才能拆除固定夾板,針對原告口內「尚未脫落、但受創最嚴重之右上頷骨患部(右上門牙至小臼齒)」進行清創,並就「牙根已斷裂而無法保留的牙齒」施以「複雜性拔牙」。故原告最終確診之6顆缺牙(UR1、UR2、UR3、UL1、LR1、LL1),本即為「車禍當場撞脫之牙齒」與「車禍致其牙根斷裂以致必須拔除之牙齒」之總和;至於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UR4)受創後之延遲性壞死,亦屬同一外傷機轉所致。是被告偏執急診初期之片段紀錄,否定原告「嗣後確診之缺牙數量」,俱屬無視牙科外傷臨床醫療歷程之設詞挑剔。其次,原告「顎骨骨折與缺牙」,可認其齒槽地基嚴重碎裂並已喪失咬合功能,故汐止國泰醫院遂依循口腔醫學常規,先為原告進行「齒間固定」使其骨折癒合,再經由長達一年之「齒顎矯正」,恢復原告正常咬合之口腔空間,迨確認原告齒槽骨萎縮之狀況以後,方能續為原告進行「補骨、補肉(引導骨再生與軟組織重建)、植牙或牙冠手術;而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UR4)受創後之牙髓神經壞死,亦有延遲性而須經過長期之觀察。因「骨折癒合」、「咬合矯正」、「地基重建」、「植牙贗復(假牙重建)」等必要醫療程序無從簡省,該療程順序亦不容任意錯置,故原告歷經兩年治療猶未進展至「植牙贗復」,無疑乃本件創傷回復原狀所必經,被告祇因原告現階段猶未「植牙贗復」,旋空言否認其因果關係,尤可徵其砌詞推諉,一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除輕微之肢體損傷(

右腕挫傷)以外,亦包括臉部口腔範圍之嚴重損傷,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痊癒。至被告雖又一味聲請調閱病歷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病歷(含就診紀錄、診斷紀錄)乃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所明文「禁止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足可動搖原告主張」之合理說明,是若允被告祇憑主觀臆測,即可假「調查證據」為名,行其「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病歷」之實,無異縱容被告進行「摸索證明」,個資法所設法律保障勢將形同具文,故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屬過度而為滋擾,本院無從允准。

㈢原告損害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共202,553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①至㉙所列醫療費共1

83,383元,乃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揭㈢所述);而原告擴張請求附表一編號㊷所列醫療費640元,亦經被告明示「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4,023元(183,383元+6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㉛、㉝、㊱、㊳至㊶所列

醫療費,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卷頁參照附表一);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本院衡酌原告就醫歷程(參看前揭㈡所述),明確可知附表一編㉛、㉝、㊱、㊳至㊶所示貲費,俱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醫療支出,並有單據可供勾稽,洵無被告濫稱「未舉證」云云之缺漏(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求診跨越牙科與整形外科,牙科重建療程更是漫長,病況隨時可能推移變化,故原告依據各專科醫師於不同治療階段之專業評估,分次請領診斷證明書「反映其各階段之真實病況」,乃醫療與訴訟舉證上之常態。況被告於訴訟中屢次嚴厲要求原告須盡舉證之責,原告為配合訴訟程序並履行法定舉證責任,勢必多次請領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反觀被告,一方面苛求原告舉證其實,另方面卻又恣意指謫原告舉證所生之「證書費重複而應剔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此等言論顯然自相矛盾,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委無足採;本件理應肯認原告請領多份診斷證明書所生貲費,俱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必要證明貲費,悉應認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500元(即附表一編號㉛、㉝、㊱、㊳至㊶所列金額之加總),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㉚、㉜、㉞、㉟、㊲所示

醫療貲費,雖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卷頁參照附表一);然除被告並未同意,關此支出亦與前揭就醫歷程無關,而係原告另行前往精神科求診之相關支出(參看該貲費所對應之單據註記)。雖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7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求診精神科持續治療,然精神科(或身心診所)有關罹病「原因」之醫囑描述,源自於病患本人即原告之「主訴」,而日常足可引發「身心症狀」之應激事件,則係五花八門而乏定論,再加上原告不能舉證排除其他生活壓力源(如工作、家庭、經濟或其他宿疾)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則其精神異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聯,客觀上即有可疑,是於原告未能舉證因果關係之前提下,附表一編號㉚、㉜、㉞、㉟、㊲所列貲費,自應悉予剔除。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共199,523元(184,023元+15,500元)。

⒉原告主張已支出就醫車資共34,608元之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客觀上存在「往返就醫之需

求與事實」,此徵原告就醫歷程以及前揭⒈⑴⑵所述即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逕以計程車費率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未盡舉證責任故不得請求」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99、161至163頁),顯與原告「就醫需求與就醫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客觀存在「往返就醫之需求與事實」,為免原告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權利,祇因車資單據滅失(或未保留)而難實現,本院乃逕以原告之就醫需求(附表一編號①至㉙、㉛、㉝、㊱、㊳至㊷),推估原告往返醫院之趟次如附表二所示(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單程1次、回診往返3趟,共7次;汐止國泰醫院回診往返27趟,共54次);參考原告自宅距離醫院之里程(距基隆長庚醫院14.3公里、距汐止國泰醫院20.7公里;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以及「基隆市計程車運價」(起程1.25公里計收85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寬列「延滯計時運價(5分鐘的延滯計時費用約25元)」,推估原告自宅至基隆長庚醫院單次車資至多440元【計算式:起程運價85元(涵蓋最初的1.25公里)+續程運價330元(扣除起程距離後的剩餘距離:14.3公里−1.25公里=13.05公里即13050公尺;續程距離跳表次數共66次:13050公尺÷200公尺/次=6

5.25;故續程費用總計:66次×5元/次=330元)+「延滯計時運價」25元=440元】;至汐止國泰醫院單次車資至多600元【計算式:起程運價85元(涵蓋最初的1.25公里)+續程運價490元(扣除起程距離後的剩餘距離:20.7公里−1.25公里=19.45公里即19450公尺;續程距離跳表次數共98次:19450公尺÷200公尺/次=97.25;故續程費用總計:98次×5元/次=490元)+「延滯計時運價」25元=600元】。故附表二所示就醫趟次之交通費損害額,確定共35,480元【計算式:❶由基隆長庚醫院返家、回診往返共7次×440元/次=3,080元;❷原告由自宅往返汐止國泰醫院共54次×600元/次=32,400元;❸以上金額加總:3,080元+32,400元=35,480元】;從而,原告於未逾上開推估金額之範圍以內,主張其必要就醫車資共34,608元等語,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未來之牙科重建治療費共1,124,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口腔創傷嚴重,必須重建基本咀嚼機能(兼及外觀容貌之重建),故其未來尚須支出牙科治療費用共1,124,000元(含矯正自費材料共195,000元、植牙重建費共689,000元、治療完成後之10年維護費用共240,000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所開具之自費材料明細與治療計畫說明為證(參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頁)。茲逐項檢視如下:

⑴重建前之齒顎矯正自費材料(195,000元):

承前㈡所述,原告顎骨骨折導致現存齒列位移與咬合喪失,醫療常規須先進行齒顎矯正,將位移之牙齒拉回正確位置,才能為後續之人工植牙,騰挪出標準且必要之口腔空間。至被告雖一味否認關此支出(本院卷第101至103、163至165頁);然本院細觀自費材料明細所列「矯正資料收集(5,000元)、矯正金額(150,000元)、骨釘(40,000元)」等項(共195,000元),均屬植牙前所不可或缺之「基礎整地」程序,此等處置與一般追求美觀之單純齒列矯正截然不同,乃後續植牙重建所不能減省之必要支出,故此一重建前之齒顎矯正自費金額(195,000元),理應全數准予認列。

⑵植牙重建費(689,000元):

同前㈡所述,原告口腔受創嚴重,回復原狀之醫療歷程,包括「骨折癒合」、「咬合矯正」、「地基重建」與「植牙贗復(假牙重建)」,故主治醫師所稱「完整牙科治療預計尚需二年」,乃考量「矯正完成、咬合空間確立後,方能針對萎縮之齒槽骨進行補骨、補肉並鎖入人工牙根」等客觀現實。而參看主治醫師開具之自費材料明細與治療計畫說明,亦可知此一階段之處置,包含手術前輔助(電腦斷層4,000元、手術導版10,000元)、地基重建(引導骨再生術150,000元、軟組織重建術50,000元),以及植牙與假牙本體(植牙5顆共400,000元、植牙牙橋橋體20,000元、植牙臨時牙冠28,000元、全瓷牙冠23,000元、纖維釘柱4,000元),費用總計689,000元。因此一階段(植牙重建)與前一階段(重建前之矯正),涉及兩種截然不同之醫材與術式,均屬重建原告口腔功能之所必須,故關此重建費共689,000元,亦應認列為醫療上所不能減省之必要支出。

⑶未來10年維護費用共240,000元之部分:

①原告於完成全部治療後之未來10年間,為維持既有治療成果

,仍需持續進行口腔檢查、牙周維護與補綴物維修,預估衍生總費用為240,000元(下稱系爭貲費);而被告雖空言否認此將來損害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65頁),然此係主治醫師本其專業臨床經驗所為之明確治療計畫與預估(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預先請求乃適法有據且無不當。

②系爭貲費為「原告植牙重建完成後,『未來十年間所持續產生

之維護費用』」,性質尚「非」原告現階段已支付或短期內須一次付清之既有債務,而是預估未來10年間因追蹤、檢查及維修等陸續回診所「分散發生」之費用。故於本件「請求一次給付」之情形,若未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即可將「提前受領之全額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賺取孳息,不僅悖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制度目的(填補損害),亦有獲取額外利益(不當得利)而非適法之疑慮。故本院乃據此「未來10年所生回診追蹤、檢查與維修貲費之總和」,推算原告每年支出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0年=24,000元/年】;考量原告須俟兩年之主療程(即植牙重建治療)完畢以後,方有檢查維護與補綴物維修之需求,故系爭貲費在性質上亦屬「延期發生之費用」。是依法定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83,306元【計算方式為:24,000 × (第12年係數9.00000000-第2年係數1.00000000) = 183,30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83,306元之部分,固應認列為醫療上所不能減省之必要支出,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嫌過度而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附帶說明:

⑴、⑵兩項費用事涉原告現階段亟待展開之「積極重建主療程」。依牙科臨床收費慣例,矯正材料(如骨釘、矯正器)及植牙重建(如引導骨再生材料、人工植體與牙冠)等高額自費項目,均須於各該療程階段啟動時,即向醫療院所一次繳納或支付大宗款項。此等費用乃啟動重建醫療所「現時必須具備之資金」,性質上絕非長期分散發生之延期債務。原告既須立即支出以換取醫療處置,客觀上毫無將該筆款項存入金融機構賺取長期孳息之可能,故⑴、⑵兩項費用均無扣除中間利息之事理。⑸綜上,原告未來之牙科治療費,總額應係1,067,306元(195,000元+689,000元+183,306元=1,067,306元)。

⒋原告主張未來之下巴疤痕治療費共50,46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下巴(臉部)撕裂傷」,癒合後「疤痕增生」,須以矽膠膏、飛梭雷射進行治療,預計支出治療費共50,460元乙情,業據提出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暨疤痕治療費用預估說明為證(參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經核無訛。雖被告抗辯此乃提升外觀美感之醫學美容,尚非「健全生理機能所不可或缺之必要醫療」,且原告亦就此翔實舉證云云(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原告下巴撕裂傷以及後續疤痕增生,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所遺留之「創傷痕跡」,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核心,則係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止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民法第213條),故傷口癒合尚須撫平、淡化其「疤痕增生」,原未脫逸「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被告逕將此等被迫接受之重建治療,與一般人追求美感(好看)而主觀自發接受之「醫學美容」混為一談,已然誤解損害賠償之立法意旨而非可取。又汐止國泰醫院整形外科之專業醫師,業已根據原告疤痕增生的實際狀況,製開診斷證明書並說明其預估費用;而矽膠膏與飛梭雷射之治療目的,無非係為抑制疤痕組織過度增生、改善組織沾黏與色素沉澱,客觀上並未逾越「現代醫學治療外傷疤痕之常規標準」,故其「醫療必要」尚不容被告僅憑主觀臆測即予全盤否認。從而,原告下巴疤痕治療費共50,460元,亦應認列為醫療上所不能減省之必要支出。

⒌工作損失共194,53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口腔受創以致咀嚼困難,且若未戴口罩即不敢出門,故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7個月,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94,530元云云(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0頁)。然「咀嚼困難(進食流質)」或「治療期間」未必「不能工作」,「原告未戴口罩不敢出門」亦僅事涉主觀意願;因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必須休養)」云云倘若為真,取得醫療診斷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應不存在客觀窒礙,故原告「未能適切舉證」此一結果,已足反證所稱「不能工作」乃其個人取捨;況基隆長庚醫院與汐止國泰醫院雖未就「原告之個人情況」表示意見(基隆長庚醫院覆稱原告僅止回診1次,故難以評估,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汐止國泰醫院覆稱當時診療之專科醫師離職,故難以評估,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汐止國泰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車禍造成多處牙齒缺失及咬合不佳,後續於本院牙科接受齒顎矯正治療,目的為調整剩餘齒列之空間分配及達成穩定咬合,以利後續缺牙區重建,矯正治療皆於門診完成。以齒顎矯正科醫師之判斷,病人狀況雖會造成進食不便及美觀的問題,但不至於影響工作能力,亦無須在家休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已然明確宣告「口腔受創」客觀上不致於影響病患「工作能力」之醫學標準。因系爭事故並未影響原告四肢活動功能、智力與視聽能力,「口腔受創」亦難與「身體機能不堪負荷工作」等量齊觀,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尚屬悖離醫學常規之主觀取捨,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94,530元云云,逾越必要限度,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受創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手段、原告口腔重建之期間、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⒌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601,897元

【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共199,523元+已支出就醫車資共34,608元+未來牙科治療費共1,067,306元+未來下巴疤痕治療費50,4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601,897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8

97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調取原告病歷云云(本院卷第99頁、167至169頁),均無助於被告推諉賠償責任之立證(參見前揭㈠㈡,於茲不贅),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醫療費用單據】編號 支出日期 (民國) 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 支出說明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① 113年8月2日 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整形外科住院自付費用 6,399元 ② 113年8月2日 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9頁】 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 ③ 113年8月5日 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1頁】 整形外科門診 380元 ④ 113年8月7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3頁】 整形外科門診 450元 ⑤ 113年8月8日 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整形外科住院自付費用 3,636元 ⑥ 113年8月8日 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 ⑦ 113年8月15日 基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骨科門診 260元 ⑧ 113年8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9頁】 牙科門診 415元 ⑨ 113年9月10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1頁】 牙科門診 5,000元 ⑩ 113年11月12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3頁】 牙科門診 75,000元 ⑪ 113年12月10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5頁】 牙科門診 100元 ⑫ 114年1月7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7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⑬ 114年2月4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49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⑭ 114年3月4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1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⑮ 114年3月25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牙科門診 20,024元 ⑯ 114年4月1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⑰ 114年5月13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⑱ 114年8月5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59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⑲ 114年9月9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1頁】 牙科門診 20,024元 ⑳ 114年9月18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3頁】 整形外科門診 2,285元 ㉑ 114年9月23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5頁】 牙科門診 4,220元 ㉒ 114年10月20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7頁】 牙科門診 230元 ㉓ 114年10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69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㉔ 114年10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1頁】 牙科門診 240元 ㉕ 114年11月25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3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㉖ 114年12月23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5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㉗ 114年12月23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7頁】 牙科門診 230元 ㉘ 115年1月13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79頁】 牙科門診 490元 ㉙ 115年1月13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81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㉚ 115年1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37頁】 DW100門診 (精神科) 430元 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㉛ 115年2月10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1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㉜ 115年3月10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3頁】 DW100門診 (精神科) 640元 ⒈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科別記載為「牙科」。 ⒉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㉝ 115年3月10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5頁】 牙科門診 4,000元 ㉞ 115年4月7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7頁】 DW100門診 (精神科) 660元 ⒈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科別記載為「牙科」。 ⒉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㉟ 115年5月5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9頁】 DW100門診 (精神科) 660元 ⒈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科別記載為「牙科」。 ⒉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㊱ 115年5月12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51頁】 牙科門診 100元 ㊲ 115年6月5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53頁】 DW100門診 (精神科) 640元 ⒈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科別記載為「牙科」。 ⒉與系爭事故之欠缺必要關聯,應予剔除。 ㊳ 115年6月9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55頁】 牙科門診 7,000元 ㊴ 115年6月9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57頁】 牙科門診 100元 ㊵ 115年7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39頁】 牙科門診 100元 ㊶ 115年8月6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41頁】 牙科門診 200元 ㊷ 115年8月7日 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143頁】 整形外科門診 640元【附表二:就醫車資】地點 編號 日期 (民國) 支出說明 附表一編號 基隆長庚醫院 ⒈ 113年8月2日 出院 ①、② ⒉ 113年8月5日 整形外科 ③ ⒊ 113年8月8日 整形外科 ⑤、⑥ ⒋ 113年8月15日 骨科 ⑦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⒈ 113年8月7日 整形外科 ④ ⒉ 113年8月21日 牙科 ⑧ ⒊ 113年9月10日 牙科 ⑨ ⒋ 113年11月12日 牙科 ⑩ ⒌ 113年12月10日 牙科 ⑪ ⒍ 114年1月7日 牙科 ⑫ ⒎ 114年2月4日 牙科 ⑬ ⒏ 114年3月4日 牙科 ⑭ ⒐ 114年3月25日 牙科 ⑮ ⒑ 114年4月1日 牙科 ⑯ ⒒ 114年5月13日 牙科 ⑰ ⒓ 114年8月5日 牙科 ⑱ ⒔ 114年9月9日 牙科 ⑲ ⒕ 114年9月18日 整形外科 ⑳ ⒖ 114年9月23日 牙科 ㉑ ⒗ 114年10月20日 牙科 ㉒ ⒘ 114年10月28日 牙科 ㉓、㉔ ⒙ 114年11月25日 牙科 ㉕ ⒚ 114年12月23日 牙科 ㉖、㉗ ⒛ 115年1月13日 牙科 ㉘、㉙  115年2月10日 牙科 ㉛  115年3月10日 牙科 ㉝  115年5月12日 牙科 ㊱  115年6月9日 牙科 ㊳、㊴  115年7月28日 牙科 ㊵  115年8月6日 牙科 ㊶  115年8月7日 整形外科 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