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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洪甄璟被上訴人 周國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即醫療費用1萬4,596元、精神慰撫金16萬5,404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工作損失)。核其所為係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係屬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而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請求賠償之金額,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先至上訴人臉書之個人頁面內擷取其相片(下稱系爭相片),再於112年8月9日將系爭相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在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及兩造共同友人進入上揭網頁後,即可看見上述內容,而故意以此方式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受侵害,於任職之舞廳遭受客人冷淡對待,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雙相情感疾患等疾病,復於114年7月間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3天,支出醫療費用1萬4,5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4,596元、精神慰撫金18萬5,404元,共計2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言論侮辱上訴人之故意。系爭言論以第三人客觀角度觀之,非必然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未舉證因系爭言論名譽受損,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非有理。又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能透過被上訴人臉書看到系爭言論之人,非常少數,縱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情節亦屬輕微。又被上訴人因罹患腦病變,尚在復健治療中,現已離職無收入,經濟上需朋友資助,是上訴人求償20萬元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7萬元。並補陳略以:㈠伊遭被上訴人臉書公然侮辱,煩躁不已,受有刺激回診精神科才一直未有療效,常無法控制情緒而暴怒,迄今病情仍無法穩定,精神很痛苦;㈡因被上訴人臉書張貼系爭相片,造成伊在哪裡都被認出,工作場所之客人發現伊後,伊即被經理叫走,切掉節數,客人甚至交代老闆、經理稱不要見到伊、不要帶伊過來,被上訴人所為斬斷伊財路、人緣,致伊形象不良,處處碰壁賺不到錢,造成伊在公司被罷凌,伊之前月薪至少有7萬元,因遭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後無法工作,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即醫療費用1萬4,596元、精神慰撫金16萬5,404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工作損失)。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略以:本件係上訴人先霸凌伊的,伊張貼系爭相片時,並沒有標註上訴人的名字,隔了2、3天後伊就刪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收入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先至上訴人臉書之個人頁面內擷取上訴人之照片,再於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在自己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等語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4,596元、精神慰撫金16萬5,404元、工作損失7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以審究者乃: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臉書之個人頁面內擷取上訴人之照片,再於112年8月9日將前揭照片張貼於自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似鬼妖魔」等詞。觀其行為乃係將系爭言論與上訴人之相片結合,使一般人看到系爭言論即足以明確知悉係在評論照片中之人。加以,「人不像人,鬼不像鬼」,並非單純針對人之外貌美醜所為之主觀評論,而係帶有影射、嘲諷人之外貌醜陋、面容扭曲或神態異常,甚而帶有暗指他人行為荒誕、喪失人性違背倫常之意。而「似鬼妖魔」常用來比喻行為極度邪惡、狡詐或敗壞道德,是系爭言論結合上訴人之照片,足使上訴人個人外部形象遭醜化、貶抑,並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自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被上訴人張貼上訴人照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上,其行為既已足使第三人得知悉其事,並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因知悉人數多寡、是否標註上訴人姓名、是否2至3天後即刪文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即為有理。

⑵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與名譽權同為人格權之一種,惟兩者內容、保護法益不同;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倘同時與名譽權、肖像權發生衝突時,其不法性之認定,仍應就權利之性質分別論斷、權衡。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相片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同時於照片旁加註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系爭言論等節,乃係使上訴人肖像透過上開方式傳播,網際網路除具有傳播迅速、無遠弗屆、易於截取利用之特外,尚具有數位永存性、重製與變造性,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參酌上訴人肖像之來源、被上訴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實不足以正當化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上訴人肖像,並上傳至其社群平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具不法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罹患憂鬱症、雙相情感疾患等疾病,復於114年7月間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3天,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596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罹患上開疾病並支出醫療費用,無從證明罹患疾病及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經原審就上訴人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等症狀,是否因其於112年8月9日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而加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洪員於本院精神科112年10月2日門診紀錄顯示,其因壓力大缺乏動機,而將buprotrin抗憂鬱劑量提升,據此本院無法逕行判斷病情是否直接因該事件而加重。.....」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7日北總精字第1140004030號函及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65至377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並因而支出醫藥費與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⑵精神慰撫金:

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對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等人格權造成侵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斟酌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卷第102頁暨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並無不當。⑶工作損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臉書張貼系爭相片,造成伊形象不良,處處碰壁賺不到錢,且在公司被罷凌,伊之前月薪至少有7萬元,因遭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後無法工作云云,固提出鳳凰歌舞廳工作名片、識別證及晚舞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3、223至225頁),然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上訴人過去曾在歌舞廳工作,無法證明於其遭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前或當時仍有工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失業10幾年,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在歌廳唱歌、接通告,還有在八大行業打工,現在的精神狀況無法再踏入職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自明。輔以,晚舞明細內容之製表日期分別為01/12/09、01/12/16、13/08/14、13/08/28,亦足佐證該等明細乃10幾年前之明細,上訴人確實已長年失業。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2年前後之實際收入、工作增值或預期可得而未得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工作損失7萬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部分,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