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連智偉被 上訴人 沈祐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80,000元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以此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而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其友人鄭博偉(以下逕稱其名)允諾代償亦無結果,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元。
二、原審肯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斟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部分尚未屆至),乃判命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於115年3月1日、9日,各給付80,000元、80,000元,暨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各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由鄭博偉取回,依民法第325條第3
項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推定消滅;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胞姐連家儀表示「債務移轉至鄭博偉身上」,此情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同意改由鄭博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⒉上訴人已於114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匯款70,000元,故上
訴人縱有清償責任,亦可免除部分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高達144%至240%不等之重利,並且預扣利息40,800元,故被上訴人實係違法侵權,上訴人亦已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
⒊基上,爰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⒈上訴人係以「自行開店、資金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且承諾給付利息,故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嗣後改稱「代鄭博偉借款」乙情,無非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因鄭博偉簽發交付「新本票」與「借款契約書」
,方允鄭博偉取回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然而鄭博偉迄今猶未清償新債,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即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依然存在。
⒊被上訴人從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不用清償」,故本件並無就
上訴人免除債務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爭議利息40,800元、已匯款項70,000元,縱經兩相扣抵,上訴人猶欠本金169,200元(280,000元-40,800元-7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㈠上訴人於114年3月,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80,000
元(此即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預扣利息40,800元,故僅實際交付239,200元,而上訴人亦已於114年4月21日,匯款清償被上訴人共70,000元。
㈡鄭博偉於114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並另行
簽發「票面金額280,000元之本票(付款日114年5月29日)」以及「鄭博偉允諾於114年5月29日清償280,000元之借貸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憑。
四、本院判斷: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預扣利息或以其他名目(如服務費)所預扣之金錢,乃民法第206條所明文禁止之「巧取利益」,故債權人原即不能就此有所主張。承前㈠所述,上訴人本欲商借280,000元以資週轉,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40,800元,故被上訴人所貸與之本金額,僅止其所實際交付之239,200元(280,000元-40,800元),是兩造僅於「239,200元之範圍內」,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尤以上訴人已於114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還款70,000元,是系爭借款「本金」未獲清償之餘額,亦僅止169,200元(239,200元-70,000元);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本金280,000元」云云,不僅與要物契約之本質扞格,並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且形同無視「上訴人之部分清償」,俱欠根據而非可取。
㈡承前㈠㈡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借款而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
本票,惟鄭博偉嗣後亦因系爭借款,而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新本票」與「借款契約」,故被上訴人乃允鄭博偉取回系爭本票。是於兩造直接前、後手之間,系爭本票當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適切證明,乃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債權證書」無疑,一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上訴人即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或予「註銷」,故被上訴人收受鄭博偉簽發交付「新本票」與「借款契約」之同時,復允鄭博偉索回系爭本票之言行舉止,已然具有「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外觀。至被上訴人雖援民法第320條規定,主張鄭博偉迄今猶未清償新債,故兩造間之舊債依然存在云云;然「新債不履行,舊債不消滅」,固為「新債清償」(又稱間接給付)之核心原則,惟此一原則並非毫無例外,若當事人成立新債之時,明確認定「舊債從此消滅」,或已就「債之更改」達成協議(亦即當事人「成立新債」之目的,是為了「消滅原有舊債」),此時新、舊債務即失其「同一性」,縱使新債「未來不獲兌現(不獲清償)」,原有舊債仍因「新債成立」而告消滅,故民法第320條乃特予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明確陳稱:「(法官問:為何還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鄭博偉說他會幫被告【即上訴人】還【意指還錢】,請我不要找被告【即上訴人】家人,因為鄭博偉有答應被告【即上訴人】家人會從我這邊取回本票【意指系爭本票】交差」等語(參看原審卷第4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明知並有意配合鄭博偉」製造「上訴人結清債務」之外觀,並已明確允諾鄭博偉「其未來不會再找上訴人討債」!是觀諸被上訴人與鄭博偉2人「外顯」之意思表示,鄭博偉與其「成立新債」之目的,顯係為圖「消滅上訴人之原有舊債」,亦即鄭博偉並「非」單純「換票擔保」,而是與被上訴人就「債之更改」達成協議,就令被上訴人「從未明確對上訴人告知不用清償」,然於「鄭博偉與其就『債之更改』達成協議並成立新債」之當下,兩造間之原有舊債仍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自不能藉詞「新債未獲兌現(不獲清償)」云云,回頭援「已消滅」之舊債關係,強邀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承擔債務之類型,雖有「免責(原債務人脫退)」與「併存(原債務人連帶負責)」兩種;然承前㈡所述,被上訴人收受鄭博偉簽發之新本票與借貸契約,「明知並有意配合鄭博偉」製造「上訴人結清債務」之外觀(返還系爭本票),並曾允諾鄭博偉「其未來不會再找上訴人討債」,故其(債權人)不僅已與鄭博偉(第三人)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有關「不再找上訴人討債」之允諾,亦已完美契合「免責」債務承擔之態樣!尤以上訴人胞姐連家儀,藉由LINE詢問被上訴人:「所以連智偉(即上訴人)欠的28萬全部都轉到鄭博偉身上了嗎」、「沒我弟(即上訴人)的事了」等語,不僅曾獲被上訴人回覆「對唷」,被上訴人尤進一步發訊解釋:「這樣就只是變成志偉(即上訴人)要還那28萬給他(意指鄭博偉)而已」、「跟我說什麼他(即鄭博偉)以前困難的時候志偉(即上訴人)有幫過他個3、5萬」、「所以他(即鄭博偉)要還他(即上訴人)人情」、「說願意先幫他(誤繕為她;意指上訴人)處理這一條」等語(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兩相對照以觀,被上訴人不僅明確知悉「鄭博偉並非意在『增加擔保』,而係為『還人情』,方允『承擔債務』而使上訴人脫免原清償責任」,尤已與鄭博偉達成「債務改由鄭博偉單獨處理,讓上訴人脫退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明確合意,是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鄭博偉達成「債務承擔」合意之時(即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時),系爭借款債務即已移轉於鄭博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主體變更等語,亦有所本。
㈣綜上,兩造原祇於「239,200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上訴
人亦已清償其中70,000元,故系爭借款「本金」原祇餘169,200元猶未清償(239,200元-70,000元);且被上訴人嗣後已與鄭博偉達成「免責(上訴人脫退)債務承擔」之合意,並允鄭博偉取回「足以表彰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證書)」,故兩造間之原有舊債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不能援「已消滅」之舊債關係,回頭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已消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000元,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至二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