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鄭玟和
吳娟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被上訴人 胡珮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賴侑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證據後,判決:㈠上訴人鄭玟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㈡上訴人吳娟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上訴人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未有預扣利息,有所違誤:
⒈原審綜合上訴人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之對話紀錄,以該2人
固定之借款模式,認定盧家如尋得之金主願意借款予上訴人吳娟儀,故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於上訴人吳娟儀及金主間。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有預扣利息,原審卻未參酌上訴人吳娟儀及盧家如之對話紀錄,原審就同一證物割裂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觀之原審被證1上訴人吳娟儀與盧家如之對話紀錄,盧家如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傳訊:「我剛詢問婆婆,她說星期一或二我先找您寫簽借據還有支票,12月13日匯款給您,跟之前一樣,會先扣兩個月利息,不知道是否OK?」等語(原審被證1第1頁),顯見上訴人吳娟儀透過盧家如尋求金主借款初期,即存有預扣利息。另由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間之對話,亦皆有預扣利息之情事,例如113年11月1日上訴人吳娟儀向劉秀緞借款150萬元,盧家如於LINE傳訊:「吳姐你好,再麻煩您等會領225000元現金」(原審被證1第18頁,預扣利息計式式:150萬元×15%=225,000元);113年11月18日向劉秀緞借款100萬元,盧家如即提出計算式,須扣除一個月利息15萬元即抵銷積欠利息,上訴人吳娟儀僅實拿455,000元(原審被證1第18至19頁,被證5);113年12月27日向劉秀緞借款250萬元,盧家如於LINE傳訊:「等會要麻煩您領375000元」(原審被證1第21頁,預扣利息計算式:250萬元×15%=375,000元);114年1月3日向劉秀緞借款200萬元,盧家如於LINE傳訊:「劉姊200的部分,再麻煩您領30」、「300000+18000=*318000*今日要領的金額」等語(原審被證1第22頁,預扣利息計算式:200萬元×15%=30萬元);114年1月6日向劉秀緞借款250萬元,盧家如於LINE傳訊:「250已匯款」、「麻煩吳姊領565000」、「還有朋友的利息」等語(原審被證1第22頁);114年1月17日向劉秀緞借款200萬元,盧家如於LINE傳訊:「吳姊妳好,劉姊已轉帳200萬到您華泰帳戶」、「下午3點見喔」、「下午再麻煩您領372000元(其中72000是朋友的)」等語(原審被證1第23頁,預扣利息計算式:200萬元×15%=30萬元);114年1月23日向劉秀緞借款150萬元,盧家如於LINE訊息:「我們約2點30分華泰」、「等會拿現金565000(含抽5張票貼補)」等語(原審被證1第24頁)。綜上,上訴人吳娟儀與金主間之借款模式盧家如已明示須預扣利息,而於借款日要求上訴人以提領利息現金之巧取他法,變相達預扣利息之目的,惟原審判決忽略此借款模式,即率斷論定本件未有預扣利息,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吳娟儀交付予上訴人鄭玟和之支票(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4年3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原審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於上訴人吳娟儀與被上訴人間
。惟上訴人吳娟儀於114年2月12日已傳訊盧家如,表明欲向劉秀緞借款150萬元,足見要約借貸之對象應係劉秀緞。而依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間之數次借貸過程,劉秀緞曾多次指示他人匯款至上訴人吳娟儀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實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認定上訴人吳娟儀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上訴人吳娟儀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未曾碰面洽談,上開借
貸均由盧家如接洽處理,則上訴人吳娟儀與被上訴人自無同時於借款契約書簽名之理。而觀諸本件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款,債權人均以甲方簡稱,僅於下方債權人欄中顯示被上訴人之蓋印,加以上訴人吳娟儀向盧家如尋求借貸之模式,均係須簽寫借據、簽同額借款之支票、本票各1紙交付為擔保,衡諸常情,盧家如應係先將借款契約書交由上訴人吳娟儀先行填寫,並要求上訴人吳娟儀交付同額借款支票、本票各1紙,嗣將借款契約及供擔保之支票、本票轉交於貸與人,避免多次往返於貸與人間,足證上訴人吳娟儀所言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人欄位為空白一事非虛,且系爭借款契約亦未有債權人之姓名記載,自無從以系爭借款契約存有上訴人吳娟儀之簽名,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
⒊另由盧家如製作之「劉姊借款明細」,可證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之借貸。盧家如代理金主處理借款事宜,曾向上訴人吳娟儀傳送相關利息計算表格及積欠借款債務總計表,於114年2月8日盧家如曾傳送劉秀緞及其自身累積借款明細表(上證1),嗣於本件借款日後,再次整理、製作劉姊借款明細及支票表(原審被證11),而盧家如既代理其背後金主為借貸事宜,自對本件借貸之貸與人為何人知悉甚詳,故原審被證11自可證明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間。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原判決已就系爭借款並無預扣利息一事,認定詳確。上訴人
仍執與系爭借款不相干之其他借款,推論上訴人吳娟儀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亦必然為相同之模式,已屬臆測,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預扣利息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間,
亦屬無據。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為原審即已提出之抗辯,且就傳喚證人盧家如到庭作證部分,亦已自行具狀撤回聲請,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新事證支持前開主張,則上訴人所辯自不足為憑。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㈠上訴意旨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
間,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吳娟儀與盧家如於114年2月12日之對話,上訴人
吳娟儀於7時39分傳訊:「阿儒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拜託劉姐這一次先借150」、7時40分「我已經有在問銀行信託的部分請劉姐給我一點時間謝謝」,盧家如於8時28分、30分分別轉傳訴外人劉秀緞之訊息:「我(指訴外人劉秀緞)這裡真的沒錢,每一張都都延期都沒有給我領」、「上次他(指上訴人吳娟儀)有說收完客票要給我」、「叫他把客票給我利息再扣回去就好」、「他要補貨我們先給他錢然後賣出去了也不給我們錢」、「這樣不合理吧」予上訴人吳娟儀,隨後於盧家如於同日10時29分傳送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鄭玟和帳戶之匯款憑證相片,並於同日10時30分傳訊「今天要開利息支票」予上訴人吳娟儀(原審卷第157、249頁),可知劉秀緞已直接表明無法再借150萬元予上訴人吳娟儀,該訊息並已通知上訴人吳娟儀,其後約隔1個多小時,盧家如傳送系爭借款之匯款紀錄予上訴人吳娟儀,其上即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記載,上訴人吳娟儀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足認盧家如是另行尋得金主即被上訴人願意借款給上訴人吳娟儀,上訴人吳娟儀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由盧家如製作之「劉姊借款明細表」(原審卷
第225頁),可證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吳娟儀與劉秀緞之借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劉姐借款明細表」確為盧家如所製作,且該「劉姐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僅有部分與盧家如於114年2月25日傳送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253頁),該照片復未見有系爭借款之記載,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劉姐借款明細表」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至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借款有預扣利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確於114年12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鄭玟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原審卷第97頁),且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經足額交付借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預扣利息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之情形,僅援引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有預扣利息,進而推論本件系爭借款亦有預扣利息,核屬推測,自非可採。㈢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