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明達訴訟代理人 李寶琴被上訴人 鄭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寶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明達,復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14年12月30日基暖民字第1140203121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E棟大樓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448號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稱系爭446號6樓、44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房屋正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惟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管理之責,致系爭屋頂平台地面防水層破損,長期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水、壁癌蔓延,經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修復,上訴人竟斷然拒絕,且亦拒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所寄發要求修繕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遂於112年8月底自行委由訴外人元興實業有限公司在系爭屋頂平台進行基礎修補、防水塗布工程,並付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受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218,000元,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於被上訴人修繕前雖有破損,惟係因被上訴人前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擅自於室內室外施工,並使用電動工具裁切,更改頂樓平台水管管線破壞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屋頂平台所生之修繕費用,系爭社區E棟113年度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因此亦決議前揭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鑫昌石材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其他住戶實際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一戶36,5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室內受損善後費用218,000元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等專有部分損害為系爭屋頂平台漏水所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屋平台修繕費73,0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如無規定,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應優先適用系爭社區E棟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辦理。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金額逾系爭規約第貳項第15點所定上限,依法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其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已依系爭規約完成提案及決議程序,卻逕自要求管理委員會負擔相關費用,顯與規約規定不符。
(二)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原為氣泡水泥,經被上訴人數年前自行施工不當始破損,依系爭規約第壹項第6點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屋頂平台長期以來遭部分住戶行搭設棚架、放置大型花盆、施作空中花園、增設固定物,導致排水受阻、管路間滲漏及公共設施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屬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自應由該住戶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原審未查明破損起因,即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共用部分必要修繕,忽略規約責任分擔規定。
(三)無因管理必須具備利於本人、急迫性、行為客觀上有必要性等要件,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並無任何急迫需立即施工之情形,且依系爭規約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不得逕行支付,又被上訴人未證明修繕為有效修復,亦無法證明對管委會確有利益,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
(四)系爭社區D棟住戶前對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屋頂平台修繕費,經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判決認定修繕費逾一定金額者,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自行修繕後不得請求管委會給付,且自行修繕若無法證明「有效修復」與「對管委會有利益」,不成立無因管理。系爭社區E棟與D棟為同一社區,兩棟建物結構相同,管理制度類似,本件應依同一法律標準判斷。
(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程序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在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則相關規約及會議決議,自仍具有拘束效力。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為上訴人責任,故尋找修繕廠商詢價、評估修繕方式及收集估價單,並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甚至投票表決,本屬管委會於知悉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漏後應有之處置,而被上訴人於修繕前,已多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臨時動議中,提出系爭房屋因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功能失效而逢雨必漏,要求上訴人修繕,並與上訴人協商修繕維護責任歸屬問題,卻遭前主委李寶琴一再制止發言,且毫無證據即一再主張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拒絕修繕,被上訴人見系爭房屋毀損嚴重始自行僱工修繕,上訴人自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修繕費用。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E棟大樓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44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房屋正上方之頂樓平台並非專有部分,且為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並於112年間因防水層破損而有漏水情形,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底僱工重新施作防水層完畢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屋頂平台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前後相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E棟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惟因上訴人屢經請求遲未修繕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破損,被上訴人為免漏水情形繼續發生,乃自行僱工修繕,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一)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規約第壹項「住戶權利義務」第6點規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亦有系爭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社區E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作為義務,「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亦即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為上訴人,而「費用來源」則為公共基金,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E棟共用部分「應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如無規定,『始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顯係對法律及規約規定之誤解,要無可採。再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E棟專有部分以外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以公共基金支付其費用,自屬有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義務人乙節,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修繕前屢次向上訴人請求修繕而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E棟112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及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而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系爭112年區權人會議中討論議案第三項即為「漏水處理:漏水住戶先成立群組討論並詢價」,而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李寶琴亦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在系爭對話紀錄中表示「...就是要處理屋頂的問題......」、「......這裡整棟都會漏......」、「她(即上訴人)有改管路所以管委會不會幫她做防水,她會先做再提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前,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並非擅自進行修繕。又被上訴人支出前揭修繕費用為系爭屋頂平台修繕,雖係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管理,而無庸再支付費用另行委託他人修繕,自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即為其因此所免給付之費用,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享有上開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以此利益為限負償還修繕費用之義務。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並無任何急迫需立即施工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證明修繕為有效修復,亦無法證明對管委會確有利益,自不得主張無因管理云云。惟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並不以上訴人主張之「急迫性」為要件,此觀前揭規定即明,而系爭屋頂平台經被上訴人修繕後即未有漏水情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確使負有修繕義務之上訴人免其義務,自係受有利益,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再查,原審以上訴人提出鑫昌石材行出具之系爭估價單為據,核算系爭446號6樓、系爭448號6樓房屋上方平台之修繕費用各為36,500元,合計73,000元,被上訴人對此未聲明不服,是本件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費用應以73,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修繕費用於73,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金額逾系爭規約第貳項第15點所定上限,依法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不當及部分住戶搭設棚架等地上物所致;又系爭社區D棟住戶前對管委會起訴請求給付屋頂平台修繕費,經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判決認定修繕費逾一定金額者,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自行修繕後不得請求管委會給付,且自行修繕若無法證明「有效修復」與「對管委會有利益」,不成立無因管理,本件應依同一法律標準判斷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貳項第15點雖規定「本棟公共維修費用之核決權限為新台幣拾萬元,同案超逾上開金額之公共基金支出,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後為之」,然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修繕費用為73,000元,並未逾系爭規約上開規定所定之10萬元,非屬重大修繕,亦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不當及部分住戶搭設棚架等地上物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又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32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系爭社區D棟住戶「未經向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即自行修繕屋頂平台,且「修繕後屋頂平台仍有漏水情形」,而與本件顯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四)復查,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棟務報告第7點決議系爭446號6樓、系爭448號6樓房屋「防水工程未經全體區權人同意,自行施工造成起皮、暉裂、空鼓、起泡導致防水失敗,需『完全回覆(復)原狀』始得要求管委會修繕」之事實,固有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權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乃係透過明確劃分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歸屬,加強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並確保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結構上及使用上安全之強制規定,是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前揭決議內容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屬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待法院判決撤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在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云云,顯係誤會,則其執上開決議內容抗辯無須負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責,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