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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庚榮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蔡為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庚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蔡為光應再給付劉庚榮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本息。

劉庚榮其餘上訴駁回。

蔡為光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庚榮上訴部分,由蔡為光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劉庚榮負擔;關於蔡為光上訴部分,由蔡為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庚榮(下稱劉庚榮)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為光(下稱蔡為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8分左右,騎乘872-NB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不慎撞及劉庚榮騎乘EWA-105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劉庚榮身體右側3、4、5、6、7、8肋骨骨折及鎖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撕裂傷2公分併鈍挫傷(下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劉庚榮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蔡為光賠償❶醫療及就醫(含復健)交通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14,805元、❷B車維修貲費8,500元、❸工作損失88,000元、❹看護貲費208,000元、❺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並聲明:蔡為光應給付劉庚榮769,305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蔡為光就系爭碰撞事故應負100%之過失責任,並肯認劉庚榮之損害範圍,包括「醫療及就醫(含復健)交通貲費共214,630元、B車維修貲費1,120元、工作損失88,000元、看護貲費118,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501,750元)」,考量劉庚榮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9,251元,乃判命蔡為光給付劉庚榮452,499元本息,暨駁回劉庚榮其餘之訴。

惟劉庚榮、蔡為光對其敗訴部分,均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彼等上訴聲明、理由各如下述:

㈠劉庚榮上訴意旨:

原審雖以「全日看護2,800元/天、半日看護1,000元/天」之計費標準,判命蔡為光給付看護貲費共118,000元(全日看護2,800元×10日+半日看護1,000元×90日),然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應係2,000元/天,故原審就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價並非適切;況劉庚榮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右胸廓變形塌陷,呼吸及所有身體活動伴隨劇痛,術後休養期間之軀幹活動嚴重受限,故原審判命蔡為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亦非相當。基上,爰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庚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蔡為光應再給付劉庚榮316,806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為光上訴意旨:

參酌原審函詢所得之醫院回覆,劉庚榮休養期間僅須專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足證劉庚榮並非不能從事較為簡易之工作,亦非每日均須他人協助長達12小時;然原審竟於劉庚榮未能積極舉證之前提下,率爾認定劉庚榮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全額損失,復以「半日看護1,000元/天」之計費標準,命蔡為光固定負擔90日之看護費用,悖離卷存資料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況醫院既已下修劉庚榮術後照護之依賴程度,足徵其精神痛苦不如預期之鉅,故原審未予適度酌減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偏失而有不當。基上,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蔡為光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庚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為光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8分左右,騎乘A車沿基隆市

中山區中平街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和路2號附近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丁字路口),未先駛至系爭丁字路口之中心,兼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復興路方向);適劉庚榮騎乘B車沿中和路由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駛抵系爭丁字路口,A、B兩車遂發生碰撞,B車為此毀損,劉庚榮因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蔡為光騎乘A車未禮讓直行車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導致劉庚榮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蔡為光應就劉庚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刑事法院審認蔡為光過失引發前揭㈠所示交通事故,亦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蔡為光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蔡為光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劉庚榮受有下列財產損害:醫療及就醫(含復健)交通貲費共214,630元、B車維修貲費1,120元。

㈣劉庚榮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49,251元。

四、本件爭點:㈠劉庚榮之看護貲費應如何認定?㈡劉庚榮之工作損失應如何認定?㈢劉庚榮之精神慰撫金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判斷:㈠看護貲費部分:

⒈承前㈠㈡所述,蔡為光騎乘A車違規左轉,導致劉庚榮受有系

爭身體傷害;而劉庚榮於事故同日即112年8月18日,旋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同月22日接受「右側第5、6、7、8肋骨骨折內固定及復位手術、肋膜剝除手術」(下稱固定復位手術、肋膜剝除手術),同月28日出院,此徵劉庚榮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即明。又基隆長庚醫院醫囑「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術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並「需專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非全日24小時)」。此同有劉庚榮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確認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1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150254號函(原審卷第231頁)存卷為憑。

⒉承前,系爭身體傷害包括「右側高達六根肋骨與鎖骨骨折」

以及「雙側肺部挫傷」,客觀上足以引發劇烈疼痛並且危及呼吸功能,醫療處置尚須合併施以內固定復位手術、肋膜剝除手術,劉庚榮遭遇此等胸部嚴重創傷於術後初期,勢必因劇烈疼痛致其軀幹活動嚴重受限。故基隆長庚醫院醫囑明文「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已然確立此一階段全日看護之絕對必要;至於術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並「需專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非全日24小時)」,亦係維持劉庚榮基本生活尊嚴及醫療復健之所必需。又蔡為光雖稱劉庚榮在家休養並非每日均須長達12小時(半日)之專人照護云云,然劉庚榮「右側高達六根肋骨與鎖骨骨折」,不僅右肩無法抬起,其主要軀幹(脊柱)亦難彎曲,而備餐、如廁、沐浴、更衣、外出復健等各類居家活動,則係「散布」於日間之各個時段,故醫囑「專人協助雖『非全日24小時』」,然其亦應定型化為「日間12小時(即半日)」方能涵蓋劉庚榮「間斷性但不可或缺」的照護需求。承此前提,本院乃參佐劉庚榮住院期間(事故同日即112年8月18日住院、同月28日出院),以及術後在家休養並需專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之期間(三個月),肯認劉庚榮因系爭身體傷害而有「全日看護10天、半日看護90天」之客觀需求。

⒊劉庚榮雖未提出聘用看護之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居家半日看護之行情(112至113年醫院全日看護係每日2,500元至2,800元;居家半日時看護係每日1,400元至2,600元),於劉庚榮主張全日看護2,800元/天、半日看護2,000元/天之範圍內,衡酌劉庚榮必須仰賴專人協助之程度(參看劉庚榮之傷勢),推估劉庚榮住院10日、休養90日之看護支出,總計208,000元【計算式:10日×2,800元+90日×2,000元=208,00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⒈劉庚榮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其母所經營之韓江園

小吃店工作,若以每月基本工資推算,住院10日、休養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8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韓江園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基隆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

以此對照劉庚榮「住院治療10日」、「術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之醫囑(參前揭㈠所述),劉庚榮主張其於此期間難以工作獲取報酬等語,原有根據而非虛捏。

⒉蔡為光雖執「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非全日2

4小時)」之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同參前揭㈠所述),宣稱此情可證劉庚榮猶可在其母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較為簡易」之工作云云。然醫囑「在家休養三個月需專人協助日常居家活動(非全日24小時)」,隻字未提工作能力,僅足表彰「劉庚榮毋須『專人半夜盯哨或24小時隨侍在側』」,故蔡為光逕將「照護時間縮減」與「工作能力恢復」等量齊觀,已屬斷章取義而不可取。況劉庚榮「右側高達六根肋骨與鎖骨骨折」,故其右肩無法抬起、軀幹(脊柱)難以彎曲(同參前揭㈠所述),惟餐飲業無論是端菜(湯)、收碗(盤)、備料或清潔,無一不需頻繁使用上肢或轉動軀幹,是要求「呼吸與輕微活動均伴隨劇痛的重度骨折病患(劉庚榮)」持續從事小吃店之餐食工作,不僅欠缺同理,尤係嚴重悖離經驗法則,殊無可取。事實上,「能在家中勉強自理或依靠他人協助日常起居」,並不代表「具備外出勞動或進入職場提供勞務的能力」,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囑既係「宜休養三個月」,此於醫學與社會上一般之通念,即係指應「阻斷常態性勞務付出以利身體組織之修復」,故基隆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無疑乃劉庚榮主張「不能工作」之適切引證,而非蔡為光之抗辯根據。

⒊本院考量劉庚榮於通常情形下,應可藉由勞動工作獲取相當

報酬,參酌11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並斟酌「住院治療10日」、「術後宜在家休養三個月」之醫囑,推估劉庚榮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88,0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6,400元×10/30=88,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身體傷害包括「右側高達六根肋骨與鎖骨骨折」以及「雙側肺部挫傷」,客觀上足以引發劇烈疼痛並且危及呼吸功能,醫療處置尚須合併施以內固定復位手術、肋膜剝除手術,劉庚榮遭遇此等胸部嚴重創傷於術後初期,勢必因劇烈疼痛致其軀幹活動嚴重受限,考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劉庚榮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斟酌蔡為光不法侵害劉庚榮身體權之行為手段、劉庚榮因系爭身體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庚榮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劉庚榮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兩造不爭執之醫療及就醫(含復健)交通貲費共214,630元、B車維修貲費1,120元,以及看護損失208,000元、工作損失88,00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劉庚榮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9,251元,蔡為光應給付劉庚榮共662,499元【計算式:214,630元+1,120元+208,000元+88,000元+200,000元-49,251元=662,499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蔡為光給付452,499元本息,暨駁回劉庚榮之其餘請求;其中,判命給付452,499元本息之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請求210,000元本息之部分,則有未洽。劉庚榮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10,000元本息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劉庚榮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以及蔡為光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由本院駁回上訴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