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人現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游亞婷之前任主委為訴外人張嘉偉,此為本院職務已悉之事實,而訴外人張嘉偉乃未經合法選任為主委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是訴外人張嘉偉並非合法之主委,則其日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游亞婷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故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或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