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吳淑如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俊成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所準用。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受理中,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然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此為本院職務已悉之事實,是上訴人現無代表人能代理上訴人進行訴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本院參考基隆律師公會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審酌陳俊成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俊成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憑,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俊成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至上訴人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共3位,然觀其等之學經歷均非熟諳法律之人士,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攻防,上訴人陳報之人選顯無法勝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