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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增儀被 上訴人 郭克銘

楊景郊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德保訴訟代理人 黃廷安

王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乃皇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上訴人郭克銘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因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遂指派被上訴人楊景郊擔任皇琚社區之管理員。被上訴人楊景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皇琚社區之管理室內,攀扯舊事對上訴人咆哮謾罵,因其暴走行止已然違法失職而應懲處,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郭克銘、宏遠公司反應;詎其等獲報迄今均無作為,並未將被上訴人楊景郊調離,罔顧上訴人可能遭受侵害之潛在威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與工作心情甚鉅,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景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宏遠公司賠償12萬元、郭克銘賠償1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答辯略以:㈠楊景郊:我見上訴人以嚴厲口吻,要求其組長變動系爭管委

會已定之施工計畫,方介入對話以謀緩和,並未對上訴人咆哮謾罵。

㈡宏遠公司:因上訴人就本案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

法)規定提出檢舉,故宏遠公司只能靜待司法調查再處理。㈢郭克銘:我係遵照系爭管委會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方式處理,並非怠惰、不作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本件事發時,正執行監察委員公務,卻遭被上訴人楊景郊干擾打斷,被上訴人宏遠公司失職未將此事即時通報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郭克銘亦未及時追究宏遠公司的責任,願將勝訴之賠償金捐一部分給住戶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楊景郊、宏遠公司、郭克銘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12萬元、1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分別補充略以:

㈠楊景郊:本案係雙方對皇琚社區事務處理意見分歧所致,前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作成不罰處分,亦經皇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同意暫停宏遠公司投標權且由其續約1年,是本件純為保全人員就管理事務與住戶之言語爭執。

㈡郭克銘:於獲悉後當日即向相關當事人了解情況,並於114年

9月3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中討論並作成決議,上訴人提案撤換楊景郊及宏遠公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27比1否決,並無拖延不理,顯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況楊景郊所為業經警察機關查無不法,上訴人求償毫無根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乃皇琚社區之住戶並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上

訴人郭克銘則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被上訴人宏遠公司已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楊景郊則係宏遠公司依約派駐於皇琚社區之管理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景郊於114年8月16日下午6時,在皇琚社區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紛爭,上訴人除向郭克銘及宏遠公司反應外,亦依社維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就楊景郊提出違反社維法之檢舉,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認其違法事證尚有不足,乃就楊景郊為「不罰」之處分,此情除經上訴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9頁)、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3、41頁)等件為證外,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檢舉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6184號函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報告單、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2頁)。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景郊攀扯舊事而對上訴人咆哮謾罵,

已不適任,被上訴人郭克銘、宏遠公司經上訴人反應後皆無作為,致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與工作心情,故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渠等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各該被上訴人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上訴人楊景郊部分:

⑴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⑷上訴人固主張:係於執行監察委員公務時,遭被上訴人楊景郊干擾打斷及咆哮謾罵等語。惟查:

①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14年8月29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其內載明:我係於114年8月16日18時左右,於管理室與早班保全程成(程)討論地下停車場牆壁油漆事務。晚班楊景郊管理員來上班沒多久,就開始對我咆哮,說我對程程大小聲,然後楊景郊於管理室來回大爆走,我當時認為我與程程討論油漆事務,他不該干擾與在管理室大呼小叫妨礙社區事務。因對方於社區管理室對我大聲咆哮(謾罵喧鬧),所以我認為對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當時有日班管理員程程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②訴外人即皇琚社區日班管理員程程於114年8月29日調查筆錄證稱:我可以說明當時發生的情況,我認為楊景郊是較為激動地敘述,聲調有點高,但不到咆哮。沒有肢體衝突。一開始我坐在旁邊,聲音比較大時我有站起來居中協調。現場無謾罵情形,也沒有到喧鬧影響到其他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③被上訴人楊景郊則於114年8月30日調查筆錄陳稱:起因是因

為他(按:上訴人)向程程(日班保全)施壓,欲變更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決議社區事務之流程,因為程程沒有相關變更流程之權限,所以我當時是出言勸止,希望他不要咄咄逼人,如同之前斥責、責備我的方式,去遂行他的要求。我認為我只是針對事務的陳述與溝通,並無謾罵喧鬧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8月16日當天聽到林監委(按:上訴人)用非常強勢之態度,要求我們組長(按:訴外人程程)依照他的建議採購某品牌的油漆,我們組長要與他溝通,應該是回到委員會重新討論,不能夠單方面他個人交代我們組長如何做,所以我才會過去請林監委回到委員會處理,我當天情緒有一點激動是因為之前曾被林監委叫到2樓的梯廳責備,我當天是希望林監委可以回到委員會重新討論,也希望他交代我們物業事情時可以給我們一點尊嚴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④互核上開陳述與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楊景郊確係聽聞上訴人與訴外人程程討論地下停車場牆壁油漆事務,因不滿上訴人之態度與欲片面指示程程處理事務,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然因關於地下停車場牆壁油漆事務,業經皇琚社區於114年8月10日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例會以臨時動議議案一討論決議,決議內容為:「B1-B2車道壁、連續高壓灌注出粉刷,再請廠商以能防止滲水、品質較好的油漆施作,同時B1-B2車道壁燈老舊、部分故障,請丕興機電(或是泰山電器)尋找同規格產品更新,如無相同產品也可找類似規格燈具更換(但燈具不可突出牆面太多)待車道燈具更新後再請油漆廠商至社區粉刷油漆」,有該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由被上訴人郭克銘所提系爭管委會委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關於該議案所使用之油漆為何,係由管理委員一同決定,並非一人得以決定,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1頁),故縱上訴人自認其係居於皇琚社區監察委員之身分在訴外人程程已與晚班保全交接後之時段與程程討論社區事務,係屬執行其監察委員之職務,然因訴外人程程就該業已達成決議之事項,所需遵從者乃系爭管委會之指示,而非各別委員之意見,是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程程討論地下停車場牆壁油漆事務之行為,至多僅係「討論社區事務」,而非「執行監察委員之職務」。從而,被上訴人楊景郊上前打斷渠等談話並與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之舉,乃係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且未見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且未以偏激不堪之言詞謾罵或進行人身攻擊,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有關被上訴人宏遠公司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固規定:「留駐人員如有不適任、怠忽

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按:系爭管委會)得通知乙方(按:被上訴人宏遠公司)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27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楊景郊本其自身所為之「意見表達」,無涉於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實不構成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之侵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景郊「情緒失控(暴走),已不適任」云云,乃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評價,且除被上訴人楊景郊有與其發生衝突外,未見上訴人提出楊景郊確實查有怠忽職守或不適任之客觀事證。加以,系爭管委會於114年8月28日公告將於114年9月3日晚上8時召開第八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其討論事項議題二乃針對「保全公司保全員工作討論」,後於該次會議中達成「請宏遠保全公司依照合約明訂服務事項範圍與工作執行細則,送交皇琚社區管委會公告住戶周知,以釐清公司分際;並責成現場保全工作人員遵守,確實要求保全人員依循保全工作守則執行勤務。關於現場保全人員高聲對住戶表達意見,引發住戶不滿並提出告訴乙事;委員會已進行瞭解且於例會中聽取三方當事人表達意見,對於現場人員情緒失當已要求道歉,為尊重住戶權益,俟告訴結果出爐,將再做後續處置。至於部分住戶要求撤換現場人員,管委會亦請住戶提案,於區全大會中進行討論」,有該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該次會議紀錄為宏遠公司指派之行政組長程程,是宏遠公司對於社區處理該次紛爭之態度知之甚詳,亦即並非不為後續處置,而係於上訴人已提出違反社維法案件後,靜待司法調查程序釐清真相,以避免在未釐清原委之情況下逕為懲處或調換,反使宏遠公司侵害員工之權益。是縱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乙方不得拒絕」等語,然並非指皇琚社區得以任意干涉宏遠公司之「內部管理或人事異動」,而係讓宏遠公司仍有「調查並按其情節給予處分之判斷餘地」。

⑵又觀諸卷附皇琚社區114年10月19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就住戶提案討論7-暫停宏遠保全公司投標權利一年部分,說明指出係因3002住戶(按:上訴人)與夜班保全(按:被上訴人楊景郊)口角一事,管委會調閱影像、向當事人詢問及調查事發緣由後,住戶向警政機關提出舉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裁定該口角行為不罰。3002住戶仍有疑慮並提案要求宏遠保全公司停止投標權利一年。決議:經表決:【同意:1票,不同意:27票。本案不通過】;就議案四、宏遠物業115年續約事宜部分,說明指出1.現服務於本社區之宏遠保全物業公司,合約將於114年12月31日到期。2.115年度保全合約金額比照去年,每月154,000元整(含稅),合約期限一年。3.回饋清洗水塔、環境消毒各貳次。決議:表決結果【同意:28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同意宏遠保全115年之報價並續約,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足徵無論司法調查程序,抑或皇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認夜班保全(按:被上訴人楊景郊)與住戶發生口角一事已達怠忽職守或不適任之情狀,是被上訴人宏遠公司『未調離』楊景郊之不作為,客觀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楊景郊雖係被上訴人宏遠公司之受僱人,然被上訴人楊景郊承前所述既無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討論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餘地。

⒊有關被上訴人郭克銘部分:

⑴被上訴人郭克銘雖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社區管理委

員會僅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依法管理公共事務;主任委員則是管委會所選出之代表,負責主持會議、對外協調,並代表管委會進行簽約等行為。故被上訴人郭克銘主任委員之權力乃皇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授權,先予敘明。

⑵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於管理委員會群組中初

步探知住戶與保全人員紛爭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系爭管委會114年8月28日公告(內容為將於114年9月3日晚上8時召開第八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討論保全公司保全員工作討論,見本院卷第109頁)、皇琚社區114年10月19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為不通過暫停宏遠保全公司投標權一年及通過宏遠保全115年之報價並續約,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知,被上訴人郭克銘均係依法行事,並於其職務範圍內瞭解事發之過程並將事情之原委公告周知,除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外,亦將事件之原委在各該會議前予以說明,除讓系爭委員會其餘委員知悉狀況外,亦讓皇琚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知悉後自行決定人事議案或是否續約,是被上訴人郭克銘已盡其所能公允處理,其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意,客觀上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景郊、宏遠公司、郭克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景郊、宏遠公司、郭克銘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12萬元、1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