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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被 上訴人 許元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10頁),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遭不詳姓名人士詐欺之同一事實,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訟標的審理中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云云,不足為取。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佳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使用權限交付給「佳佳」,容任「佳佳」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後,旋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上訴人至「SDX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上午0時59分許、同日1時25分許、同日1時1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10萬元,共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10萬元=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上訴人轉出,致被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係因使用交友軟體而結識暱稱為「佳佳」之人,並受「佳佳」之邀而參加「情侶彩金」之投資活動,約定2人共同加值84萬元,上訴人除投資42萬7,000元,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佳佳」存入參加該活動之投資款,再依其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故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並已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補陳略以: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已主張其誤認系爭款項為「

佳佳」所匯入,故上訴人實乃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且系爭款項已轉匯至「佳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是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據此主張,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毋庸負擔返還利益之責任。惟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知有前揭抗辯事由得以主張,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之違誤。

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指訴涉嫌詐欺,業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4775號(下稱4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不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暨陳述略以: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原審認事用法及訴訟指揮並無違誤,且上訴人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盲目聽從不詳身分之網友指示轉出系爭款項,自有重大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上揭時間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訴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5-85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首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本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與「佳佳」於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事宜之際,上訴人曾向「佳佳」詢問:「他那個帳戶應該不是詐騙吧」,經「佳佳」回覆:「信拖(按:託)帳戶啦 笨笨弟弟」、「銀行的」,上訴人再答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且上訴人另曾向「佳佳」表示:「剛跟親姐聊天聊到最近認識姐姐這樣聊到姐姐有教弟弟投資 一直說我可能被詐騙哈哈 弟弟怎麼解釋都沒用」(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於參與所稱「情侶彩金」之投資活動時,對於「佳佳」提供之投資機會是否為假投資型詐術已有懷疑;其親人亦曾提醒上訴人留意避免遭受詐欺集團所騙,上訴人本應另尋適當途徑確認「佳佳」所述是否屬實。況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利用自己帳戶協助未曾實際碰面之人從事轉帳、匯款等作業。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沒有見過「佳佳」本人,不過其有在LINE上跟她視訊過,但都很模糊沒有很清楚得拍到臉;其都不清楚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其只有她的LINE等語(見4775號案件卷第16頁),是上訴人雖自稱與「佳佳」共同投資上揭「情侶彩金」,然並未與「佳佳」實際見面,或知悉其真實年籍身分。佐以上訴人另於警詢中陳稱:其目前從事營造業約2年多,工作內容是建造地基,月薪約6、7萬元左右(見4775號案件卷第14頁),可見上訴人雖尚稱年輕(91年次),然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復有前述親人提醒慎防遭詐,殆無僅因「佳佳」片面要求,未加詳細查證,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實際謀面之「佳佳」聯繫後,即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予「佳佳」使用,或協助轉匯款項之理。準此,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然依上說明,其明顯未對系爭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方式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詐欺集團嗣後利用系爭帳戶詐欺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單獨賠償本件全部損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4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㈤至被上訴人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使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依上說明,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即本案詐欺集團誆稱之投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法則屬無據。況系爭款項旋即遭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因其過失而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為詐欺所得,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接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準此,系爭款項業經轉帳匯出,且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尚毋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仍應為被上訴人請求者為有理由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