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顯欽相 對 人 劉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居無定所,幾經波折,現固定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正四處尋覓租屋,故未收到法院送達之庭期通知,而未能遵期到庭應訊,致法院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惟抗告人借款予相對人係屬事實,相對人即應負償還借款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惟系爭裁定業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陳報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則抗告期間自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10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居住在本院轄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21頁收狀章),顯已逾抗告期間,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準此,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抗告為由,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清償所欠借款義務云云,核屬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