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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賴巧柔相 對 人 吳育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3日11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業於115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